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林光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抗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光明 代 理 人 馮聖中律師 蔡喬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弋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本院100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弋果國際教育集團(下稱弋果集團)投資相對人之購股金額並未入帳,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孫瑞芬個人持股竟轉為0,顯係作帳脫產,本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使伊就此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無視伊匯與相對人之投資款人民幣3,400萬元流向不明,相對人復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與第三人,並屢藉詞拒絕清償債務,無還款意願,其資力亦遠不足清償債務等情,率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及混淆釋明為證明、不允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適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查本件聲請人於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裁定時,已主張相對人包含孫瑞芬在內之董、監事持股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全數變更為0,存有巨大資金缺口等情,經原法院准 許聲請人供擔保為假扣押後,相對人提起抗告,即抗辯因其與大陸方面公司擬整併至開曼群島設立控股公司,故董、監事配合移轉持股至上層控股公司等語,並提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IPO時程規劃表、經濟部核准相對人申請董事 、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函等為證,聲請人收受相對人抗告補充理由㈡狀繕本及所附證物後,並當庭表示相對人提出上開書證不足證明相對人有整併董、監事持股之事實存在,縱然為真,適足以證明相對人已將大部分資產挪往第三地逃避其追索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641號卷,下稱抗字卷, 第18頁、147至155頁),且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641號裁定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後,本院業於110年4月29日通知兩造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具狀表示意見,聲請人於同年5月3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卷,下稱更一卷,第21至45頁),堪認本院於原確定裁 定作成前,已使聲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云云,自無可採。㈡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然若全未釋明時,自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查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價值新臺幣(下除特別指明者外,均同)164,898,695元,扣除其為合作金庫設定抵押權債務後,尚有140,596,497元之價值,另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有存款約1,352萬元,合計已逾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債權金額147,118,000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其所有不動產鑑定報告、銀行存款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見更一卷第181至222頁、223至239頁、161至164頁、25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執全字第141號卷未編頁碼),足見相對人並無瀕臨無資力情事,而無將來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且自承其投資款人民幣3,400萬元均匯入第三人江蘇弋果教育信息諮詢有限公司南京銀行秦淮支行帳戶,並有匯款資料信息可參(見抗字卷第27至33頁),故相對人抗辯未收受聲請人匯款,亦難認即有隱匿資產情事。是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資產逾聲請人所主張假扣押財產範圍等情,認聲請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未命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聲請再審,自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核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 確定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故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