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23號

拆屋還地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周祖民馬傲霜鄭威莉

再審原告
陳文忠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黃秀花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與再審被告黃秀花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4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伊棄而不捨追尋新事證,近日蒐集到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之真正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柯寬城之不起訴處分書、張翰林自傳、109年內政部實價登錄買賣金額等,均可證明再審被告係以偽造之買賣契約取信法院,致法院誤判其為善意第三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及同院30年抗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爲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準此,倘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爲有罪之確定判決者,即未能認為合於該規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確定,該判決書已於同年8月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上開最高法院卷第57頁,本件本院卷第67頁);再審原告遲至111年7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狀戳),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雖再審原告主張其蒐集到中和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21頁),始知悉並發現該證物之存在云云;然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其於提起再審之訴前30日內始知悉該證物存在之證據,亦未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證物之事實,難認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有關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至再審原告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8日就柯寬城偽證案件所為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3-25頁)、發布日期為107年6月2日有關張翰林自傳之敘述(見本院卷第27-29頁)、109年內政部實價登錄買賣金額(見本院卷第31頁),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即104年12月8日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發見可言,亦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3-39頁)係屬偽造,惟其未敘明該買賣契約書業經刑事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係偽造,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等,及提出有關證據,依前揭說明,應認再審原告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據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再字第2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