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號
- 原告
- 陳秀芳
- 訴訟代理人
- 吳炳輝律師
- 被告
- 洪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9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47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濬煬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伊於民國108年10月6日接獲LINE暱稱為楊雅菲者聯繫,以CNP數字資產交易平台之假投資為詐欺手法,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108年10月23日15時23分、同年月30日12時23分、同年11月14日10時43分匯款1萬元、200萬元、46萬元至被告提供予系爭集團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再由被告擔任系爭帳戶之提款車手,於108年10月24日22時1分、同年月30日14時33分、同年月31日13時3分、同年11月1日14時35分、同年月14日14時38分自系爭帳戶提款3萬元、15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後交付與李濬煬即所屬車手頭,李濬煬再交與不詳之上游,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伊接獲LINE暱稱為楊雅菲者聯繫,以CNP數字資產交易平台之假投資為詐欺手法,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共247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自系爭帳戶提款後交付與李濬煬等情,有原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詢問之調查筆錄、CNP數字資產交易平台網頁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臨櫃提領帳戶之影像畫面、臺灣企銀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被告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詢問之調查筆錄等件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9號卷第318至320、331至332、335、51至59、61至64、545至551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電子卷證)查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暨擔任提款車手,而原告受系爭集團成員之詐騙,依指示接續匯款共247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基於與系爭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系爭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7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2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7萬元,及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