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
- 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偉甫
- 訴訟代理人
- 林富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榮哲
- 被上訴人
- 李瑞梁
- 被上訴人
- 朱百福
- 被上訴人
- 鄭恒盛
- 被上訴人
- 蕭泳釧
- 被上訴人
- 李茂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原受僱於上訴人,在上訴人台北西區營業處任職,被上訴人謝榮哲、李瑞梁、朱百福(下合稱謝榮哲等3人)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被上訴人鄭恒盛、蕭泳釧、李茂己(下合稱鄭恒盛等3人)屬純勞工身分,各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伊等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應包括初夜點心費及深夜點心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其平均數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詎上訴人計算伊等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伊等退休金,爰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3條、第9條(民國【下同】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為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之起源始於日據時代,伊分支機構台北西區營業處因現場業務性質須採輪班方式工作,惟工作內容尚不以輪值班別不同而有明顯差異,故伊自始即體卹夜間出勤小夜、大夜班員工之辛勞,給與購買宵夜點心之福利措施,並不具工資性質。即使固定發放,亦未變更其恩惠給與性質,更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因此不應列入平均工資項目計算退休金。且系爭夜點費之發放金額,其中加發部分係針對實際輪值小夜、大夜班之員工,不論職級薪資高、低及經驗、智力、技能、年資、勞心(力)度之不同而有差異,所給付之數額固定。另為作業方便,夜點費之發給係以輪值小夜、大夜班之次數計算,採1個月結算1次,每人每月之金額並非固定,與一般津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同。均足徵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甚明,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退步言,縱認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以加發初夜點心費每次新臺幣(下同)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渠等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0頁):
㈠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台北西區營運處之退休員工,謝榮哲等3人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鄭恒盛等3人僅具勞工身分。
㈡被上訴人之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均如附表所示。
㈢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8時至16時、小夜班為16時至24時、大夜班為24時至翌日8時,各班工作地點、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㈣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實際代班人員領取。關於上訴人夜點費金額之調整,自77年7月起,除原發給之夜點費外,另再加發夜點費,就初夜點心費有一般初夜點心費、加發初夜點心費;就深夜點心費有一般深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自92年1月1日起發給輪值小夜班人員之一般初夜點心費每次7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初夜點心費合計為每次250元;發給輪值大夜班人員之一般深夜點心費每次150元、加發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深夜點心費合計每次400元。另非輪值人員於夜間出勤亦得領取一般初夜點心費每次75元及一般深夜點心費每次150元。
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後,已各給付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
㈥如認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計算之期間包括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並以初夜點心費每次250元、深夜點心費每次400元計算,則應補發之退休金數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㈦如認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計算之期間包括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並以加發部分即加發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計算,則應補發之退休金數額,如上訴人原審民事答辯狀附表1-1所示。
㈧如認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計算之期間僅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並以初夜點心費每次250元、深夜點心費每次400元計算,則應補發之退休金數額,如上訴人原審民事答辯狀附表1-2所示。
㈨如認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計算之期間僅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並以加發部分即加發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計算,則應補發之退休金數額,如上訴人原審民事答辯狀附表1-3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準此,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⒉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須依上訴人排班,從事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之工作,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初夜點心費每次250元、深夜點心費每次400元,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均須輪班工作,則其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不同,且其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係被上訴人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所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又上訴人雖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惟系爭夜點費既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得領取,且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又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三班輪值、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上訴人基於事業性質有24小時僱用勞工之需求,就此類三班輪值且須於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無違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對於因環境、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本質上應屬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制度上成為勞工固定常態工作中於一般情形下提供勞務即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則被上訴人主張渠等領取系爭夜點費,為渠等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常態性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應認屬工資等語,即非無憑。
⒊另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指夜點費係指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偶而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本件系爭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業如前述,其性質與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顯然不同,尚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工資之性質,於實際個案認定,而非僅以名目判斷。
⒋上訴人雖辯稱:其於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於一般初夜點心費、一般深夜點心費外,另給與加發初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若認定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應僅將加發初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計入平均工資云云,並提出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為據(見原審卷第133頁)。但查,系爭夜點費依其性質,確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性質,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不論上訴人所謂之一般初夜點心費、一般深夜點心費,或加發初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同樣均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仍應認屬工資之性質,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即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是上訴人辯稱應僅將加發初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計入平均工資,排除一般初夜點心費、一般深夜點心費云云,實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故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用以計算夜點費云云。惟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則關於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而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可見該規定亦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若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計入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有理。
⒍綜上,被上訴人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任職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應分別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渠等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發給之退休金,自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不爭執其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均未將渠等在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茲將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被上訴人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計算式:(退休前3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上訴人應補發之退休金】。是謝榮哲等3人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規定,鄭恒盛等3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應屬有據。
⒉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規定。查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3條、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謝榮哲 67年4月15日 109年6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6667 退休前3個月 4933.33元 22萬3886元 109年7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3333 退休前6個月 4991.67元 2 李瑞梁 67年3月1日 109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8333 退休前3個月 5200.00元 23萬1320元 109年3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1667 退休前6個月 5116.67元 3 朱百福 66年8月8日 109年6月29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0000 退休前3個月 4766.67元 21萬0367元 109年7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0000 退休前6個月 4633.33元 4 鄭恒盛 66年3月10日 109年2月29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8333 退休前3個月 3416.67元 15萬6264元 109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1667 退休前6個月 3500.00元 5 蕭泳釧 67年12月13日 109年2月29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退休前3個月 3175.00元 14萬9468元 109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6667 退休前6個月 3370.83元 6 李茂己 66年5月1日 107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5000 退休前3個月 4766.67元 21萬9838元 108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5000 退休前6個月 4941.6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