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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0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魏麗娟張婷妮潘進柳

抗告人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胤睿、陳珈婕、陳淇淇(均為陳義雄之承受訴訟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同一之請求,包括聲明相同或可以代用之情形。

二、抗告人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義雄為被告,起訴時主張陳義雄盜賣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聲明求為:陳義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審理時具狀追加吳淑卿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183條、第767條、第72條、第148條規定為請求依據,變更聲明為:㈠陳義雄、吳淑卿應連帶賠償抗告人1,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塗銷、撤銷本案系爭土地登記移轉給林見國時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同以陳義雄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本件抗告人以兩造被繼承人陳義雄盜賣系爭土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陳義雄應給付1,097萬2,500元本息,上訴後,追加請求陳義雄應將系爭土地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88年11月19日收件字號88年士林字第254580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林見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26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9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該案裁判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抗告人於106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陳義雄盜賣系爭土地,聲明求為:陳義雄應給付1,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審理時追加吳淑卿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183條、第767條、第72條、第148條規定為請求依據,變更聲明為:㈠陳義雄、吳淑卿應連帶賠償抗告人1,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塗銷、撤銷本案在系爭土地登記移轉給林見國之時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狀、原審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參(見士調卷第3頁、原法院卷一第80、157至158頁)。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同以陳義雄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與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聲明均屬同一,係就已終局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訴訟,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70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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