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張至善
- 再審被告
-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添富
- 再審被告
-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6號、110年3月10日本院109年度金上易字第22號、110年11月23日本院110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金上易字第22號(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6號下合稱本案確定判決)、110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判決,係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同年12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8日對前開確定判決均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就本案確定判決部分,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非適法;至其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說明。
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為: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伊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9日擅自援引風險指標代為沖銷伊全部期貨不合法,致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前經本案確定判決為伊不利之認定,經伊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之。惟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㈠原確定判決認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臺期結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期交所00000000000號函)係再審原告依兩造間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應遵守之法令公告,然未說明其認定依據,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自有消極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錯誤;㈡再審被告代為沖銷所憑之「風險指標」不公平、不合理亦不合法,且其明知市價沖銷之危險,並在未證明伊之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不足原始保證金之情況下,原確定判決仍肯認再審被告代為沖銷之必要性,並認應由伊依兩造間受託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負擔盈虧,自屬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15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㈢再審被告未舉證伊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低於原始保證金之25%,原確定判決違背應依職權調查再審原告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明細帳證據之義務,且消極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㈣期貨交易法第10條及期交所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明定股票期貨契約權益計算之方式及計算之依據,再審被告違背契約約定,不法計算股票期貨契約之權益,原確定判決即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㈤再審被告未依法編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權益數)明細帳,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第9款、第48條、第49條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1,425,373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前以期交所00000000000號函非兩造間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之法令公告、再審被告未證明伊之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不足原始保證金,且不法計算股票期貨契約之權益,亦未依法編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權益數)明細帳,擅自援引風險指標代為沖銷伊全部期貨為不合法等事由,主張本院109年度金上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肯認再審被告代為沖銷之必要性,並認應由再審原告依兩造間受託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負擔盈虧,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27條、期貨交易法第15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247條之1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49條等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對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業經原確定判決駁回等情,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原確定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35-89、17-22頁)。茲再審原告以相同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自非合法。
㈡至於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後段及第3項後段、期貨交易法第10條、期交所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第9款規定部分,因原確定判決僅就再審原告於該案所表明之再審事由為審理,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為指摘本案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與原確定判決無涉,依上說明,堪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