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訴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俊瑋、田書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易字第14號 原 告 陳俊瑋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田書旗 黃淑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曹念楚 林睿杰(原名林瑞良) 張晉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嬿如 曾永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514號),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睿杰(原名林瑞良)、張晉嘉、陳嬿如、曾永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一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對被告王芊諭(下稱其名)聲明請求其應與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睿杰(原名林瑞良)、張晉嘉、陳嬿如、曾永旭(下各稱其名,合稱被告等7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附民字第514號卷(下稱附民卷)3至5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王芊諭之上開請求,王芊諭同意原告之撤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408頁),依上說明,原告撤回對王芊諭之本件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曹念楚、林睿杰、陳嬿如、曾永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7人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106年間,由 田書旗設立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尼公司),黃淑霞擔任該公司之財務主管,曹念楚擔任講師,林睿杰擔任執行長及新北區業務總監,負責招攬業務,張晉嘉負責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陳嬿如擔任導覽人員,負責導覽不特定投資人至礦場參觀及解說田書旗設計之投資方案,並自106年12月間起擔任講師,至法尼公司在臺北、新北、新竹、 臺中、臺南、高雄辦公室舉行之說明會向不特定投資人說明何謂挖礦及法尼公司之保本投資方案,曾永旭則負責提供渠所申辦且未使用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永旭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永旭中信商銀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曾永旭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永旭華南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永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予黃淑霞作為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獎金之用,被告等7人共 同對外以投資礦機,法尼公司不論盈虧按月均會固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月息百分之3(即投資15萬元,每月為4,500元)之紅利為由,藉此推銷並吸收資金而詐騙伊,伊因此投資共6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並於107年1月16日、12月5日依序匯款15萬元、44萬4,000元,共59萬4,000元至曾永 旭所提供之曾永旭華南銀行帳戶、法尼公司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法尼新創新光商銀帳戶)。被告 等7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各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等7人連帶賠償60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部分: ㈠田書旗、黃淑霞均以:伊等同意賠償原告等語。 ㈡張晉嘉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亦無參與原告之投資,自無須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曹念楚、林睿杰、陳嬿如、曾永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履約保證書、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拓礦礦機憑證、暫收押金收據、原告之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存摺明細(見附民卷17至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0年 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下稱第10號)刑事偵審案卷之電子卷證查閱無誤,且有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下稱第2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7至443頁)、第10號刑事判決(見電子卷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89 號(下稱第468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231至269頁)足證。而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睿杰前開所為,業經第10號刑事判決認其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曹念楚、林睿杰上訴後,均經最高法院第468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陳嬿如、曾永旭前開所為,亦經本院第23號刑事判決其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見本院卷一7 至12、336至337頁)確定。張晉嘉前開所為,業經最高法院第4689號刑事判決認其共同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確定,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見本院卷二233頁),且因被告等7人所涉犯罪事實雖多(除原告外,尚有其他被害人),但於概念上係屬「集合犯」,而均僅成立一罪,可知被告等7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向原 告佯以投資礦機,法尼公司不論盈虧按月均會固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由,致原告於107年1月16日、12月5日 依序匯款15萬元、44萬4,000元,以此吸金而獲取不法利益 ,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保護他 人法律之事實。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張晉嘉雖抗辯:伊未參與原告之投資,自無須賠償原告等語置辯,惟其經最高法院第4689號刑事判決認應與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睿杰等人,就上開所為(即法尼公司礦機向不特定人吸金),有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之情,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等情(見本院卷二238至239頁)。足見張晉嘉就田書旗等人經營法尼公司違反銀行法行為,均有為實行行為之分擔,且原告就被告等7人以法尼公司礦 機方案吸金所受之損害,乃經由被告等7人以上開違反銀行 法藉以吸收資金之方式共同協力所致,依上說明,是包含被告等7人就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均屬行為共通且有原因力,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與其餘被告就原告所受上開投資款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㈣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有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實際匯款金額為59萬4,000元,並非60萬元,並於107年2月21日至108年3月19日獲得紅利8萬6,250元,故其實際損害金額為50萬7,750元等情,業 據原告陳稱在卷(見附民卷11至15頁),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因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則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為實際給付匯款金額扣抵其已獲返還之損失即50萬7,750元,又本件侵權行為係被告等7人共同所為,已如前述,則被告等7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等7人連帶給 付50萬7,750元(計算式:59萬4,000元-8萬6,250元=50萬7, 75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7人為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係於109年12 月22日寄存送達曾永旭(見附民卷79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主張被告等7人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2日(寄存送達於寄存後經10 日生效)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7人連帶給付原告50萬7,750元,及自11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 主 文 被 告 所 犯 之 罪 及 所 處 之 刑 田書旗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黃淑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曹念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林睿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張晉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陳嬿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曾永旭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