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96號、108 年度偵字第2841號、108 年度偵字第2891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390號、108 年度偵字第3741號、108 年度偵字第39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廷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
一、李文廷於民國108年2月中旬起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鱷魚」、綽號「颱風」之劉家欣、林佑宗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姓之詐欺集團,負責俗稱「取簿手」即收取他人因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寄交內含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品及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3人以上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存簿、金融卡(含密碼),「鱷魚」再指示李文廷領取內含上開物品之包裹,隨即返回草屯鎮之某汽車材料行旁之空地,交付與「鱷魚」,俟「鱷魚」或劉家欣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遂分次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李文廷提領現金;復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莊琍玲、謝錦田、柯佳吟、潘煒翰、莊春蘭、彭淑珍、呂陳虹慈、黃怡慈、李花崗、黃招月,致莊琍玲、謝錦田、柯佳吟、潘煒翰、莊春蘭、彭淑珍、呂陳虹慈、黃怡慈、李花崗、黃招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人頭帳戶內。嗣李文廷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如款項,再將款項輾轉交與「鱷魚」或劉家欣,李文廷並從中抽取一定比例為報酬。嗣因莊琍玲、謝錦田、柯佳吟、潘煒翰、莊春蘭、彭淑珍、呂陳虹慈、黃怡慈、李花崗、黃招月查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琍玲、謝錦田、柯佳吟、潘煒翰、莊春蘭、彭淑珍、呂陳虹慈、黃怡慈、李花崗、黃招月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文廷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琍玲、柯佳吟、潘煒翰、莊春蘭、彭淑珍、呂陳虹慈、黃怡慈、李花崗、黃招月及證人即被害人謝錦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30至31頁,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32至36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6頁、第60至62頁、第64至71頁、第72至73頁、第75至77頁,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33至37頁),及證人即共犯林佑宗迭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一致(見投投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5至12頁,108年度偵字第2390號卷第16至18頁),並有投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所附之超商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第14至18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畫面14張(第19至25頁)、告訴人莊琍玲提出之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1張(第32頁)、被害人謝錦田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第38至3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之詐欺車手提款一覽表(第41頁)、蔡永和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第42至43頁)、台灣大車隊所提供之派車紀錄(第5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58頁),投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所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畫面11張(第13至18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第30至31頁)、告訴人柯佳吟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第40頁)、告訴人潘煒翰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取畫面1張(第50頁)、告訴人莊春蘭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張(第54頁)、告訴人彭淑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第59頁)、告訴人呂陳虹慈提出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影本1張(第63頁)、告訴人李花崗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張(第74頁)、告訴人黃招月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張(第7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詐欺車手提款一覽表(第79至80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第8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第82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第83至84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第85頁)、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資料1份(第86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第87至87反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第88頁),投草警偵字第1080016916號卷所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畫面9張(第20至22頁)、告訴人黃招月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29頁)、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0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32頁)、陳報單各1份(第33頁)、告訴人莊琍玲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38頁)、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0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第42頁)、被害人謝錦田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第48頁)、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4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58頁)各1份、告訴人黃怡慈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69至70頁)、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5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78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9頁)、陳報單(第80頁)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1份(第82頁)、告訴人李花崗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7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9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2頁)、陳報單(第93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0(即被告參與該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所為之首次犯行,依前開說明,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漏未論及(惟併辦意旨已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嫌(見本院卷第1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應就此部分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一般洗錢犯行併予審理。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90號、第3741號、391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書所述之犯罪事實同一,兩者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全部犯罪過程,惟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事前既已有共同謀議之情,在如事實欄所示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其等間就前開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所為數次提領之行為,均為在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㈦、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就前揭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一般洗錢為想像競合,從一重加重詐欺論處外,第2次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因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各罪間應係數罪併罰之關係。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10次加重詐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7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均屬詐欺案件,本案猶仍再犯詐欺犯行,及前案曾經執行完畢之刑期非短,顯然惡性不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或領取包裏之職,藉此分工方式來提領他人所詐取之財物之方式,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暨斟酌被告於集團內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提領之次數及金額、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彭淑珍及黃招月成立調解但未給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月入3萬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縱被告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有該條第3項之適用。此與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情形不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既構成組織犯罪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而2者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雖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及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擔任車手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甫於10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復再為本案完全同質之車手詐欺犯行,且次數達10次,足認被告確有最高法院及大法庭上述預防及矯治再犯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三、沒收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報酬就是當天領到的錢乘以3%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是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總計應為新臺幣(下同)16,710元(即如附表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業已將提領金額全數(扣除提領報酬後)交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而非由其支配,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所領得之71萬900元,聲請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手機1支及SIM卡1枚,據被告供稱:係自己私人使用的,工作用的手機已經不在伊這裡,在颱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供作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提款人│
│號│ │ │地點、金額及匯款│ │(已扣除 │ │
│ │ │ │帳戶 │ │手續費) │ │
├─┼───┼────────┼────────┼───────┼────┼───┤
│1 │莊琍玲│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莊琍玲於108 年3 │108年3月12日 │2萬元、 │李文廷│
│ │ │108 年3 月11 日 │月12日12時許,至│13時36分迄38分│2萬元、 │ │
│ │ │13時58分許,以其│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許、南投縣草屯│1萬元, │ │
│ │ │姪女春蘭名義撥打│路2 段284 號花蓮│鎮中正路606 號│3次共計 │ │
│ │ │電話予莊琍玲,並│第一信用合作社,│草屯郵局 │提領5萬 │ │
│ │ │佯稱家人開刀急需│匯款新臺幣( 下同│ │元 │ │
│ │ │用錢云云,致莊琍│)5萬元入蔡永和所│ │ │ │
│ │ │玲因而陷入錯誤,│申設永豐銀行土城│ │ │ │
│ │ │於右揭時地匯入右│分行帳號000-0000│ │ │ │
│ │ │揭金額於右揭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內。 │ │ │ │
├─┼───┼────────┼────────┼───────┼────┼───┤
│2 │謝錦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謝錦田於108 年3 │108年3月12日 │2萬元、 │李文廷│
│ │ │108 年3 月11日15│月12日15時30分許│16時9 分迄10分│2萬元, │ │
│ │ │時許,以其友人李│,至花蓮縣花蓮市│許、南投縣草屯│2次共計 │ │
│ │ │佳樺名義使用通訊│中山路124號合作 │鎮中正路604 號│提領4萬 │ │
│ │ │軟體LINE傳訊息予│金庫花蓮分行,匯│臺灣中小企銀草│元 │ │
│ │ │予謝錦田,並佯稱│款5 萬元入蔡永和│屯分行 │ │ │
│ │ │因投資錯誤需借錢│所申設永豐銀行土├───────┼────┤ │
│ │ │云云,致謝錦田因│城分行帳號807-14│108年3月12日 │9,000元 │ │
│ │ │而陷入錯誤,於右│000000000000號帳│16時13分許、南│ │ │
│ │ │揭時地匯入右揭金│戶內。 │投縣草屯鎮和興│ │ │
│ │ │額於右揭帳戶。 │ │街92號新光銀行│ │ │
│ │ │ │ │元富證券草屯分│ │ │
│ │ │ │ │公司 │ │ │
├─┼───┼────────┼────────┼───────┼────┼───┤
│3 │柯佳吟│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柯佳吟於108年3月│108年3月15日 │2萬元、 │李文廷│
│ │ │108 年3 月15日16│15日18時50分許,│20時8分迄11分 │2萬元、 │ │
│ │ │時38分許,撥打電│至新北市板橋區府│許、臺中市西屯│2萬元, │ │
│ │ │話向柯佳吟佯稱係│中路24號萊爾富北│區青海路1 段83│3次共計 │ │
│ │ │網路購物平台客服│縣府店內,匯款3 │號臺中何厝郵局│提領6萬 │ │
│ │ │人員,因工作人員│萬元入申設人不詳│ │元 │ │
│ │ │疏失資料設定錯誤│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 │ │將連續扣款,須操│號000-0000000000│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154628號帳戶內。│ │ │ │
│ │ │設定云云,致柯佳│ │ │ │ │
│ │ │吟陷於錯誤,於右│ │ │ │ │
│ │ │揭時地匯入右揭金│ │ │ │ │
│ │ │額於右揭帳戶。 │ │ │ │ │
├─┼───┼────────┼────────┼───────┼────┼───┤
│4 │潘煒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潘煒翰於108 年3 │108年3月15日 │9,000元 │李文廷│
│ │ │108 年3 月15日19│月15日20時12分許│20時27分許、臺│ │ │
│ │ │時10分許,撥打電│,在友人家中以行│中市西屯區青海│ │ │
│ │ │話向潘煒翰佯稱係│動電話APP 網路轉│路1 段1 號統一│ │ │
│ │ │網路購物平台客服│帳8,995 元入賴佳│超商青海門市 │ │ │
│ │ │人員,因工作人員│珊所申設中華郵政│ │ │ │
│ │ │疏失資料設定錯誤│五股郵局帳號700-│ │ │ │
│ │ │將連續扣款,須操│0000000000000000│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號帳戶內。 │ │ │ │
│ │ │設定云云,致潘煒│ │ │ │ │
│ │ │翰陷於錯誤,於右│ │ │ │ │
│ │ │揭時地匯入右揭金│ │ │ │ │
│ │ │額於右揭帳戶。 │ │ │ │ │
├─┼───┼────────┼────────┼───────┼────┼───┤
│5 │莊春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莊春蘭於108 年3 │108年3月19日 │1萬元 │李文廷│
│ │ │108 年3 月間某日│月18日13時37分許│1時7分許、臺中│ │ │
│ │ │,以其姪女名義撥│,至新北市中和區│市西屯區臺灣大│ │ │
│ │ │打電話予莊春蘭,│興南路1 段167 、│道2 段600 號1 │ │ │
│ │ │並佯稱急需用錢云│168 號中和地區農│樓國泰世華銀行│ │ │
│ │ │云,致莊春蘭因而│會匯款19萬元入劉│中港分行 │ │ │
│ │ │陷入錯誤,於右揭│昌泓所申設台新商│ │ │ │
│ │ │時地匯入右揭金額│業銀行帳號812-20│ │ │ │
│ │ │於右揭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內。 │ │ │ │
├─┼───┼────────┼────────┼───────┼────┼───┤
│6 │彭淑珍│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彭淑珍於108 年3 │108年3月19日 │2萬元、 │李文廷│
│ │ │108 年3 月19日11│月19日12時16分許│12時41分迄45分│2萬元、 │ │
│ │ │時30分許,以其友│,至新竹市北區西│許、南投縣南投│1萬元, │ │
│ │ │人吳秀金名義撥打│濱路1 段480 號南│市○○○路00號│3次共計 │ │
│ │ │電話予彭淑珍,並│寮郵局匯款5 萬元│統一超商龍辰門│提領5萬 │ │
│ │ │佯稱急需用錢云云│入劉昌泓所申設台│市 │元 │ │
│ │ │,致彭淑珍因而陷│新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入錯誤,於右揭時│000-000000000000│ │ │ │
│ │ │地匯入右揭金額於│32號帳戶內。 │ │ │ │
│ │ │右揭帳戶。 │ │ │ │ │
├─┼───┼────────┼────────┼───────┼────┼───┤
│7 │呂陳虹│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呂陳虹慈於108年 │108年3月19日 │2萬元、 │李文廷│
│ │慈 │108 年3 月19 日 │3月19日13時15分 │13時28分迄31分│2萬元、 │ │
│ │ │12時7 分許,以其│許,至臺北市內湖│許、南投縣南投│2萬元、 │ │
│ │ │姪子阿雄名義撥打│區內湖路1 段729 │市○○路0 號南│1萬元, │ │
│ │ │電話予呂陳虹慈,│號華泰銀行內湖分│投中興郵局農委│4次共計 │ │
│ │ │並佯稱急需用錢云│行匯款7 萬元入陳│會水土保持局 │提領7萬 │ │
│ │ │云,致呂陳虹慈因│亭瑋所申設國泰世│ │元 │ │
│ │ │而陷入錯誤,於右│華銀行西屯分行帳│ │ │ │
│ │ │揭時地匯入右揭金│號000-0000000000│ │ │ │
│ │ │額於右揭帳戶。 │59號帳戶內。 │ │ │ │
├─┼───┼────────┼────────┼───────┼────┼───┤
│8 │黃怡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黃怡慈於108 年3 │108年3月19日 │2萬元、 │李文廷│
│ │ │108年3月19日某 │月19日13時36分許│13時54分迄56分│2萬元、 │ │
│ │ │時許,以檢警單位│,至嘉義縣大林鎮│許、南投縣草屯│2萬元, │ │
│ │ │名義撥打電話予黃│祥和路246 號彰化│鎮中正路606 號│3次共計 │ │
│ │ │怡慈,並佯稱因其│銀行大林分行匯款│草屯郵局 │提領6萬 │ │
│ │ │涉嫌洗錢案件需提│6萬元入楊雅如所 │ │元 │ │
│ │ │供擔保云云,致黃│申設花蓮第一信用│ │ │ │
│ │ │怡慈因而陷於錯誤│合作社帳號215-01│ │ │ │
│ │ │,於右揭時地匯入│000000000000號帳│ │ │ │
│ │ │右揭金額於右揭帳│戶內。 │ │ │ │
│ │ │戶。 │ │ │ │ │
├─┼───┼────────┼────────┼───────┼────┼───┤
│9 │李花崗│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李花崗於108 年3 │108年3月19日 │2萬元、 │李文廷│
│ │ │108 年3 月19日10│月19日12時16分許│14時53分迄55分│2萬元、 │ │
│ │ │時54分許,以其友│,至新北市林口區│許、南投縣草屯│2萬元、 │ │
│ │ │人兼乾妹蔡美雀名│文化3路1段441號 │鎮中正路606 號│2萬元, │ │
│ │ │義撥打電話予李花│台北富邦銀行林口│草屯郵局 │4次共計 │ │
│ │ │崗,並佯稱急需用│分行匯款10萬元入│ │提領8萬 │ │
│ │ │錢云云,致李花崗│劉昌泓所申設中國│ │元 │ │
│ │ │因而陷於錯誤,於│信託銀行帳號822-├───────┼────┤ │
│ │ │右揭時地匯入右揭│000000000000號帳│108年3月19日 │2萬元 │ │
│ │ │金額於右揭帳戶。│戶內。 │15時許、南投縣│ │ │
│ │ │ │ │草屯鎮新光銀行│ │ │
│ │ │ │ │元富證券草屯分│ │ │
│ │ │ │ │公司 │ │ │
├─┼───┼────────┼────────┼───────┼────┼───┤
│10│黃招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黃招月於108 年3 │108年3月7日 │2萬元、 │李文廷│
│ │ │108年3月7日10時 │月7日11時許,至 │11時52分迄57分│2萬元、 │ │
│ │ │7分許,以其友人 │嘉義縣中埔鄉中山│許、南投縣南投│2萬元、 │ │
│ │ │圓滿名義撥打電話│路5 段867 號京城│市○○路0 號南│2萬元、 │ │
│ │ │予黃月招,並佯稱│銀行中埔分行匯款│投中興郵局農委│19,000元│ │
│ │ │急需用錢云云,致│10萬元入黃家勁所│會水土保持局 │、5次共 │ │
│ │ │黃招月因而陷於錯│申設玉山銀行羅東│ │計提領 │ │
│ │ │誤,於右揭時地匯│分行帳號000-0000│ │99,000 │ │
│ │ │入右揭金額於右揭│010908號帳戶內。│ │元 │ │
│ │ │帳戶。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詐欺告│李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訴人莊琍玲部分)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1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詐欺被│李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害人謝錦田部分)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2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詐欺告 │李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訴人柯佳吟部分)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3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詐欺告 │李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訴人潘煒翰部分)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4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詐欺告 │李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訴人莊春蘭部分)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5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詐欺告 │李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訴人彭淑珍部分)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6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詐欺告 │李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訴人呂陳虹慈部分)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7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詐欺告 │李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訴人黃怡慈部分)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8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詐欺告 │李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訴人李花崗部分)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9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詐欺告│李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訴人黃招月部分)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並應於刑之│
│ │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之犯罪所得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
│編│ 被害人 │ 匯款金額 │ 提款金額 │ 所得報酬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莊琍玲 │ 50,000元 │ 50,000元 │ 50,000×3%=1,500元 │
├─┼────┼─────┼─────┼───────────┤
│ 2│ 謝錦田 │ 50,000元 │ 49,000元 │ 49,000×3%=1,470元 │
├─┼────┼─────┼─────┼───────────┤
│ 3│ 柯佳吟 │ 30,000元 │ 60,000元 │ 60,000×3%=1,800元 │
├─┼────┼─────┼─────┼───────────┤
│ 4│ 潘煒翰 │ 8,995元 │ 9,000元 │ 9,000×3%=270元 │
├─┼────┼─────┼─────┼───────────┤
│ 5│ 莊春蘭 │190,000元 │ 10,000元 │ 10,000×3%=300元 │
├─┼────┼─────┼─────┼───────────┤
│ 6│ 彭淑珍 │ 50,000元 │ 50,000元 │ 50,000×3%=1,500元 │
├─┼────┼─────┼─────┼───────────┤
│ 7│呂陳虹慈│ 70,000元 │ 70,000元 │ 70,000×3%=2,100元 │
├─┼────┼─────┼─────┼───────────┤
│ 8│ 黃怡慈 │ 60,000元 │ 60,000元 │ 60,000×3%=1,800元 │
├─┼────┼─────┼─────┼───────────┤
│ 9│ 李花崗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3%=3,000元 │
├─┼────┼─────┼─────┼───────────┤
│10│ 黃招月 │100,000元 │ 99,000元 │ 99,000×3%=2,970元 │
├─┴────┴─────┴─────┴───────────┤
│ 合計:16,71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