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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33號

返還借名登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翁昭蓉廖珮伶羅惠雯

抗告人
崔麗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卓碧桃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及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1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伊配偶即訴外人鄒優寬所有,詎相對人明知伊於大陸地區之送達地址,竟利用伊返回大陸地區及因新冠疫情而不便返臺之際,向原法院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即系爭房地之訴訟,並諉稱不知伊所在,使原法院進行公示送達及一造辯論程序,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伊敗訴,並於109年10月8日確定,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本文規定事由。伊於110年5月委託臺灣友人在網路上查到原確定判決書,但從該判決書無從知悉相對人故意隱匿伊在大陸地區之送達地址、謊報伊身份證字號,以及訴外人錢靜於訴訟中為不實之書面陳述,並為判決基礎。伊直到110年11月 23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承辦案件,由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2月 20日提起本件再審後,聲請閱卷時才知悉上情,故本件再審不變期間應以伊委任訴訟代理人閱卷後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釋字209、725、741、800號解釋,訴訟權之保障,本件再審應實質進行再審程序。又相對人為訴訟詐欺,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判決,且證人錢靜為不實陳述,是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 10款規定事由。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再證三可以證明鄒優寬有能力支付房貸之事證,是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事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伊所提再審之訴,非無違誤,應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 13款規定事由云云,然查,抗告人自承其於110年5月委託友人查得司法院網站所公布之原確定判決內容。依網路公布之原確定判決,於當事人欄載明對被告即抗告人行「國外公示送達」;於事實及理由欄載明:「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39頁)。參以抗告人隨後於110年6月1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相對人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於告訴狀敘明:伊萬萬沒想到,相對人竟與錢靜串通作虛假訴訟,並且利用伊在大陸無法獲取法院資訊,讓法院辦理國外公示送達,在伊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將伊和女兒名下之房產據為己有;伊在110年4月間因一直沒有收到房屋稅單,向地方稅務局電話查詢後,才得知系爭房地已經變更登記到相對人名下,於是委由在臺灣的朋友幫伊從網路上找到原確定判決,相對人和錢靜通過司法訴訟途徑串通起來捏造事實欺詐法庭,故意不告知法院伊的聯繫方式,阻擾伊知情權,他們合法騙取法院的判決書;相對人明知伊所有聯絡方式,包括大陸的住址,卻故意和法院說我人在大陸無法取得聯繫,讓法院用國外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等語(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631號卷第9、13至15頁),並提出鄒優寬於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13日止間之交易清單影本為證據(上開他字卷第45至59頁)。且核對抗告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原審院第37頁之再證3),即係抗告人於110年6月10日提出之上開交易清單。可見抗告人最遲於110年6月10日,已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卻遲至110年12月20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法院收文章可稽(原審卷第3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一、前段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至於抗告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部分,應由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回復原狀,與原裁定訴訟標的無涉,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訴訟詐欺以及證人錢靜為不實陳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規定事由云云,然其未主張前述罪嫌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揆諸首開

一、後段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四、綜上,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逾法定期間,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訴,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10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未一併主張同條第2項要件事實,亦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應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桃園市 ○○區 ○○ 000 3,605.58 35/1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桃園市○○區○○○街00號 8.45  54/1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0樓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1/1     64.05 陽台16.33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3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名登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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