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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國家賠償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傅中樂管靜怡吳燁山

聲請人
廖麗綢
相對人
勞動部
法定代理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8日收受本院110年6月2日109年度聲再字第9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其於同年月11日具狀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原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行言詞辯論,復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命伊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逕行駁回伊再審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2項關於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或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之規定,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取。又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7頁),惟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何項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亦未表明該條後段情事,難謂其已合法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理由,是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6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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