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 上訴人
- 劉芳妤
- 被上訴人
- 賴彥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就本案進行辯論逕自離去,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同未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間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關係科科長身份接受媒體採訪,向媒體陳述「上訴人曾向雙北勞工局申請勞工爭議調解132件,調解成功52件,調解金約15萬元」,將其陳述不實勞資爭議個人資料與「早餐店殺手」,毀謗伊之聳動標題和新聞內容編輯製作成「早餐店殺手」新聞全國播放,上傳網站讓人觀閱轉載,侵害伊之名譽權及工作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86條、第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44條、第4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1,000元及自108年11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續行調查證據程序;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1,000元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媒體採訪係詢問上訴人於雙北之勞資爭議總件數,伊受訪前曾詢問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相關人員有關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之勞資爭議調解總件數、成立件數等事實基礎資料;且伊受訪時亦未洩漏上訴人之姓名等足資外界辨識之特徵,僅就媒體詢問上訴人於臺北市及新北市之勞資爭議調解件數等概況時,說明「劉小姐」於「雙北這邊大概可能130件上下」、「成立的案件預估大概50件」、「和解金額大概是15萬」等勞資爭議概況等事實,亦未向媒體表示上訴人為「早餐店殺手」,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侵害伊權利,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86條、第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44條、第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1,000元本息,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分論如下:
(一)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工作權,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86條、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⒈侵權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又所謂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為意見表達時,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合理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得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電視新聞畫面翻拍照片,固堪認被上訴人曾於媒體受訪時表示:「…劉小姐申請案子的部分,從2015年到目前為止,大概有132案,調解成立預估是可能是52案,獲得的金額粗估大概是15萬…」等語(見原審卷第62、63頁),惟參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分別於106年11月28日、106年12月14日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板勞簡字第34號函有關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資料,可見上訴人向雙北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件數確實高達145件(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受訪時所陳述關於上訴人申請調解案件等事實陳述,乃依其職務查證所得資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情,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向媒體陳述「調解成立預估是可能是52案,獲得的金額粗估大概是15萬」一語,乃其基於處理勞資爭議案件的經驗所為之預估,核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且無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應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亦無不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即無足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新聞報導乃以「早餐店殺手」為報導標題,被上訴人自有侵害其名譽權、工作權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新聞資料翻拍照片,未見被上訴人口出「早餐店殺手」一語,且媒體報導下標亦非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工作權,顯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個人資料隱私權,上訴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44條、第4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從而,被上訴人因基於公務機關身分而取得上訴人之申請勞資調解件數之個人資料,其向媒體揭露此情,固屬於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倘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或維護他人權益之必要範圍內,仍不具備侵害上訴人個人資料隱私權之不法性,自無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因求職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件數已高達上百件之譜,可見上訴人所涉勞資糾紛情形已與一般常情有別,且事涉上百人權益,自與公共利益相關,被上訴人被動接受媒體採訪時,既未言名上訴人之姓名,亦無揭露事件具體經過內容,僅告以上訴人申請調解之數量,以提醒社會大眾注意相關事件之概況,尚屬於增進公共利益及維護他人權益之必要範圍,而無侵害上訴人個人資料隱私權之不法性。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2項、第41條、第44條、第4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86條、第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44條、第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1,000元本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