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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李慈惠謝永昌吳燁山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上訴人
楊家法
被上訴人
陳忠和
被上訴人
黃其田
被上訴人
繆進忠
被上訴人
張錦華
被上訴人
陳再添
被上訴人
董全成
被上訴人
黃恒君
被上訴人
黃運傳
被上訴人
吳淑華(即鄭恒盛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鄭欣怡(即鄭恒盛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鄭玲潔(即鄭恒盛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謝新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93號判決提起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不含陳忠和追加之訴):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忠和、吳淑華、鄭欣怡、鄭玲潔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忠和、吳淑華、鄭欣怡、鄭玲潔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楊家法、黃其田、繆進忠、張錦華、陳再添、董全成、黃恒君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第二審追加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陳忠和負擔百分之九,被上訴人吳淑華、鄭欣怡、鄭玲潔共同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不含陳忠和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楊家法、黃其田、繆進忠、張錦華、陳再添、董全成、黃恒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楊家法、黃其田、繆進忠、張錦華、陳再添、董全成、黃恒君等7人(下合稱追加之訴原告7人,分稱其名。另以裁定駁回陳忠和追加之訴),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漏未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應補足舊制結清金差額(見附表1第㈦欄);嗣於本院以上訴人未將考績獎金、工作獎金與績效獎金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舊制結清金,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答辯㈢狀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另給付其等分別如附表3『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錢,及各自如該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69、273頁、卷㈡第5頁)。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則反對其追加(見本院卷㈡第42-43頁)。經核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均係本於追加之訴原告7人與上訴人台電公司間僱傭關係各項薪給而為請求,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准許追加。

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1所示楊家法、陳忠和、黃其田、繆進忠、張錦華、陳再添、董全成、黃恒君、黃運傳(下合稱楊家法等9人),以及鄭恒盛(歿)與被上訴人謝新城(下合稱鄭恒盛等2人)均為上訴人員工,擔任領班或司機。上述11人分別自附表1、2第㈡欄「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所示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並於同表第㈢欄「舊制結清日期」或「退休日期」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伊等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舊制結清基數,或退休金基數,各自如同表第㈣欄「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所載;其等於舊制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則如同表第㈤欄「平均司機加給」或第㈥欄「平均領班加給」所載。倘應將該等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則前述11人結清舊制年資及退休金差額之計算結果應如該表第㈦欄「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應補發退休金」所示。鄭恒盛於112年8月1日過世,繼承人為吳淑華、鄭欣怡、鄭玲潔(下合稱吳淑華等3人),繼承鄭恒盛請求差額權利。再者,考績獎金、工作獎金與績效獎金,具有經常性給付與勞務對價之特性,亦應列入平均工資,故上訴人應向追加之訴原告7人給付附表3「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位之金錢,爰依附件所示請求權,訴請:⑴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分別如附表1第㈦欄「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或附表2第㈦欄「應補發退休金」所示金額,及自上述表格第㈧欄「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追加之訴原告7人於本院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另給付伊等7人分別如附表3「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錢,及各自如該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鄭恒盛與陳忠和曾主張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請求伊給付退休金差額或舊制結清金差額,分別經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8號判決確定在案,是以吳淑華等3人(鄭恒盛繼承人)、陳忠和本件請求,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予駁回。其次,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係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不應列為平均工資以計算舊制結清金、退休金;何況,附表1所示楊家法等9人曾與伊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自平均工資予以剔除,自不得主張伊短付附表1所列舊制結清金。再其次,考績獎金、工作獎金與績效獎金,並非勞務對價,也不是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追加之訴原告7人所為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追加之訴原告7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之訴原告7人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另給付其等分別如附表3「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錢,及各自如該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91、338頁)

㈠楊家法等9人、鄭恒盛等2人自附表1、2之第㈡欄「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所示之日起,分別受僱於台電公司,並於同表第㈢欄「舊制結清日期」或「退休日期」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上開11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舊制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則如同表第㈣欄 「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所載。其等於舊制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則如同表第㈤欄「平均司機加給」或第㈥欄「平均領班加給」所載。倘應將該等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則前述11人結清舊制年資及退休金差額之計算結果應如該表第㈦欄「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應補發退休金」所示。

㈡鄭恒盛於112年8月1日過世,繼承人為吳淑華等3人(見原審卷第65頁死亡證明書、第67-73頁繼承系統表等資料)。

㈢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原審證物之形式真正,上訴人對原證9、11、13、15、17、19、21、23、25、27、29,爭執其形式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其他原審證物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第338-339頁)。

㈣鄭恒盛於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事件(下稱110年前案)所提出薪給資料,以及陳忠和於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8號(下稱111年前案)所提出薪給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65-272頁),與本件所提薪給資料相同(見原審卷第91、123-125頁薪給資料、本院卷㈡第281-282頁筆錄)。

六、本件爭點為:㈠吳淑華等3人(鄭恒盛之繼承人)、陳忠和之請求,是否為110年前案、111年前案既判力所及?㈡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㈢系爭協議書有無拘束力?㈣考績獎金、工作獎金與績效獎金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吳淑華等3人(鄭恒盛之繼承人)、陳忠和之請求,是否為110年前案、111年前案既判力所及方面:上訴人主張鄭恒盛與陳忠和曾以夜點費未列入平均工資,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舊制結清金差額,分別於110年前案、111年前案判決勝訴確定;吳淑華等3人與陳忠和於本件再以兼任司機加給未列入平均工資,而請求退休金差額、舊制結清金差額,顯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其請求為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30頁)。為吳淑華等3人、陳忠和所否認。經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㈡經查,鄭恒盛於110年前案主張其為上訴人台電公司員工,已在109年2月29日退休,陳忠和於111年前案主張其為上訴人員工,已在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二人分別於上述案件均主張上訴人採24小時三班輪值制,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按夜班次數發放夜點費;此為鄭恒盛、陳忠和之常態所預期工作報酬,且與其所提勞務有對價關係,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但是上訴人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以致短付鄭恒盛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5萬6264元本息,短付陳忠和舊制結清金10萬5750元本息。鄭恒盛與陳忠和遂為下列請求:

⑴鄭恒盛於110年前案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3條、第9條(108年修正前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6264元本息,經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判決鄭恒盛勝訴確定(見本院卷㈡第65-74頁判決書)。

⑵陳忠和於111年前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為第6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10萬5750元本息,經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8號判決陳忠和勝訴確定(見本院卷㈡第53-63頁判決書)。

㈢關於鄭恒盛於110年前案既判力,是否及於繼承人吳淑華等3人於本件請求:

⑴按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計算之方式,其為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及第2條第4款規定,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鄭恒盛於110年前案業已特定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3條(僅為定義性規定)、第9條(108年修正前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且鄭恒盛於110年前案請求上訴人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並給付(舊制)退休金之差額本息時,該案原因事實已包括表明上訴人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及依核准退休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計算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等各項給付(不限於夜點費項目),並據此分別按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計算退休金,以判斷上訴人台電公司是否短付(舊制)退休金。

⑵嗣鄭恒盛繼承人即吳淑華等3人於本件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中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與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僅為定義性規定,並非獨立請求權)與繼承法則,主張上訴人所計算鄭恒盛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及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漏未將薪給資料所列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又其提出薪給資料與110年前案薪給資料相同(見不爭執事項㈣),據此請求舊制退休金差額14萬3955元本息(見原審卷第59頁)。可知本件與110年前案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均係鄭恒盛依上開請求權主張上訴人依其薪給內容短付舊制退休金所生爭執,為同一事件。鄭恒盛於110年前案對於兼任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得主張而未為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基於110年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積極作用,吳淑華等3人(鄭恒盛繼承人)就法院於110年前案判決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上訴人是否短付舊制退休金14萬3955元本息予鄭恒盛)之基礎資料即平均工資,自不得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雙方就鄭恒盛舊制退休金之爭執,核屬110年前案既判力所及。吳淑華等3人於本件更行起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吳淑華等3人認本件請求並非鄭恒盛110年前案既判力所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8頁);尚無可取。

㈣關於陳忠和於111年前案既判力,是否及於本件請求方面:

⑴按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計算之方式,其為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及第2條第4款規定,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陳忠和於111年前案業已特定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為第6條)、系爭協議書第5條。且陳忠和於111年前案請求上訴人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並給付舊制結清金差額本息時,該案原因事實已包括表明上訴人核准結算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及依核准結算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計算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等各項給付(不限於夜點費項目),並據此分別按適用勞基法前後之結算金基數而計算舊制結清金,以判斷上訴人台電公司是否短付舊制結清金。

⑵嗣陳忠和於本件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年資結清協議即系爭協議書等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僅為定義性規定,並非獨立請求權),主張上訴人所計算陳忠和結清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及結清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漏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所提上開薪津表與111年前案相同(見不爭執事項㈣),據此請求舊制結清金差額11萬5164元本息。是以本件與111年前案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均係陳忠和依上開請求權主張上訴人依其薪給內容短付舊制結清金所生爭執,為同一事件。陳忠和於111年前案對於兼任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得主張而未為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基於111年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積極作用,陳忠和就法院於111年前案判決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上訴人是否短付舊制結清金11萬5164元本息)之基礎資料即平均工資,自不得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雙方就陳忠和舊制結清金之爭執,核屬111年前案既判力所及。陳忠和於本件更行起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陳忠和認本件請求並非111年前案既判力所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8頁);尚無可取。

㈤從而,吳淑華等3人與陳忠和分別於110年前案、111年前案判決確定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14萬3955元本息(如附表2第1列)、舊制結清金差額11萬5164元本息(如附表1第2列),核屬前開案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吳淑華等3人、陳忠和就此更行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關於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方面:被上訴人謝新城、楊家法、黃其田、繆進忠、張錦華、陳再添、董全成、黃恒君、黃運傳(下合稱謝新城等9人)主張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具有經常性給付與勞務對價性,屬於工資,應列為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舊制結清金、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1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謝新城等9人(即附表2編號2之人、附表1編號2以外8人),每月從事領班工作(謝新城、黃運傳)或兼任司機工作(其餘7人)時,即可領取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見原審卷第87、95、99、103、107、111、115、119、129頁薪給資料),可見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為謝新城等9人常態性工作之報酬。是以上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特質,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定義。上訴人辯稱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屬於恩惠性、勉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也並非經常性給與,不屬於工資或平均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其為國營事業,工資與平均工資應按退撫辦法、退撫辦法作業手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核算;故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不應列為平均工資之基礎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0-38頁)。惟查:

⑴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33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上開規定並未排斥適用勞基法等勞動法令之適用,先予說明。

⑵經濟部(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訂定退撫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二、僱用人員: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以及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到職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基準,依前目規定辦理」。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可知國營事業員工於計算退休金,係依勞基法以核算平均工資內容。又謝新城等9人於附表1、2第㈡欄「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位所示之日起,分別受僱於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㈠),依上開規定,退休金關於平均工資及工資之內容,係適用勞基法關於工資與平均工資之定義;退休金基數則視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又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已如前述,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至於退撫辦法、退撫辦法作業手冊、系爭給與項目表,固然未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見原審卷第213頁);然而,此一標準顯然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應屬無效,謝新城等9人自不受拘束。

㈢綜上,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均屬工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應列入謝新城等9人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

九、關於系爭協議書有無拘束力方面:上訴人辯稱附表1諸人(除編號2陳忠和),曾與伊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不含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故上開8人起訴為顯無理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8-41頁)。為前述8名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是以雇主與勞工結清舊制年資,應依上述規定核算平均工資以給付舊制結清金。

㈡附表1諸人(除編號2陳忠和)並不爭執曾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8頁),該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指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89-290、293-306頁協議書),又系爭給與項目表固不包含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在內(見同卷第213頁)。惟查: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71條前段、第111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勞退新制實施後選擇新制,與雇主(含國營事業)協議先行結清舊制年資者,其結清金額低於勞基法第55條標準者,自屬違反勞基法關於最低保障條件,導致該部分協議為無效;此際,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之規定,據以計算舊制結清金。

⑵茲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結清年資基準日為109年7月1日(見原審卷第289-290、293-306頁協議書),但是,附表1各人(除編號2陳忠和)在該基準日以前,均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見原審卷第87、95、99、103、107、111、115、119頁薪給資料),則系爭協議書第2條平均工資竟未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計入,顯然低於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所定最低標準,依首開說明,此部分約定為無效(其他約定仍並無違反勞基法情事,故年資結清協議除去第2條上述違反強制規定部分,其餘約款仍屬有效)。是上訴人辯稱前開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所拘束一節;並無足採。

㈢綜上,系爭協議書未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於法不符;附表1(除編號2陳忠和)所示諸人主張應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舊制結清金;應屬可採。從而上述各人依附件第1列所示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分別如附表1第㈦欄「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所示金錢,為有理由。

十、關於考績獎金、工作獎金與績效獎金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方面:追加之訴原告7人(另以裁定駁回陳忠和追加之訴)主張,其在109年7月1日與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時,當年1月曾領取考績獎金,7月份領取工作獎金與績效獎金;上開獎金與其勞務之間具有經常性給付與勞務對價性,屬於工資之一部,自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舊制結清金。然而,結清舊制時,上訴人疏未計入,以致其未能領取附表3「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本息;故上訴人應補足前述差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96頁、卷㈡第13-22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41-50頁)。經查:

㈠追加之訴原告7人在109年7月1日與上訴人結清舊制時,當年度1月份領取考績獎金,7月份領取工作獎金與績效獎金(薪給資料大科目為「其他獎金」),此有薪給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5、279-2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296、338頁)。堪認追加之訴原告7人確於在109年1月領取考績獎金,7月領取工作獎金與績效獎金。

㈡按「二、各事業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部分,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四點四個月薪給為限」、「三、考核獎金:㈠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㈡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乙等以下(含乙等)者:…。㈢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4.工作獎金」、「四、績效獎金:…」,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2條、第3條第1至3款、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經營績效獎金包含考核獎金(即本件考績獎金,見本院卷㈡第15頁)、績效獎金二者,且考核獎金包工作獎金在內;考核獎金(含工作獎金)應依系爭要點第2條、第3條第1、2、3款規定發放,績效獎金應依按系爭要點第2、4條發放。

㈢次按「考核獎金:㈠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二個月薪給總額為限。㈡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乙等以下(含乙等)者:1.工作考成成績未滿八十分,但在七十五分以上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一點五個月薪給總額為限。2.工作考成成績未滿七十五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一個月薪給總額為限」,系爭要點第3條第1、2款亦定有明文;足見考核獎金(即考績獎金、含工作獎金)取決於該經濟部事業之年度考成,亦即該事業整體表現將影響考核獎金之核發,內容更包含董事長考成獎金等多種項目在內,個別勞工無法預期各年度均可獲得工作獎金或其數額為何,故與個別員工所提供勞務無對價性,也非經常性給付;是考核獎金欠缺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付之工資性質。追加之訴原告7人遽認考績獎金、工作獎金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舊制結清金云云,即無可採。

㈣又按「績效獎金:㈠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㈡總盈餘以審定決算稅前盈餘為基準,經扣除非屬員工貢獻之收益後,再加減申算因各項政策因素項目導致之影響金額」、「㈢前項『政策因素』係指:1.為配合政府穩定物價政策,致無法反映成本,調整產品售價。2.配合專屬該事業政策任務之法令規定,致成本增加或價格無法調漲部分。3.為配合政府政策,從事國內外投資以致虧損。4.經行政院與本部政策指示辦理事項」,系爭要點第4條第1、2、3款定有明文。依上規定,績效獎金具有高度政策性與不確定性,亦即當年度無盈餘之經濟部所屬事業,原則上並無績效獎金可言;但是受政策因素(例:穩定物價…)以致無盈餘之事業,在一定條件下仍可能分得一定數額績效獎金。是以績效獎金與經濟部所屬事業盈餘及政策目標密切相關,故與勞工所提供勞務欠缺對價性,尚非經常性給付,即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不符。則追加之訴原告7人主張績效獎金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舊制結清金云云,尚非可採。

㈤綜上,追加之訴原告7人主張考績獎金、工作獎金與績效獎金,均具有經常性給付與勞務對價性特性,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舊制結清金;因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結算時疏未計入,自應給付附表3「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本息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十一、再按:

㈠「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謝新城得依附件第2列所示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2第2列第㈦欄「應補發退休金」所示金錢(見不爭執事項㈠),並自退休日起30日後即該表第㈧欄「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又按有關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亦據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於94年4月29日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在案,即雇主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是以上訴人所應給付舊制結清金,亦屬定有期限之給付。則附表1所示被上訴人(不含編號2陳忠和)得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該表第㈦欄「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所示金錢(見不爭執事項㈠),並自結清日起30日後即該表第㈧欄「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退撫辦法第9條係針對退休金所為結算,尚與附表1舊制結清金無涉,前述被上訴人於附件第1列將退撫辦法第9條列為請求權之一,顯係贅列,附此說明)

十二、從而:

㈠附表1所示被上訴人(不含編號2陳忠和)、附表2之謝新城分別依附件第1列(不含退撫辦法第9條)、第2列所示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付前開被上訴人分別如附表1第㈦欄『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或附表2第㈦欄『應補發退休金』所示金額,及自上述表格第㈧欄『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被上訴人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㈡追加之訴原告7人於本院依附件第3列所示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另給付追加之訴原告7人分別如附表3『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錢,及各自如該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追加之訴。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附件:(起訴、追加之訴請求權)

附表1:舊制結清金差額(舊制結清人員)(新臺幣)

附表2:退休金差額(非舊制結清人員)(新臺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不得上訴。追加之訴原告及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當事人 請求權  1 楊家法等9人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年資結清協議(即系爭協議書)。 2 吳淑華等3人(鄭恒盛繼承人) 謝新城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謝新城係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 吳淑華等3人並依繼承關係為請求。 3 追加之訴原告7人 同第⒈列
編號 ㈠ 姓名 ㈡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㈢ 舊制結清日期 ㈣ 結清基數  ㈤ 平均司機加給  ㈥ 平均領班加給 ㈦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 ㈧ 利息起算日 1 楊家法 83年3月1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99,169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2 陳忠和 78年7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5,16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3 黃其田 68年12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4 繆進忠 76年9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21,56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5 張錦華 69年5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5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6 陳再添 79年1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3,56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7 董全成 79年1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84,96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2,393.3333元    8 黃恒君 76年4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61,581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5 結清前6個月 1,599.5元    9 黃運傳 66年8月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編號 ㈠ 姓名 ㈡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㈢ 退休日期 ㈣ 退休金基數  ㈤ 平均司機加給  ㈥ 平均領班加給 ㈦ 應補發退休金 ㈧ 利息起算日 1 鄭恒盛(吳淑 華、鄭欣怡 、鄭玲潔等3 之被繼承人) 66年3月10日 109年2月29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8333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9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1667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2 謝新城 62年3月1日 107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2.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7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2.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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