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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勇松宋雲淳許筑婷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金泉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39號、第11259號、第11866號、第12153號、第12302號、第12426號、第12662號、第12883號、第13006號、第13131號、第13136號、第15011號、第15024號、第15247號、第15282號、第18985號、第20284號、第2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申○○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申○○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前某日,因見報紙廣告版刊登徵「收件送件專員」或「外務員」之廣告後,即撥打其上所載聯絡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業務科長(或主任)劉善恩」之人聯繫,後轉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係「人事主任或科長」之「阿得」與申○○聯繫而詢問申○○之年籍資料、住所,並指派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係「老闆的侄子」之成年男子至申○○住所索取其身分資料後,再轉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係係「總會計」之「阿誠」與申○○洽談其工作內容係持他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並放至指定地點,申○○並可從其當日提領金額中,抽取2%款項作為其報酬;申○○依自己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顯可預見無故聘用他人專門從事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且於領款後將所領得之現金放置在特定地點,再由他人收取後,轉交上游,彼此互不見面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惟其為賺取報酬,竟仍基於縱若其所提領或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劉善恩」、「阿得」、「阿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同)所組成,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而與「劉善恩」、「阿得」、「阿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申○○持其所有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繫工具,另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屬成員於108年2月26日至3月14日間,或(一)假冒為附表一之「被害人」欄編號1、2、10、12至16、18、24、26、27、29、34、36至42、47、51、52所載乙○○等人之親友,各向乙○○等人謊稱急需借款云云,或(二)於網際網路虛設商店,虛偽散布出售商品之訊息,而各向附表一之「被害人」欄編號3至9、11、17、19至23、25、28、30至33、35、43至46、48至50、53、54所載之巳○○等人謊稱要出售商品【詳如附表一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按申○○就前揭(二)部分所示之加重詐欺行為,僅包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不包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詳如後「理由」欄所述】,使乙○○等54人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各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下均同,並均簡稱匯入)各該「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既遂後,由「阿誠」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申○○至指定地點拿取如前揭附表一之「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或金融卡,並告知各該帳戶之密碼等資訊後,申○○即自108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14日止,按日各依「阿誠」之指示,各持前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或金融卡,於附表二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各該部分所示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乙○○等人被騙而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申○○並於108年2月26日、27日、28日、3月4日、5日、7日、8日、9日、11日、12日、13日、14日(共計12日),在依「阿誠」指示而領取各該日所提領之詐欺所得贓款後,自其所提領之贓款中,各扣取2%作為其可從中分得之酬勞(總計申○○因此取得之不法報酬金額為4萬1953 元)後,按日將剩餘贓款各攜至「阿誠」指定之隱蔽地點藏放,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收取申○○所放置之前揭贓款後,轉交上游,而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朋分,且彼此互不見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總計乙○○等54人分別被騙而各匯入前揭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20萬88 元,其中遭被告實際提領之金額共計230萬3688 元(詳如附表一之「詐騙總金額」、「未遭提領金額」、「遭提領金額」等欄及附表二之「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表」所示;按前揭詐騙總金額,其中35萬9000元係由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與申○○無關,另53萬7400元則幸未遭申○○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際提領)。

二、案經B○○、巳○○、庚○○、宇○○、N○○、A○○、G○○、寅○○、己○○、辛○、未○○、亥○○○、壬○○、天○○、O○○、卯○○、宙○○、戊○○、地○○、D○○、午○○、H○○、戌○○、丑○○、玄○○、I○○、P○○、甲○○、F○○、子○○、E○○、酉○○、癸○○、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大安、中正第二、中正第一、松山、信義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L○○、顏允興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申○○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見附表一之「證據資料(除被告自白之外)」各欄所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第261至266頁、第411至416頁);本院審酌前揭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證據資料。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見附表一之「證據資料(除被告自白之外)」各欄所載】,查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係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亦均表示不爭執,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資料,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之「被害人」欄所示乙○○等人均確因遭受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而各於附表一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各該「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遭詐欺既遂,及其係依「阿誠」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在取得前揭附表一之「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或金融卡及密碼後,自108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 月14日止(共計12日),持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或金融卡,於附表二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各提領乙○○等人被騙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自其所提領款項中,各扣取2%作為其可分得之酬勞後,將剩餘贓款攜至「阿誠」指定之地點而轉交上游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廣告後,打電話去應徵工作,「阿誠」說他們是在做賭場,需有人幫忙把賭客匯入帳戶的錢領出來,我以為是幫賭場工作,並不知是參與詐欺行為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期擔任送貨司機工作,經常依公司指示至定點取貨、收貨,本案也是被告看到廣告後,應徵至特定地點拿取提款卡,在領款後送至指定地點,而與「劉善恩」、「阿得」、「阿誠」等人均未實際見面接觸過,並不知附表一之「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係遭人詐欺而匯款,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否則如被告知悉自己是從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款之工作,絕對會小心謹慎,不會讓提領款項現場裝設的攝影機拍攝到自己臉部,由此亦可知被告在主觀上確不知自己係從事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云云。

二、經查,關於(一)被告係在108 年2 月26日前某日,因見報紙廣告版刊登徵「收件送件專員」或「外務員」之廣告後,即撥打其上所載聯絡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業務科長或主任之「劉善恩」聯繫,其後轉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係人事主任或科長之「阿得」與被告聯繫而詢問其年籍資料、住所,並指派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係「老闆的侄子」之成年男子至被告住所索取其身分資料後,再轉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係「總會計」之 「阿誠」與被告洽談其工作內容係持他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並放至指定地點,被告即可按其當日提領金額,從中抽取2%款項作為其報酬,經被告同意後,即以自己所有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繫工具;(二)嗣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於108年2月26日起至3 月14日間,各以附表一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術,假冒係乙○○等被害人之親友,各向乙○○等人謊稱急需借款,或謊稱要出售商品,致乙○○等54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乃各於附表一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各該「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遭詐欺既遂後,由「阿誠」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拿取前揭附表一之「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或金融卡,並告知各該帳戶之密碼等資訊後,被告即自108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 月14日止,按日各依「阿誠」之指示,各持前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或金融卡,於附表二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各該部分所示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乙○○等人被騙而分別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於108年2月26 日、27日、28日、3月4日、5日、7日、8日、9日、11日、12日、13日、14 日等共12日,在依「阿誠」指示而領取各該日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後,從中各扣取2%作為其可分得之酬勞後,按日將其餘款項各攜至「阿誠」指定之隱蔽地點藏放,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收取被告放置之前揭贓款後,轉交上游,而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朋分,且於前揭過程中,除上開被指派至被告住處索取被告個人資料、自稱係「老闆的侄子」之成年男子外,彼此均互不見面;總計乙○○等54人分別被騙而各匯入前揭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共計320萬88 元,並遭詐欺集團成員合計提領其中266萬2688元【其中由被告實際提領之金額為230萬3688元,另35萬9000元則非由被告提領,核與被告無關(詳如後「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另前揭由乙○○等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其中雖有53萬7400元未遭實際提領,惟並不影響本件詐騙犯行均已既遂之判斷,詳如後理由欄所述;詳如附表一之「詐騙總金額」、「未遭提領金額」、「遭提領金額」等欄及附表二之「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表」所示。又關於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一、二所載之疏誤處,均經本院核對本件卷證資料後,各予更正,並於本判決附表一之「備註」欄、附表二之「備註」欄,各載明前揭疏誤而應予更正之部分】等事實,此有附表一之「證據資料(除被告自白之外)」各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所提聯合報報紙一張、被告所持用HTC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1866號卷第21頁、108 年度偵字第7939號卷一第75至97頁),及被告所持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提領前揭款項後,尚未交予上游即遭警方查獲而查扣之現金20萬6000元,及人頭帳戶存摺8本、金融卡或提款卡12張等證據資料可稽,均互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均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顯無任意交付予不具前揭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隨機指定之任意地點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方式,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早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機關及新聞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知識或社會經驗之人,顯均知以支付薪資或對價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特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並透過前揭參與成員將所提領之現金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後,再由其他參與成員取得該款項,輾轉交予上游,彼此互不見面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其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此乃眾所周知,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屆4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曾從事貨運、建材行、物流及資源回收業司機等工作,業據其自承在卷,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前揭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供比對在卷(見本院卷第347頁、第357頁),堪認其顯然具備相當程度之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依被告所述,可知其係透過報紙廣告應徵工作,進而與其所稱「業務科長或主任」即「劉善恩」、「人事主任或科長」即「阿得」及「總會計」即「阿誠」等人聯繫,且於前揭聯繫過程,彼此完全未見過面,顯見其與前揭「劉善恩」、「阿得」及「阿誠」等不僅互不相識,素未謀面,亦全無信任基礎可言,故若其等所欲提領之前揭款項來源並無違法情形,大可自行出面至金融機構或設於各超商等處之提款機提領,顯無須大費周章而透過報紙廣告徵人工作之方式,覓得素不相識、全無信任基礎可言之被告出面提款,而干冒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或金融卡寄送或交付被告,又提供密碼而由被告出面提款,以致因此徒增該款項在提款、交付過程中,發生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復另須支付被告每日數千元或按提款比例計算報酬之成本。是衡以常理及前揭各情,足認被告顯可輕易判斷前揭所謂「業務科長或主任」即「劉善恩」、「人事主任或科長」即「阿得」及「總會計」即「阿誠」等人,均係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阿誠」指示其提領之款項均係因詐欺等財產犯罪取得,而屬不法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

(三)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看聯合報的求職廣告後,應徵類似這份廣告所載「外務專員」或「外務員」的工作,當時對方的聯繫對象為「雷先生」,工作條件及待遇為「週休二日,早上九點到下午六點,薪資四萬五,是領月薪,不可能領日薪」,當時「劉善恩」跟我說他們是里昂電子遊戲事業」或「里昂電子遊戲產業」,但我未見過「劉善恩」本人,而係由一位自稱「老闆的侄子」之人到我家面試,除此之外,我未見過對方任何人,亦無對方公司的名片或聯絡資料,並稱:「(你收錢轉交錢的人,見過幾人?)沒有見過,他們都是加我的LINE,他們都傳LINE,叫我去固定的地方放錢,我錢放著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6頁、第441至442頁),暨其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另件被訴詐欺等案【按被告於士林地院上開另案(下稱士林地院另案),亦係加入「阿得」、「阿誠」及「業務科長」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並亦係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對於該案被害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受理後,已於109年4月9日宣判,判處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第457至470頁所附士林地院另案刑事判決),並經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在案(見本院卷第437 頁)】,於該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看廣告應徵工作,對方跟我說是作博奕,有錢匯進去,才會開台給客戶,對方當時有派人來我家問我基本經歷、住居所,之後就由「阿誠」跟我聯絡,要我配合他做事,就是有人放東西後,我再去指定地點拿提款卡,提完錢後再放在指定地點;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對方不自己領款,該公司是否合法我也不清楚,反正只是幫公司做事,我也沒下去玩,反正我換新工作就好,到本案時我已經覺得怪怪的,想說究竟是不是合法等語。依此,足認被告對於「阿誠」將提款卡放在指定地點,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後,又指示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乙節,亦曾心生懷疑。況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念,任何人均可知將現金放置於路旁無人看管之處所,實有遭不知情路人拾得或遺失之高度可能,是倘若被告所放置之現金來源合法,斷無以如此高風險之方式互為交付之理。參以被告於士林地院另案審理中亦自承:我有看過對方放提款卡的是1 名50多歲男子,我有時候會看到他放提款卡在指定地點,有時候看過他騎摩托車離開的樣子,另外我把提領款項放在指定地點時,也每次都會看到一個女生在附近等語(見士林地院另案判決理由欄第5 頁)所示,互核相符,堪予採認。依此,亦足認被告所稱之「業務科長或主任」即「劉善恩」、「人事主任或科長」即「阿得」及「總會計」即「阿誠」等人不僅均避免自己出面與被告見面,甚至連其他參與者亦不與或被禁止與被告見面,乃以前揭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相互取交前開提款卡及現金款項,此顯與一般正常生活及工作或交易模式不符,而被告竟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或交易模式,顯見其主觀上對於本身依指示所提領之前揭款項均係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亦即其款項來源係屬不法乙節,顯然確有所認知及預見,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參與其事。再參與被告於士林地院另案審理時供承:「(問:這公司工時為何?)他們早上會通知我叫我去某捷運站等,等著準備領款,還沒通知我就在附近超商休息等電話」、「(問:為何你可以在休息時,公司還付你薪水?)他沒有付我薪水,就是從我領的錢拿2 %或2.5 %,這就是我的報酬」、「(問:你有無想過為何不是以工時計算,而是以百分比計算?)這家公司是否合法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士林地院另案判決理由欄第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由前揭提領款項,從中抽取2%作為自己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0至453頁),互核亦相符。據此,益徵被告顯然深知其所參與之此種交付款項、按比例抽成作為其報酬之方式,顯然悖於常情,而顯可輕易判斷其所稱「業務科長或主任」即「劉善恩」、「人事主任或科長」即「阿得」及「總會計」即「阿誠」等人均係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其依「阿誠」指示提領之款項均係不法犯罪所得,否則自無需以此種隱晦並具高度風險之方式領取款項。況被告如係提領合法來源之款項,衡情自無可能僅憑參與或分擔提領款項之舉,即可輕易分得其中2%之金額,作為其個人可取得之酬勞,此亦顯悖情理。綜觀上情,足認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絕非合法資金,而係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是依被告知悉前揭各情,猶無視於此,仍依「阿誠」指示而配合出面提領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交至「阿誠」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參與「劉善恩」、「阿誠」、「阿得」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並從中分得前揭不法所得,其主觀心態顯係對自身行為將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容任前揭財產犯罪既遂結果之發生,是被告縱無積極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主觀上確有縱依「阿誠」指示所提領之款項,確係詐欺財產之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依上說明,自足認被告有與「劉善恩」、「阿誠」、「阿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四)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須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本件被告既經聯繫「劉善恩」而交由「阿得」應徵後,即依「阿誠」之指示拿取提款卡提領並交付款項,並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對附表一之「被害人」欄所示乙○○等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至前揭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阿誠」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藉此促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並實際分擔整個犯罪行為計劃之一部分,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分擔之行為,以達成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是被告縱與該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並無直接聯絡,惟其等既係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部分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件詐騙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顯見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中,計有「業務科長或主任」即「劉善恩」、「人事主任或科長」即「阿得」及「總會計」即「阿誠」等不同成員曾與被告聯繫接觸,且被告在每次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放至指定地點後,亦可見前揭負責放置提款卡或收取款項之中年男子及女子,足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者,至少有3 人以上,而被告對於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包含其自己在內已達3 人以上之事實,已顯然知悉;準此,本件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或知悉者,不僅係其已參與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亦知悉其係以「3 人以上共同犯之」而知悉此部分之加重要件。從而,被告係與「劉善恩」、「阿誠」、「阿得」等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等就本件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之事實,自堪認定。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因被告前曾擔任送貨司機之工作,而本件被告依「劉善恩」或「阿誠」等人說明或指示之工作內容亦係負責收取提款卡或金融卡,再將依指示提領之款放至「阿誠」指定之地點,再由他人收取,此項工作內容與其原從事送貨或貨運司機之工作內容或模式相類似,故被告主觀上乃認為本案所從事前揭提款等工作內容係屬正當工作。況依被告在領款時,並未迴避攝影,亦堪認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本身係從事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款項之非法行為,否則自應迴避現場攝影機之攝影云云。然被告已自承其於本案行為時已覺得「怪怪的」等語,已如前述,足見其主觀上已懷疑本身所提領款項之來源非屬正當。又一般正當之送貨、收貨或擔任其司機等工作者,為避免貨物遺失或遭他人拾取之風險,在送貨或收貨時,顯均係當面交付貨物,或係將貨物置於倉庫、信箱等具有保管或避免貨物遺失功能之處所,絕無任意放置在公共場合後,即行離去,且上下游或前後手相互間,不僅均未見面,當場交易(交付),甚至刻意避免或迴避見面,以致徒增前揭毀損或遺失風險之理,此與一般正當生活及社會經驗之常情,顯然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依其先前所擔任過貨運司機、建材行司機、物流司機、資源回收業司機等不同工作類型司機之送貨或貨運工作內容,從無任何一個行業的司機「是要去領錢,再把錢交到特定地點,由別人把錢拿走的情況」(見本院卷第447至448頁),又無法解釋本案所擔任前揭「領錢、交款」之工作內容,何以與前揭一般送貨或交貨司機之工作內容顯然不同之合理原因。再參酌被告所稱或其所提前揭聯合報徵人啟示之內容,係載稱:「徵的就是你」、「收件送件專員(薪資00000-00000)」、「外勤駐點人員(薪資00000-00000」,並記載「上班地點在雙北地區」、「意洽:雷先生」即有意應徵者,請洽詢「雷先生」等語,凡此,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所應徵之工作係「外務專員」或「外務員」,且該「外務專員」或「外務員」之薪資(月薪)為「4萬5000元」,所接洽之對方為「劉善恩」、「阿得」、「阿誠」等人不符,另依被告供述等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堪認被告並無固定之上班地點,而係依「阿誠」之指示,隨機至指定地點收取前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或金融卡及存摺等物,用以提領各該帳戶內之被害人匯入款後,再依「阿誠」指示,將所提領之贓款放置至特定地點,由上游共犯收取,輾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朋分,此與被告所稱上開徵人廣告之「上班地點」等語,不僅顯然不符,亦顯與被告先前曾擔任過之一般正常送貨或收貨司機之工作內容不符。是被告以前揭報紙徵人廣告為據,辯稱其係依該項廣告或類似內容之廣告應徵「賭場」或「博奕事業」之工作云云,顯非實情,所辯自不足採。另再衡以本案被告在公共場合拿取或置放之物品,係體積極小之提款卡或金融卡及現金,倘有不慎,則該等物品均有遭他人拾取或遺失之高度可能,已如前述,是如非係為取得不法犯罪之款項,顯無以此種方式交付物品之可能,且依被告自承曾從事前揭送貨、物流司機等工作之經驗所示,其對於上情更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依「阿誠」指示,先收取特定帳戶提款卡或金融卡,再據以提領款項後,仍依「阿誠」之指定,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他人收取之工作內容,與其先前曾從事送貨或貨運司機之工作內容或工作模式相類似,顯不足採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據此辯稱被告係因此而在主觀上認為本案所從事之前揭提款工作,係屬正當工作云云,自無足採。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如被告知悉本身係加入詐欺集團,所負責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衡情自應加以遮掩,避免遭現場攝影機拍攝,惟被告在提領各該筆款項時,並未遮掩自己臉部,亦未避免現場攝影機之拍攝,依此,足認被告並不知自己係加入詐欺集團,亦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云云。惟查,依附表二之「提款地點」欄所載,顯見各該部分所示之被告提款地點,均係設於公眾得任意或自由出入之場所,是被告如於提領各該筆贓款時,有以衣著或手勢等方式,刻意迴避現場攝影機拍攝之情形,反易引起周遭旁人之關注眼光,甚至因此遭檢警機關據報或主動追查,此顯係被告在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各該筆贓款時,所輕易知悉之現場實情及生活經驗,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顯無可採。

(七)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之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現今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由收水向車手收取款項並層層轉交上游而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係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之「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分別將款項存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則該等人頭帳戶內可對應找出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車手」即被告負責從前揭人頭帳戶內,將詐欺所得款項予以提領(詳如附表二所示),再轉交同集團之其他成員,是核其等所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目的係為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在主觀上既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並轉交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明達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八)再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實際持有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人頭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而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提領其內現款時止,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隨時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詐欺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是就附表一編號20之被害人地○○第2 筆匯款(1400元)、編號34之被害人辰○○○匯款(15萬元)、編號40之被害人L○○第2筆匯款(18萬元)、編號50之被害人J○○匯款(8萬元)、編號52之被害人黃○○匯款(1萬元)、編號53之被害人K○○匯款(1萬6000元)及編號54 之被害人丙○○匯款(10萬元)等部分(共計53萬7400元),經各該被害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後,雖因即時將各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予圈存,使各該筆匯入款幸未遭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惟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或金融卡及其密碼,在前揭各被害人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內之後,迄各該金融機構加以圈存或被告為警方查獲逮捕前,顯均為被告所實際掌控,是被告對前揭被害人分別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各該筆款項仍具有管領能力,則被告及其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就此各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仍屬既遂。

(九)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8年2月26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於同年2月26日首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自應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4 所示其餘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各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分論併罰,容屬誤會。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誤載所犯法條為同條項「第1 款」,惟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41頁、第345頁、第409 頁),併此敘明。又按本件「劉善恩」、「阿得」、「阿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至9、11、17、19至23、25、28、30至33、35、43至46、48至50、53、54之巳○○等被害人,雖各係以網際網路虛設商店,虛偽散布出售商品之訊息,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惟本件被告既僅係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等,不一而足,非必係使用類如本案「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犯罪手段或手法,則被告就前揭各部分加重詐欺之犯行部分,是否均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前揭「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尚非無疑,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就前揭各部分加重詐欺之犯行,亦併應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就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1 罪);至於其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外之其他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至54 等部分),則僅各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並各係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53罪)。

(四)被告與「劉善恩」、「阿得」、「阿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一所示,分別詐騙乙○○等54名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前揭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依「阿誠」指示而分別提領各該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各自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乙○○等5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其等分別詐欺各該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均可獨立評價及成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4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共54罪),各與「劉善恩」、「阿得」、「阿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六)又按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就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未○○、編號14之被害人張陳完妹、編號20之被害人地○○、編號29之被害人M○○、編號36之被害人甲○○、編號40之被害人L○○、編號41之被害人C○○等部分,雖均因單一受騙事由而各接連數次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內,然均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各別相同,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行,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因自動櫃員機設定提領金額上限之故而有分多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是就其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部分,均應認係其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就其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金額之數次行為,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各係接續犯,而各論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各部分所為,應成立10個洗錢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2個洗錢罪),併應分論併罰,自屬誤會。又關於附表一編號41所示被告人C○○因被騙而匯入前揭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共有2筆,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41部分漏列其中第一筆(10萬元),惟此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等犯行,既有前揭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三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分別提領各該部分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雖非被告所提領,而係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惟被告就各該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亦應與各該實際提領贓款者及「劉善恩」、「阿得」、「阿誠」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本件加重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因認被告就此各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2.經查,關於前揭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情形,經比對結果,其各別提款次數及金額如下:(1)附表三編號1、2 :依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同卷第141 頁之交易明細所示,其中編號1 之部分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款2次,編號2之部分則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款6次,合計提領15萬元;(2)附表三編號3 :依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同卷第47、49、93、99、115 頁之交易明細所示,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款3次,合計提領9 萬元;(3)附表三編號4、5:依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同卷第159 頁之交易明細所示,其中編號4 部分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款4次,編號5部分則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款2 次,合計提領11萬9000元,總計提款35萬9000元等事實,此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查,被告雖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然其依「阿誠」指示而實際提領之款項僅包括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筆提款,並不包括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筆提款(共5 筆),而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等情形判斷,是否足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均非由其實際之款項部分,亦實際知悉各該部分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並與其及「劉善恩」、「阿得」、「阿誠」等人就此各部分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非無疑。是依本件現有卷證資料,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判斷,實難認被告就此各部分所提領之款項,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劉善恩」、「阿得」、「阿誠」等人共同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責。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就此各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各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各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款之車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深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對於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涉入程度非淺,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未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曾從事貨運、建材行、物流及資源回收業司機等工作,現於資源回收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292號卷第22頁、第25頁、本院卷第347 頁、第357頁、第454頁)等情,經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及其犯罪手段、素行、所獲不法利益、對各該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及各該被害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實際參與之程度、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相近、所擔任之分工均為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參與程度相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次數甚多,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所受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揭各罪所宣告刑度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二)關於被告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 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而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自108年2月26日前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同年3月14日止,參與期間僅10 餘日,且被告係高中畢業,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曾從事貨運、建材行、物流及資源回收業司機等工作,現於資源回收場工作等情,已如前述。據此,可認被告尚非無正當合法之工作,亦具有從事正當合法工作之能力,是縱使其於本案犯行時係處於無業或待業狀態,然其既具備前揭工作能力,並具有相當工作經驗,自可勝任相關工作。復觀之被告前案紀錄,除前於96年度犯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已執行完畢),暨本案(含士林地院另案)所犯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等罪外,別無其他相同罪質之犯罪。是由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情節、所分擔之犯行等情,堪認其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尚非屬嚴重,衡情亦無遊蕩、懶惰成性等情以觀,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藉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之危險性。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就本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之本件犯行,以宣告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公訴意旨認就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爰分別計算說明本件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如下:

1.依附表一之「詐騙總金額」、「未遭提領金額」、「遭提領金額」等欄及附表二之「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表」所示,本件乙○○等54名被害人被騙匯入前揭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共計320萬88元,其中53萬7400 元未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實際提領(公訴意旨認本件未遭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之金額為38萬7400元,容屬誤會,應予更正),另266萬2688 元雖遭實際提領,惟其中由被告實際提領之金額為230萬3688元,其餘35萬9000 元則係由本件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提領,而就此部分,難認被告有與「劉善恩」、「阿得」、「阿誠」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繫,實際參與而分擔「車手」之提款行為(詳如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是依前揭事證及說明,關於被告本身因參與本件犯行所分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以前揭由其實際提領之230萬3688 元為準,據以計算其依前揭2%比例可獲得之犯罪所得。

2.本件被告遭警方查獲後,遭一併查扣20萬6000元現金,此筆款項係被告依「阿誠」指示提款後,尚未交予指定之上游收取,即遭警方查獲而一併查扣之款項。就此部分款項,被告本亦預期可從中分得2%即4120元;而此20萬6000元本應包含在前揭1.所示由被告實際提領之230萬3688 元內,故前揭230萬3688元經扣除20萬6000元後,為209萬7688元。是被告就此209萬7688 元部分(不僅已實際提款,並已交予前揭指定之上游,被告亦已從中分得按2%計算之不法所得)所應分得,並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萬1953元(計算式:2,097,688*0.02=41,953,小數點以下捨去不計)。

3.依前揭計算結果,關於上開4萬1953 元之不法所得,係被告因本件犯罪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並無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不利益,或與比例原則有違而顯屬過苛等情形,是前揭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關於前揭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6000元,其中固包括被告本預期可從中分得作為其報酬之4120元及其餘本應依指定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朋分之款項,惟被告既尚未實際交付即遭本件扣案,應認其就此筆款項之全部金額均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衡情亦無諭知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不利益,或與比例原則有違而顯屬過苛等情形,是依前揭說明,為徹底剝奪被告與本件共犯之全部犯罪所得,自應全部宣告沒收,並因此筆款項業經扣案,可逕行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前揭存摺8本、提款卡或金融卡12 張,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或金融卡,且為被告所持用,惟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或金融卡及存摺均屬各該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上開提款卡或金融卡及存摺本身均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其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均非違禁物,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另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是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所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洗錢標的之金額,除前述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及尚未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而經扣案之前揭20萬6000元外,均經被告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之已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是否仍應對之宣告沒收,非無疑義。又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沒收標的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且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因沒收在實際上仍具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關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之規定,就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其適用。經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僅係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其係依「阿誠」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游,而此均係聽命於管理階層即「阿誠」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邊緣角色,且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堪認其實際獲得之不法報酬額僅為本件詐欺集團所詐欺款項中之少數,其餘部分均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均已非被告所有,亦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是如就被告業已移轉、掩飾之全部財物即包含其業已上繳之款項,均對被告宣告沒收,顯與其實際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不成比例,而屬過苛,爰不就被告所移轉、掩飾其已上繳之款項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刑法第339條之4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許筑婷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