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易字第10號
- 原告
- 謝錦田
- 訴訟代理人
- 謝 炎
- 被告
- 陳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33號),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附民卷第73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賺取可從當日提領金額中抽取2%之報酬,竟基於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劉善恩」、「阿得」、「老闆的姪子」、「阿誠」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負責取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3月11日15時,佯裝原告友人「李佳樺」之名義,連續三日致電原告謊稱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12日至14日,以臨櫃匯款或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及5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五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系爭人頭帳戶),被告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系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或金融卡,並經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帳戶之密碼等資訊後,而提領原告上開所匯入之款項,並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經查:
(一)查前揭事實,原告業有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下稱另案刑事一審判決,見附民卷第11至6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二審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經另案刑事一審判決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被告上訴後,再經另案刑事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51頁、第209至211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故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見附民卷第69頁),依法應於同年月19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2,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而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三)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74 條、第2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 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則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上揭時間佯裝原告友人「李佳樺」之名義,致電原告謊稱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20萬元至系爭人頭帳戶,再經被告及其餘車手提領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見被告係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取得20萬元,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其所受全部損害,雖屬有據;然原告陳稱,本件尚有其他共犯,而其有於另案與其中一名詐騙集團成員林佑宗以2萬5,000元達成和解,且已獲有7,500元賠償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調解筆錄一份為證(下稱另案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而參另案調解筆錄約定:一、相對人林佑宗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2萬5,000元。...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除本件相對人外,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可見原告並無任何免除被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對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又參以本件原告所受詐騙事實,該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劉善恩」、「阿得」、「老闆的姪子」、「阿誠」、「黑龍」、劉家欣、林佑宗、李文廷、蔡永和等人(共計10人),有另案刑事判決及南投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61、312號、金訴字第22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2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7、1839、2159、2706、2944、3254、3741號起訴書等(見本院卷第147至224頁)在卷可佐,並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是就原告遭詐騙之20萬元,上開10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又各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即應平均分擔(民法第280條意旨參照)。則各連帶債務人內部間分擔額各為2萬元(20萬元÷10=2萬元)。故原告與林佑宗間所成立和解,和解金額2萬5,000元尚高於其應分擔額,自不生免除效力,而僅生相對效力。從而扣除原告已獲賠償之7,500元,原告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餘19萬2,500元(20萬元-7,500元=19萬2,500元),自屬有據,而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而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