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3號
- 原告
- 許家菁
- 原告
- 柴麗華
- 原告
- 柴麗梅
- 被告
- 黃飛鴻
蕭國幹
王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家菁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柴麗華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柴麗梅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飛鴻、蕭國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家菁、柴麗梅、柴麗華原分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36萬元、105萬元、3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重附民字第7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5、7頁)。嗣許家菁、柴麗梅各自減縮其本金請求金額為332萬元、90萬元,原告3人並就利息請求部分均減縮至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71、172、140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真實身分不詳自稱「Johnson」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為聚寶金融集團(GSM Financial Group INC.)之外匯投資方案(下稱GSM投資案)之上線,黃飛鴻、蕭國幹與被告王寶富共同與「Johnson」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7月1日前某日起,在臺灣合作推廣GSM投資案,對外宣稱聚寶金融集團以操作外匯投資為業務,該方案運作內容略為:投資人得以美金2,000元、4,000元、5,000元、10,000元、20,000元、30,000元、60,000元為1單位加入投資,投資閉鎖期則為12月或18月,依前開投資本金之數額,每月保證獲利(或稱先行發放合作股利)分別為8%、9%、10%、12%、18%、20%或24%,投資期滿後尚可領回本金,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68%至233%(投資人投資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係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5元計算,投資人將紅利所得之積分兌換為現金時,係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算)。此外,投資人如推薦他人加入投資,則可以其積分,按照投資單位兌換收取個人介紹佣金即新進會員投資金額的8%、9%、10%、12%,另可獲得對碰之動態積分,亦即比較所屬發展組織之雙邊累積下線投資金額(即所謂「業績」),按照較少之累積下線投資金額的10%,獲取對碰之動態積分,並得以積分兌換提領現金,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固定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被告並合意由黃飛鴻先為王寶富、蕭國幹代墊款項各自加入美金10,000元之投資方案,並由黃飛鴻擔任臺灣最上線,王寶富為黃飛鴻之直接下線會員、蕭國幹及蕭國幹所招攬之訴外人吳宥縈(原名吳阿杏)則為王寶富之直接雙邊下線會員,而於103年7月1日前某日起至104年2月間,由黃飛鴻在臺北市中正區天成飯店召開投資說明會,由「Johnson」安排講師說明GSM投資案之原理及獎金制度,蕭國幹、王寶富邀約不特定人參加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其後蕭國幹並提供其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24樓辦公室為據點,以向不特定人宣傳前揭投資方案、回答投資人問題及收受投資款項,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轉交予黃飛鴻,王寶富則在前揭據點協助向他人解說GSM投資案內容、相關電腦網站操作方式及為會員註冊、報單等事宜,對外招攬含伊等在內之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許家菁、柴麗梅、柴麗華因此陸續投資332萬元、105萬元、35萬元(投資之日期、金額、款項交付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柴麗梅曾獲得15萬元佣金,許家菁、柴麗梅、柴麗華因而各受有332萬元、90萬元、35萬元之損害。被告共同故意不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伊等前開投資款之所有權,自應對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應給付許家菁332萬元、柴麗梅90萬元、柴麗華3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王寶富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伊有參與GSM投資案,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黃飛鴻、蕭國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黃飛鴻與「Johnson」於103年7月1日前某日起至104年2月間,合作推行GSM投資案,而蕭國幹、王寶富原自訴外人即友人郭毓修、陳映臻處獲悉GSM投資案後,王寶富先以33萬5,000元加入GSM投資案,復於103年8月間,再經黃飛鴻之遊說招攬,並允諾代墊支付投資款後,蕭國幹、王寶富即各加入GSM投資案之美金1萬元方案,並由王寶富擔任黃飛鴻之直接下線會員,蕭國幹擔任王寶富之直接下線會員;嗣黃飛鴻在天成飯店舉辦投資說明會,由「Johnson」安排講師向投資大眾講解GSM投資案之原理及獎金制度,黃飛鴻另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下線會員投資款之用;GSM投資案方案運作內容略為:投資人得以美金2,000元、4,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3萬元、6萬元為1單位加入投資,投資閉鎖期則為12月或18月,依前開投資本金之數額,每月保證獲利(或稱先行發放合作股利)分別為8%、9%、10%、12%、18%、20%或24%,投資期滿後尚可領回本金;原告均有參與投資GSM投資案而以附表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黃飛鴻、蕭國幹、王寶富、「Johnson」均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經營銀行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為王寶富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142頁)。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復已送達黃飛鴻、蕭國幹,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89、91、149、153、185、189頁),黃飛鴻、蕭國幹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依前揭GSM投資案方案運作內容可知,投資人期滿可拿回本金,足見GSM投資案為保本投資方案。又依前揭方案內容,投資人投資美金2,000元、60,000元為例,以閉鎖期12月為例,投資人一年可領取紅利共計美金1,920元、172,800元,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68%、233%【投資美金2,000元方案之計算式:2,000×8%×12=1,920、(2,000+1,920)×30-2,000×35=47,600、47,600÷(2,000×35)=68%。投資美金60,000元方案之計算式:60,000×24%×12=172,800、(60,000+172,800)×30-60,000×35=4,884,000、4,884,000÷(60,000×35)=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對比當時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僅有1%至2%,顯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故被告自均有GSM投資案係保本投資,且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認知。
㈣又黃飛鴻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稱:伊看到蕭國幹跟王寶富在辦公室,打開電腦看跟聚寶有關的內容,伊才問他們是不是對GSM有興趣,想做GSM嗎?伊等是組織行銷,蕭國幹、王寶富找吳宥縈,吳宥縈找別人,就這樣發展下去;伊是推薦蕭國幹,這支線伊是最上面;在天成飯店辦過一場說明會,場地是伊接洽的,與會的聽眾是蕭國幹、王寶富找來的,伊是幫顧問做一個簡單的主持人,請他上台講話;蕭國幹、王寶富在大亞百貨樓上有辦公室,伊和蕭國幹比較偏向業務,如果有會員問伊如何操作網站,伊會請會員去問王寶富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2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二第72、73、76頁)。蕭國幹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稱:伊與吳宥縈產生的下線業績,王寶富可以分到10%或12%的金額,可以分到錢;伊和王寶富、吳宥縈都投資1球,就是各美金1萬元,伊沒有出錢,錢都是黃飛鴻出的,等賺到錢再把錢給黃飛鴻;王寶富是要幫投資人KEY單,透過伊把密碼給投資人;GSM投資案的說明會由黃飛鴻籌辦,講師也是他找的;吳宥縈搞不清楚的地方會到辦公室問伊,伊不清楚就交給王寶富,由王寶富跟吳宥縈說明,不清楚的都是電腦的部分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80、81頁)。王寶富於偵查時供稱:關於GSM投資案,最早是陳映臻來向伊介紹的,她和郭毓修是一個體系,黃飛鴻自己是一個體系,伊算是陳映臻的下線,黃飛鴻說自己跟公司比較接近,黃飛鴻也想找伊當他的下線,伊就跟黃飛鴻說伊已經投資了,所以伊就沒出錢,但黃飛鴻還是叫伊當他的下線,黃飛鴻算是線頭,投資說明會是黃飛鴻、郭毓修他們辦的,黃飛鴻是在大亞百貨樓上、蕭國幹租的辦公室招攬伊加入投資的;繳錢投資要開帳戶,但收錢的人如果沒有「分」也不能幫忙開帳戶,而這個「分」都在黃飛鴻、郭毓修那邊,這個「分」可以解釋成「註冊分」,陳映臻、黃飛鴻都有給伊帳號、密碼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686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31至135頁);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供稱:一開始伊已經加入陳映臻那條線,伊有實際出錢,當時伊跟蕭國幹在討論GSM,黃飛鴻就有來跟伊等說,他那條線跟公司高層比較直接,消息比較多,後來伊就轉線跟黃飛鴻,伊自己有投資美金5,000元跟10,000元在陳映臻那條線,黃飛鴻這條線沒有拿伊的錢,是黃飛鴻先墊付美金10,000元,有賺錢的話,再扣還給黃飛鴻,當時伊加入黃飛鴻這條線時,有提出意見,因為伊在陳映臻那邊已經有投資了,如果再到黃飛鴻這邊當蕭國幹下線,伊不願意,所以他們把伊安排在蕭國幹的上線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173至184頁、第211至217頁)。復供稱:KEY單部分,最早都是外國人KEY,伊等會把會員資料交給外國人,外國人KEY好,會把帳號密碼交給伊等,伊等再交給下面會員,然後因為KEY單不複雜,伊本身也是投資人,自己要經常進去,他們進不去或是看不懂,就問伊,伊唯一在這個案子做的比較多就是這件事情;KEY單真的對懂電腦的人是不難,他們不會,就是由伊幫忙,伊大概有幫別人KEY單過一、二次;蕭國幹說伊是上線,後來伊要求改的是事實,伊沒有理由做下線,伊本來就懂外匯。制度裡面伊是有利益的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81、82頁)。以被告3人供述互核比對,足認黃飛鴻、蕭國幹、王寶富約定一同推銷GSM投資案,由黃飛鴻為蕭國幹、王寶富代墊投資款,讓蕭國幹、王寶富各投資美金1萬元,並由黃飛鴻擔任臺灣最上線,王寶富為黃飛鴻之下線,蕭國幹為王寶富之下線;由黃飛鴻與「Johnson」接洽,在天成飯店舉辦GSM投資案說明會,「Johnson」指派講師到場說明,蕭國幹、王寶富則招攬不特定人前往參加說明會;蕭國幹並提供其辦公室作為據點,由黃飛鴻招攬不特定投資人,王寶富則協助蕭國幹說明及幫忙投資人註冊。
㈤由上可知,黃飛鴻、蕭國幹、王寶富三人與「Johnson」均認知GSM投資案屬保本、且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投資,彼等未經金管會核准經營銀行業,即共同以GSM投資案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投資,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構成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被告復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對於原告因參與GSM投資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受有之損害均屬行為共通而與有原因力,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之投資款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因本件之侵權行為事實,復經系爭刑事案件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3年2月至5年2月不等之刑,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證(附民卷第17至54頁),核與本院認定相符。縱原告參與GSM投資案非因王寶富直接招攬,或原告與王寶富並不認識,抑或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非直接由王寶富收取,均無礙王寶富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王寶富抗辯:伊並不認識原告,原告非由伊招攬參與投資云云,均無礙本院上開認定。
㈥從而,許家菁、柴麗梅、柴麗華主張伊等因GSM投資案各投資332萬元、90萬元(105萬元扣除佣金15萬元)、35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等上開金額,自有理由。又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6日送達黃飛鴻、王寶富、於109年10月8日寄存送達於蕭國幹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附民卷第11、13、15頁),則原告就上開請求金額併主張自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蕭國幹(寄存送達生效日為109年10月18日)翌日(即1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即無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許家菁、柴麗梅、柴麗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332萬、90萬、35萬元,及均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姓名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款項交付方式 證據出處 許家菁 1 103年 8月25日 160萬元 許家菁將款項交付予吳宥縈(原名吳阿杏),吳宥縈於同日將款項再匯至蕭國幹於合庫金庫商業銀行中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 偵查卷一第249頁 (2) 刑事一審卷二第62頁 2 103年10月17日 63萬5,000元 許家菁將款項匯至黃飛鴻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1)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北防字 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下稱 調查卷)卷二第288、292、293、 295、296、411、412、413頁 (2) 刑事一審卷一第205至206、362頁 (3) 刑事一審卷二第62頁 3 103年11月26日 49萬元 4 103年11月27日 21萬元 5 103年12月 4日 17萬5,000元 6 103年12月19日 14萬元 7 103年12月26日 7萬元 合計:332萬元 柴麗梅 1 103年10月14日 35萬元 柴麗梅、柴麗華各自將第1筆款項匯至許家菁於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許家菁嗣後再將該等投資款匯至黃飛鴻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柴麗梅將第2筆款項匯至黃飛鴻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 調查卷一第351至352頁 調查卷二第292、408頁 (2) 刑事一審卷一第363頁 (3) 刑事一審卷二第408頁 2 103年11月27日 70萬元 合計:105萬元 柴麗華 1 103年10月14日 35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