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43號
- 抗告人
- 林書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鑑定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權利之存否再為認定。
二、經查:
㈠抗告人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下稱大同派出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下稱系爭事件),並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國字第1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命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中三重分局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以109年台聲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選任胡志彬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嗣以109年度台上字2545號民事判決廢棄原第二審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三重分局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之上訴、逾450萬元本息之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並諭知該廢棄部分之第
二、三審訴訟費用,及駁回其他上訴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復以110年度台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胡志彬律師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至大同分局部分,本院以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廢棄原第二審裁定,並發回更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國更一字第3號受理,嗣經抗告人於109年12月29日撤回對大同派出所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系爭事件既已終結,依上開規定,法院即應依系爭事件歷審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裁定核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計算書所示,尚無違誤。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18萬3,4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原法院及其他第三人之行為不當(本院卷第17頁),顯係就當事人間權利存否任加爭執,均與本件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核定無關,自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繳納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為18萬3,400元,及加計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表(計算書:依歷審裁判主文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