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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3號

遷出建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羅惠雯

抗告人
陳慧珊
相對人
吳采芸
相對人
吳月娥
相對人
丁文彥
相對人
品興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出建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就抗告人與相對人吳采芸間之訴訟,除准於本院一○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七八號關於抗告人與吳錦榮間請求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部分外廢棄。

二、原裁定就抗告人與相對人吳月娥間之訴訟,除准於本院一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二號關於抗告人與蔡河彬間請求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部分外廢棄。

三、原裁定關於抗告人與相對人丁文彥、品興膠業有限公司間訴訟部分廢棄。

四、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吳采芸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五、上開第二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吳月娥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六、其餘抗告駁回。

七、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丁文彥、品興膠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如在本訴訟本可自為調查及裁判,苟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及訴外人莊國安、莊寶堂(下稱抗告人等3人)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丁文彥、吳采芸、吳月娥(下均以姓名稱之)、品興膠業有限公司(下稱品興公司)分別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5-1號、19號、31號之建物(下分稱15號、15-1號、19號、31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因而無權占有其基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丁文彥應自15號建物遷出、吳采芸應自15-1號建物遷出、吳月娥應自19號建物遷出、品興公司應自31號建物遷出等語,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87號(下稱本件訴訟)受理。原法院嗣依吳采芸、吳月娥之聲請及依職權,依前揭規定,以原裁定諭示「本件於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8號(下稱78號事件)、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下稱142號事件)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伊前已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執行名義,卻因相對人占用而無法執行,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伊將因延滯而受不利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等3人於原法院訴請訴外人吳錦榮、潘清炎分別拆除 15-1、31號建物,並返還基地予抗告人等3人,該事件當事人不爭執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蔡子琴於93年4月16日死亡,由訴外人蔡樹鴻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蔡樹鴻嗣於102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100予抗告人、65/100予莊國安、5/100予莊寶堂(下稱甲事實),及15-1號建物為吳錦榮所有,31號建物為潘清炎所有,均坐落系爭土地等事實,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下稱421號判決)抗告人等3人勝訴,理由略以:抗告人等3人與蔡樹鴻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非通謀虛偽,抗告人等3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錦榮、潘清炎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吳錦榮、潘清炎均不服,提起上訴,抗告人等3人於二審程序中追加訴外人即15-1號建物之其他共有人陳進樹、江榮聖、江佳勇、江佳坪(下與吳錦榮合稱吳錦榮等5人)為被告,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816號判決(下稱816號判決)認定抗告人等3人與蔡樹鴻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非屬通謀而為,俱屬有效,抗告人等3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但因抗告人等3人對吳錦榮等5人、潘清炎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得請求拆屋還地,而廢棄421號判決不利於吳錦榮、潘清炎部分,駁回抗告人等3人對吳錦榮等5人、潘清炎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以816號判決論斷尚嫌疏略為由,將816號判決上開部分廢棄發回,現由本院以78號事件審理中。準此,78號事件之主要爭點為:㈠抗告人等3人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蔡樹鴻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抗告人等3人是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㈢15-1、31號建物所有權人對於蔡樹鴻可否主張有權占有坐落基地。

㈡、抗告人等3人於原法院訴請訴外人吳守仁、蔡河彬分別拆除 15、19號建物並返還基地予抗告人等3人,該事件當事人不爭執甲事實,及15號建物為吳守仁所有、19號建物為蔡河彬所有,且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事實,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下稱765號判決)抗告人等3人勝訴,理由略以:抗告人等3人與蔡樹鴻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非屬通謀虛偽,抗告人等3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蔡河彬、吳守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蔡河彬、吳守仁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907號判決(下稱907號判決)認定:抗告人等3人與蔡樹鴻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應屬無效,抗告人等3人之所有權登記無效,而廢棄765號判決不利於蔡河彬、吳守仁部分,並駁回抗告人等3人對蔡河彬、吳守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指摘907號判決判斷抗告人等3人與蔡樹鴻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所憑證據尚有疑義為由,將907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本院以 142號事件審理中。準此,142號事件之主要爭點為:㈠抗告人等3人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蔡樹鴻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抗告人等3人是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㈢15、19號建物所有權人對於蔡樹鴻可否主張有權占有坐落基地。

四、吳采芸、吳月娥於本件訴訟抗辯:吳采芸向吳錦榮承租15-1號建物,吳月娥向蔡河彬承租19號建物等語,有抗告人提出租賃契約、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085號107年3月9日執行筆錄等影本(原審卷第33、35頁、第63至67頁)為憑,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又吳采芸、吳月娥抗辯:抗告人等3人與蔡樹鴻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因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抗告人等3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吳錦榮等5人、蔡河彬拆屋還地,且吳錦榮等5人、蔡河彬係經蔡子琴同意而新建15-1、19號建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伊等基於上開租賃契約使用上開建物,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足見78、142號事件如上開三之㈠、㈡所示之主要爭點,為抗告人與吳采芸、吳月娥間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至於抗告人等3人持421、765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吳錦榮、蔡河彬拆屋還地,然吳采芸、吳月娥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15-1、19號建物,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反面解釋,抗告人須於本件訴訟取得對吳采芸、吳月娥之執行名義,始能實現系爭執行名義內容,而揆諸前開78、142號事件已進行程度,本院認為上開主要爭點之審理幾近成熟,相關事證於本件訴訟均得援用,使本件訴訟於78、142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暫行停止,不致延滯本件訴訟,並可避免裁判歧異之發生。從而,吳采芸聲請其與抗告人間本件訴訟程序,於78號事件關於抗告人與吳錦榮間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及吳月娥聲請其與抗告人間本件訴訟程序於142號事件關於抗告人與蔡河彬間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吳采芸、吳月娥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裁定停止訴訟,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駁回吳采芸、吳月娥該部分之聲請如主文第4、5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核無違誤,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即主文第6項所示)。

五、末查,品興公司及丁文彥於本件訴訟未提出答辯理由,難認78、142號事件如上開三之㈠、㈡所示之主要爭點,為抗告人與品興公司及丁文彥間之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先決問題,是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停止該部分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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