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國字第13號
- 聲請人
- 呂明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竹縣立鳳岡國民中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9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該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判決後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即告確定。而伊於系爭事件係委任黃薰毅為訴訟代理人,黃薰毅係按照法院之強力要求而到庭為訴訟行為,到庭之交通費用乃系爭事件之必要訴訟費用,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規定之適用。且法庭的所有對話內容本不會全部逐字記載在筆錄內,法庭錄音光碟將有助於伊從更多角度論述到庭交通費用列為訴訟費用之必要性,爰聲請交付109年12月9日、110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下合稱系爭3次庭訊)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訟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本院就系爭3次庭訊均有以期日通知書通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即黃薰毅相關到庭時間,並據黃薰毅收受後遵期到庭,聲請人自能憑系爭3次庭訊之期日通知書以證明確係受本院通知而到庭。而聲請人固主張伊聲請交付系爭3次庭訊之法庭錄音光碟,得以從更多角度論述伊訴訟代理人黃薰毅係受法院強力要求而必須到庭等情,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並無強制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到場為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之規定,如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未於準備程序到場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說明及相關事證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除釋明該條所定例外情形外,不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行言詞辯論時再行主張之。又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者,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法院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參照);另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191條規定參照)。準此,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者,將致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訴訟程序上失權效;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者,法院得一造辯論為判決,如到場當事人拒絕辯論,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程序仍再次不到場者,視為撤回上訴。是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上訴人身分而言,其自己或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將發生前述訴訟程序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不利益,甚至可能導致依法視為撤回上訴之嚴重後果,從而法院於開庭過程中倘有叮囑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指定之開庭期日到場者,僅在提供相關訴訟照料資訊,以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人因不諳法律規定不遵期到場而受有前述不利益之結果,自不能以此解為乃法院強制或強力要求聲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有必須到場之義務。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規定,係指法院依同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第378條之規定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同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當事人,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不從命令則發生同法第367條之1第3項、第4項之效力者,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之到場,始得適用該條規定將到場之費用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謂:「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如代表人、管理人、特別代理人),經法院命其本人於期日到場,或法院依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對其為訊問者,其到場之費用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費用,為防止濫訴及避免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煩,上開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至如法院因當事人等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矛盾含混,或對於他造之陳述不能答辯,而命當事人等本人到場,以闡明事實關係者,其到場之費用,係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所生之費用,依第82條規定,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乃屬當然」即明。惟本院於系爭3次庭訊過程中從未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本人到場,此觀系爭3次庭訊筆錄記載內容即明,可見聲請人是否取得系爭3次庭訊之法庭錄音光碟,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並無關聯,自難認聲請人已敘明有何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經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人援引本院另案108年度抗字第1068號裁定之結果,主張本院亦應比照辦理而准許伊之聲請等情,惟另案基礎事實、訴訟過程及聲請理由均與本件不同,本院仍應就本件聲請個案具體審酌之,要難逕予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