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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4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翁昭蓉羅惠雯林哲賢

上訴人
戴錦鏞
上訴人
李欣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被上訴人
莊盈楹
被上訴人
黃美娟(即邱煥深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葉來發
被上訴人
曾富雄
被上訴人
李文豪
被上訴人
陳麗華
被上訴人
黃秀蘭(即邱煥欽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邱彥瑋(即邱煥欽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邱錦雪(即邱煥欽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邱錦芬(即邱煥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逾附圖丁所示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之編號D(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同段六九一地號土地之編號C(面積九平方公尺)部分;㈡主文第二項逾附圖丁所示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之編號D(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同段六九一地號土地之編號C(面積九平方公尺)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㈢主文第三項關於:⒈黃美娟請求戴錦鏞拆除如附圖甲所示編號N、O之柵欄1(面積1平方公尺)、柵欄2(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⒉被上訴人請求戴錦鏞拆除水泥牆壁逾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丁所示編號E(面積一平方公尺,同段六八八地號土地方向高度為三點三三公尺、同段七三○地號土地方向三點二二公尺、寬度七十公分、厚度二十四公分)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㈣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戴錦鏞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戴錦鏞負擔三分之二,李欣翰負擔九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法院對於共同訴訟人所為之裁判,不得歧異之意。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對上訴人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90、69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其等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其等通行之行為。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確認被上訴人對於附圖丙所示690地號土地之編號D(面積21平方公尺)、691地號土地之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開土地,不得在該土地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戴錦鏞對此部分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戴錦鏞、李欣翰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依序為3/4、1/4,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57至59頁),前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戴錦鏞所提上訴在形式上有利於李欣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上訴效力及於李欣翰,爰將李欣翰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文。查原被上訴人邱煥欽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秀蘭、邱錦芬、邱彥瑋、邱錦雪等4人(下合稱黃秀蘭4人),有邱煥欽之繼承系統表、邱煥欽及黃秀蘭4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第47至57頁),經黃秀蘭4人及戴錦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5、4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莊盈楹、黃秀蘭4人、黃美娟、葉來發、曾富雄、李文豪依序為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麗華為同段7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4(下分別稱692、694、695、696、697、699、705地號土地,合稱692地號等7筆土地),且伊等依序為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0號、10號、12號、14號、16號、9號、32號房屋(分別稱219巷3之3號、同巷10號、同巷12號、同巷14號、同巷16號、同巷9號、同巷3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戴錦鏞、李欣翰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3/4、1/4,且戴錦鏞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戴錦鏞因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莊盈楹間有拆屋還地等訴訟(下稱另案,案號: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遂於690、691地號土地上依序興建如附圖甲所示編號N、O之柵欄1、柵欄2(下合稱系爭柵欄),另在690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丙所示編號E部分之水泥牆壁(下稱系爭牆壁,該牆壁尺寸為同段688地號土地方向高度為3.33公尺、同段730地號土地方向高度為3.17公尺、寬度1公尺、厚度24公分),藉此妨礙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人通行新竹市境福街219巷(下稱系爭巷道),然692地號等7筆土地須經由系爭巷道始得通行至新竹市境福街,無其他適宜之聯絡,上開地上物導致692地號等7筆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伊等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應容忍伊等通行前開土地,不得在該土地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伊等通行之行為,暨戴錦鏞應將系爭柵欄及系爭牆壁拆除等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丙所示編號D(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均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開土地,不得在該土地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戴錦鏞應將系爭柵欄及系爭牆壁拆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除黃美娟以外)於111年10月19日本院受命法官履勘現場時,當場表示撤回請求戴錦鏞拆除系爭柵欄,及撤回民法第767條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609至610頁),經上訴人同意撤回(本院卷二第139頁),此部分訴訟脫離繫屬,茲不贅述。又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兩造對於各自敗訴部分均未據提起上訴,亦不予贅述。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附圖乙所示690地號土地之編號B1(面積8平方公尺)部分、691地號土地之編號B2(面積4平方公尺)部分,已足以供被上訴人騎機車及步行通過,且係對伊等所受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又系爭房屋有牆壁龜裂、地基下陷等問題,戴錦鏞興建系爭牆壁支撐系爭房屋,並非故意阻礙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巷道。再者,另案確定判決命戴錦鏞拆除系爭房屋無權占用730地號土地部分,業經莊盈楹持另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1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房屋遭拆除上開部分後,系爭牆壁即為系爭房屋重要支撐牆面,倘若系爭牆壁再遭拆除,系爭房屋將有倒塌之風險,系爭牆壁應予保留等語,資為抗辯。戴錦鏞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⑴主文第1項;⑵主文第2項逾附圖乙所示690地號土地之編號B1(面積8平方公尺)部分、691地號土地之編號B2(面積4平方公尺)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⑶主文第3項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及⑷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⑴部分,改判: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共有坐落690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所示編號B1(面積8平方公尺)部分,及691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所示編號B2(面積4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㈢第㈠項廢棄⑵、⑶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李欣翰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⑴主文第1項;⑵主文第2項逾附圖乙所示690地號土地之編號B1(面積8平方公尺)部分、691地號土地之編號B2(面積4平方公尺)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及⑶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⑴部分,改判: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共有坐落690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所示編號B1(面積8平方公尺)部分,及691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所示編號B2(面積4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㈢第㈠項廢棄⑵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莊盈楹、黃秀蘭4人、黃美娟、葉來發、曾富雄、李文豪依序為692地號土地及219巷3之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694地號土地及同巷1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695地號土地及同巷1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696地號及同巷1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697地號土地及同巷1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699地號土地及同巷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陳麗華為7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4,及同巷3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3/4、1/4,戴錦鏞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3日新地登字第1090000285號函暨新竹市新竹市福林段690、691、692、694、695、696、697、699、705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65至195頁)。

㈡戴錦鏞興建系爭柵欄及系爭牆壁(原審卷三第144頁),嗣於第二審程序中拆除系爭柵欄。

㈢692地號等7筆土地為袋地,須經由系爭土地始得與新竹市境福街聯絡,有原審109年1月6日勘驗現場筆錄、本院111年10月19日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數紙可稽(原審卷一第153至155頁;卷二第147、227至237頁、本院卷一第609至6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之處所及方法為何?

⒈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開三之㈢所示,692地號等7筆土地為袋地,須經由系爭土地始得與新竹市境福街聯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通行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⒉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所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等須通行附圖丙所示690地號土地之編號D(面積21平方公尺)、691地號土地之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692地號等7筆土地始能為通常之使用等語,上訴人則抗辯:附圖乙所示690地號土地之編號B1(面積8平方公尺)部分、691地號土地之編號B2(面積4平方公尺)部分,已足以供被上訴人騎機車及步行通過,且係對伊等所受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等語。經查:

⑴依上開三之㈢所示,692地號等7筆土地為袋地,須經由系爭土地始得與新竹市境福街聯絡。被上訴人主張:於戴錦鏞與莊盈楹發生另案爭執之前,被上訴人得以駕駛小客車、機車及步行等方式,經由系爭巷道通行至新竹市境福路,之後戴錦鏞架設系爭柵欄及建築系爭牆壁,阻止被上訴人通行,戴錦鏞嗣後雖拆除系爭柵欄,但因系爭牆壁限縮系爭巷道寬度,致被上訴人僅能以騎機車或步行方式通行系爭巷道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615至623頁),堪以信實。又692地號等7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且其上目前均蓋有房屋供居住使用,有692地號等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71至187頁),系爭巷道目前僅能以機車或步行方式通行,無法供小客車出入,考量緊急災變需求,及系爭巷道本可供小客車通過等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有可供小客車通行之處所,692地號等7筆土地始能為通常之使用等語,應可採信。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巷道往北之692、693地號土地接界處通行寬度僅有2.25公尺等語,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203、620頁),而被上訴人主張通行附圖丙所示690地號土地之編號D(面積21平方公尺)、691地號土地之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690地號土地部分之路寬為250公分,691地號土地部分之路寬為260公分,有原審110年8月9日勘驗現場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8月2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丙)可佐(原審卷三第22、28、39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前揭通行範圍,已逾必要之程度,尚非適當。

⑶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10月19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以69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旁水溝蓋內緣為界,將路寬減縮為220公分,691地號土地上仍以電線桿外緣為界,路寬維持為260公分,繪製通行範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測量該通行範圍內系爭牆壁所在位置及面積,有本院111年10月19日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0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丁)等件可稽(本院卷第611、615、619至620、629頁),附圖丁係回復至上訴人興建系爭圍牆前系爭巷道之通行狀態,有原審110年8月9日勘驗現場筆錄可佐(原審卷三第22至23頁),且系爭房屋仍可保留系爭牆壁一部加以支撐,是本院認被上訴人通行附圖丁所示690地號土地之編號D(面積19平方公尺)、691地號土地之編號C(面積9平方公尺)部分,即得就692地號等7筆土地為通常之使用,且該通行方案對上訴人之損害最小,爰據以定被上訴人通行權之範圍及處所。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在上開本院所定通行權範圍內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暨請求戴錦鏞拆除位於該範圍內之系爭牆壁,有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且如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查被上訴人對於上開㈠⒉⑶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上訴人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倘上訴人有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在上開土地範圍內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⒉次查,戴錦鏞興建系爭牆壁,占用上開㈠⒉⑶所示通行範圍如附圖丁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688地號土地方向高度為3.33公尺、730地號土地方向3.22公尺、寬度70公分、厚度24公分),被上訴人請求戴錦鏞將該部分系爭牆壁拆除,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戴錦鏞雖抗辯:系爭房屋年久失修,牆壁龜裂、地基下陷,產生3至4公分的落差,始興建系爭牆壁支撐系爭房屋,且另案確定判決命伊將系爭房屋無權占用730地號土地部分拆除,莊盈楹已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系爭牆壁為系爭房屋重要支撐牆面,倘若系爭牆壁再遭拆除,系爭房屋將有倒塌之風險,系爭牆壁應予保留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電腦繪圖、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10年11月24日評估系爭房屋部分拆除安全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結構技師曾華醇之補強規劃說明(下稱系爭補強規劃說明)、鈺帆工程行與訴外人潘小姐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鈺帆工程行於111年7月4日出具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宏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立柱電腦平面圖(下稱系爭估價單及電腦平面圖)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二第101至115頁;本院卷一第85至151、333至335、429至431頁)。然查,系爭證明書雖記載:「本人(指立書人力恩帆,下以姓名稱之)至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即系爭房屋)察看,確認該建物内有地磚龜裂、一樓水泥基地龜裂、一樓建物地面下陷等狀況,至於屋内地磚龜裂部分,建議屋主找人重新鋪設地磚。而建物的水泥基地龜裂、地面下陷與建物耐震及耐重強度不足相關,為避免建物下陷狀況及基地龜裂加遽,故本人建議屋主於建物一樓兩側(即騎樓下方)增加牆或柱體以支撐建物,無其他補強方式。屋主於109年6月11日請本人在該建物兩側進行牆面工程」(本院卷一第335頁),然系爭證明書未見力恩帆曾以科學儀器對系爭房屋進行耐震、耐重強度、主體結構安全及系爭牆壁產生補強之效果等事項檢測,其僅憑肉眼觀察作出上開判斷,顯然欠缺工程專業性,自難單憑上訴人所提上開現場照片及系爭證明書逕予認定施作系爭牆壁為補強系爭房屋主體結構安全及耐震、耐重強度之有效且唯一方法。系爭合約書記載之施工地址為新竹市○○街000號(本院卷一第333頁),與系爭房屋地址不符,無從憑以證明系爭牆壁係鈺帆工程行實際施工。又戴錦鏞自陳其本來想找技師在系爭房屋兩側立鋼柱支撐,因鋼柱費用為水泥牆面費用之三倍,始選擇興建水泥牆壁等情(本院卷一第317頁),並提出系爭估價單及電腦平面圖為佐(本院卷一第429至431頁),足見興建系爭牆壁非補強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之唯一手段,施作後之成效亦存疑,戴錦鏞自不得以節省施工費用為由,興建系爭牆壁,以致692地號等7筆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此外,系爭鑑定報告書及補強規劃說明係以莊盈楹持另案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無權占用730地號土地部分後,應如何進行補強主體結構安全作為前提,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依另案確定判決執行完畢(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故系爭鑑定報告書及補強規劃說明均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結果,戴錦鏞前開所辯,為不足取。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伊等對於上開㈠⒉⑶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應容忍伊等通行前開土地,不得在上開土地範圍內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暨請求戴錦鏞拆除系爭牆壁如附圖丁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688地號土地方向高度為3.33公尺、730地號土地方向3.22公尺、寬度70公分、厚度24公分),即屬有據。黃美娟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因與前開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後者有理由,即無庸就前者論斷裁判。又黃美娟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戴錦鏞應將系爭柵欄拆除,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10月19日履勘現場,確認系爭柵欄業已拆除,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丁所示690地號土地之編號D(面積19平方公尺)、691地號土地之編號C(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開土地,不得在該土地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暨請求戴錦鏞將6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丁所示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688地號土地方向高度為3.33公尺、730地號土地方向3.22公尺、寬度70公分、厚度24公分)之水泥牆壁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4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