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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抗字第9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張婷妮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前就與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6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並向最高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裁定指定相對人擔任其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兩造存有委任關係;詎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怠於探究案情、蒐求證據、撰狀、攻防辯護等維護伊權益事宜,於系爭事件所提民事上訴理由一狀,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經伊請求相對人再撰狀補充理由,及提出伊當時上訴所主張之各項上訴理由狀(下稱系爭書狀),請求相對人於審閱後在系爭書狀上署名,或加以審閱潤飾後再署名向最高法院提出,竟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逕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27日以附件方式提出系爭書狀,且怠於另行再撰狀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為伊提出有利之主張,致伊於系爭事件受敗訴之不利益判決;足認相對人未忠實執行法院所賦予工作及善盡律師職責,違背伊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及律師法第2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97萬9,000元、一至三審訴訟費用計8萬2,408元、律師費2萬元,合計共226萬1,408元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陳稱係臺東執業律師,實際住居所均在臺東,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而認原法院並無管轄權,因而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臺東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查相對人陳稱係臺東執業律師,實際住居所均在臺東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高雄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03至106、109至112、119至121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臺東地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及律師法第25條等規定為請求,然管轄權有無,固應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為據,惟亦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抗告人民事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係以相對人為系爭事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卻怠於探究案情、蒐求證據、撰狀、攻防辯護等維護抗告人權益之事宜,有違抗告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致抗告人受敗訴之不利判決,而生損害於抗告人之訴訟利益,抗告人得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及律師法第25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觀諸抗告人所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見原法院卷第29頁),可知相對人擔任系爭事件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係來自於最高法院之指定,已難謂相對人有與抗告人約定契約債務履行地,相對人亦否認兩造間存有契約履行關係或委任關係,是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抗告人雖又謂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向最高法院所為具狀等訴訟行為,侵害其訴訟法益,侵權行為地係在最高法院所在之原法院轄區,原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云云,然以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乃因侵權行為之發生及損害賠償之範圍,一切證據資料,與行為地有密切關係,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利於法院發現事實及證據之調查之故;惟就本事件而言,所需之證據資料,無非為上開系爭事件之民事歷審卷宗,乃調卷即可取得,是由臺東地院辦理,要無證據調查困難之情形,且符合管轄立法旨趣。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以相對人實際住所即事務所所在地之臺東地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原審因而裁定移送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抗字第916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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