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抗字第10號
- 抗告人
-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綱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計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關於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原法院卷第9頁),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所有之利益為1億元,至於抗告人附帶請求相對人加計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不併算價額。準此,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以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9萬2000元,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