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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曾淑華許文章李殷君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振武
即被告
李羿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振彰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健智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魏若潼
選任辯護人
楊馥璟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葉之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07號、109年度偵字第534、1526、1549、1861、2148、2277、2437、2671、2673、2674、2786、3113、3256、330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0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13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戌○○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至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至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至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㈠至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葉之姗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戌○○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至「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庚○○、丙○○各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至「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寅○○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犯罪所得;酉○○如附表一編號至「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庚○○、寅○○、戌○○、葉之姗、亥○○等6人(以下同稱此6人時,略稱為:丙○○等6人)與徐培譯、甲○○(此2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庚○○、丙○○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其組織架構為:丙○○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徐培譯之指揮,招募庚○○進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庚○○再招募戌○○、葉之姗、亥○○進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臨櫃或ATM提款車手;丙○○復招募吳睿宇進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臨櫃或ATM提款車手(此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吳睿宇所涉罪嫌部分,另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詐欺集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另招募甲○○進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另1組車手頭,甲○○再招募寅○○進入該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臨櫃或ATM提款車手。擔任車手者須待命、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提領遭詐騙者匯入車手帳戶內之贓款、再將該贓款交付給自己所屬之車手頭,車手頭於取得贓款後,再將該贓款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等可得報酬為:車手戌○○、葉之姗、亥○○每次提領贓款後交給車手頭庚○○,庚○○再轉交給上游丙○○,上游丙○○再將該贓款轉交給更上游徐培譯。徐培譯收取贓款後清點金額,當場抽出該次贓款的6%交付給丙○○,丙○○再與庚○○相約,將該上開贓款的6%中扣取丙○○自己2.5%的報酬後,丙○○將其餘3.5%交給庚○○,庚○○再扣除庚○○自己2.5%的報酬後,將其餘1%再轉交給該次提領贓款的車手即戌○○、葉之姗或亥○○。車手寅○○則每次提領贓款後,交付給其所屬之車手頭甲○○,甲○○再轉交給該集團不詳上游,該集團不詳上游收取後,再交付該次贓款的1.5%給甲○○,甲○○自該1.5%中的取得0.5%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再將剩餘之1%款項與寅○○六四分帳,甲○○可得該1%當中的4成,寅○○可得該1%當中的6成(亦即寅○○可取得遭詐騙者匯入款項的千分之6,計算式:1%*0.6=0.006)。丙○○等6人即與徐培譯、甲○○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其中數人為一組而分工實施犯罪方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二「被害人」欄所載之己○○等1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將附表二「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之款項,依指示匯入各如附表二「受款帳戶∕帳戶所有人」欄所載之車手帳戶,再由車手戌○○、葉之姗、亥○○、寅○○或吳睿宇等人將該等款項提領後,交付給車手頭庚○○、甲○○,車手頭再交付給該詐騙集團上游丙○○等人,以此層層現金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各次詐欺犯行、詐得款項、參與之行為人及分工模式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各該車手提領款項部分詳如附表三所載)。嗣因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載之人事後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己○○、施啓仲、辰○○、卯○○、癸○○、未○○、壬○○、子○○、甲○○、戊○○、申○○、丁○○、乙○○、巳○○、天○○、辛○○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以及桃園地檢署、新北地檢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五編號7至23所載之證人於警詢時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丙○○等6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丙○○等6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於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丙○○等6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丙○○等6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經查:

㈠、被告丙○○、庚○○參與並招募他人加入,以及被告戌○○、寅○○、亥○○、葉之姗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業據被告丙○○等6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自白不諱(卷證出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載),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㈠第282至288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編號7至3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自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可知該組織存續逾2月以上之久,且犯罪手段多係以投資名義而使被害人受騙、成員之分工明確、層級分明,且藉由層級分工而以斷點逃避偵查,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本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分配工作、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上繳詐得款項之車手頭等。該組織成員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而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綜上,堪認被告丙○○等6人關於其等招募、參與犯罪組織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丙○○等6人確有分別參與附表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亦據被告丙○○等6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卷證出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載),核與證人徐培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9偵18703號卷第13至34、53至57、69至73、267至270頁,基隆地檢署109偵534號卷第277至282頁)、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基隆地檢署109偵1549卷㈡第33至36頁,原審卷㈠第282至288頁)及如附表五編號7至23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五編號7至23所載)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編號7至33所示之其餘證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丙○○等6人分別與附表二「共同正犯及分工模式」欄所載之人,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各該被害人實行詐騙,是被告丙○○等6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丙○○等6人應成立洗錢罪,茲說明如下: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丙○○等6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丙○○等6人所屬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將詐得之不法款項經車手提領後,即逐層轉交上手,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確已製造金流斷點,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丙○○等6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就其等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應分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庚○○、丙○○就首次詐欺犯行,亦應分別同時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⒈被告庚○○、丙○○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上述與其餘被告戌○○、寅○○、亥○○、葉之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上繳,被告庚○○、丙○○部分,確係該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其餘被告戌○○、寅○○、亥○○、葉之姗部分,亦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

⒉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再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前,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6人均未曾遭起訴,此有被告丙○○等6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就被告6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應分別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由此觀之,被告丙○○等6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詐欺犯行分述如下:

⑴就被告丙○○、庚○○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至犯行部分,其中編號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時間為108年7月15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首次依指示匯款時間為108年9月23日,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丙○○、庚○○就該次詐欺犯行,應同時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就被告戌○○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至犯行部分,其中編號㈡向被害人施以詐欺之時間108年7月15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首次依指示匯款時間為108年9月23日,應認為被告戌○○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而就該次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⑶就被告寅○○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㈩犯行部分,其中編號㈡向被害人施以詐欺之時間108年7月15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首次依指示匯款時間為108年9月23日,應認為被告寅○○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而就該次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⑷就被告葉之姗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至犯行部分,其中編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時間為108年10月4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首次依指示匯款時間為108年11月5日,為被告葉之姗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而就該次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⑸被告亥○○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即為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犯行,是應以該次詐欺犯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罪名

⒈核被告庚○○、丙○○所為

⑴附表二編號㈡部分,係犯刑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起訴事實已明確載明其2人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本即為本案起訴範圍,是應予補充更正此部分被告2人所犯法條。

⑵附表二編號㈠、㈢、至部分,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戌○○所為

⑴附表二編號㈡部分,係犯刑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附表二編號㈠、㈢、至部分,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寅○○所為

⑴附表二編號㈡部分,係犯刑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㈩部分,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核被告葉之姗所為

⑴附表二編號部分,係犯刑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附表二編號、、部分,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⒌核被告亥○○所為如附表二編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即屬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不以直接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為限,其有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或將其他正犯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者,均屬共同正犯。從而,共同正犯雖未參與每一階段行為,而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上揭說明,本案係由丙○○受該詐欺集團上游徐培譯之指揮,招募庚○○進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丙○○另招募吳睿宇進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庚○○再招募戌○○、葉之姗、亥○○進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該詐欺集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招募甲○○進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另1組車手頭,甲○○再負責招募寅○○進入該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則依渠等之分工,顯係由每一成員分別依其層級負責該階段之工作,雖被告丙○○等6人間並非均知悉其他被告或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工作內容,惟其等均參與部分行為,而有相互利用其他人行為之意,而屬共同正犯。從而,被告丙○○等6人就各自所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部分,各與附表二「共同正犯及分工模式」欄各該編號所載之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關係

⒈被告丙○○等6人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有多次匯款行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亦於提領後,有多次以層層現金交付方式進行洗錢。惟單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匯款行為、及針對該單一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所為之接續洗錢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各於附表二同一編號內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接續匯款行為、接續洗錢行為,均應依接續犯而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庚○○、丙○○2人就附表二編號㈡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㈠、㈢、至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戌○○就附表二編號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二編號㈠、㈢、至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寅○○就附表二編號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㈩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葉之姗就附表二編號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二編號、、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被告亥○○就附表二編號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⑹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等6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數罪併罰被告戌○○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至所示6 罪;被告庚○○、丙○○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至所示10罪;被告寅○○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10罪;被告葉之姗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至所示4罪,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寅○○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本案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被告寅○○於案發過程之精神狀況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認:「⑴寅○○整體智能表現不佳,由於其在測驗當時焦慮明顯,測驗分數可能會略為低估寅○○的實際能力,對照其學經歷,其實際能力應仍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程度。測驗中觀察到寅○○在思考時會自語而不自覺,但寅○○否認有幻覺,推測可能為在思考時會不自覺將其内在語言說出。綜合會談所得資料、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本院認為寅○○之精神科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及情緒障礙。⑵其行為反應符合認知能力不足者的思考模式,本院推測寅○○確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然減退,應符合刑法第19條之適用。」,此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9 年11月20日函檢附之寅○○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99至107頁)。足見被告寅○○為本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㈩所示各次犯行過程中,因有輕度智能不足及認知能力不足之情形,其精神狀態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衡酌其犯罪情狀,爰就被告寅○○於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亥○○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即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妥適量刑,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⑵本件被告亥○○因係同案被告庚○○之前女友,庚○○因而招募其參與本案犯行乙節,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36頁)。審酌被告亥○○於本案僅參與提供其帳戶予集團成員使用及提領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僅從事集團最底層之行為,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被害人實際匯入被告亥○○帳戶之款項僅9萬元,被告亥○○此部分僅分得900元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後述),可見被告亥○○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尚屬輕微。本院綜合觀察被告亥○○之犯罪情狀,認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縱課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亥○○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等6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參與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庚○○及戌○○於審判中雖曾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嗣於審判中均已自白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㈠第424頁、卷㈡第159頁),堪認被告丙○○等6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⒋被告戌○○、庚○○、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查:

⑴被告庚○○除應同案被告丙○○之招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而共同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至犯行外,其亦招募同案被告戌○○、亥○○、葉之姗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戌○○、亥○○、葉之姗提領之詐欺贓款,並上繳與其上游丙○○;被告戌○○應庚○○之招募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均如前述,其等為一己之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復以前揭詐騙告訴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犯行,其2人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惡性非輕,且被告戌○○、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之詐欺犯行次數非僅1次,而係分別多達6次、10次,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戌○○、庚○○就其2人所犯各罪,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均已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移送併辦部分

⒈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戌○○,以109年度偵緝字第313號移送併辦(告訴人戊○○、申○○、丁○○)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寅○○,以110年度偵字第6611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壬○○)部分;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庚○○、葉之姗,以110年度偵字第3641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天○○、辛○○)部分,核各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二編號、、、㈧、、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

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丙○○,以109年度偵字第1870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②、②),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二編號①、①之犯罪事實,各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就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丙○○等6人所犯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認定,有下列疏誤之情形:

⑴被害人己○○於附表二編號㈠⑩「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時間,匯款金額為30,981元(見基隆地檢署109偵534卷第163頁),原判決未予詳察,誤認匯款金額為60,000元,並據更正此起訴事實。

⑵又依卷附之被告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見基隆地檢署109偵2277卷㈡第92頁),被害人丑○○並無於108年9月23日17時56分,匯款100,000元至該帳戶,且檢察官起訴亦未列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贅載該筆匯款紀錄,亦有未洽。

⑶如附表二編號㈥①②,被害人癸○○匯款時間分別為108年11月10日23時22分、同日23時29分(見基隆地檢署109偵1549卷㈠第63頁),起訴書分別誤載為「108年11月10日23時21分」、「108年11月10日23時28分」,應予更正如上,原判未查並更正之。

⑷如附表二編號㈦①②,被害人未○○匯時間分別為108年11月10日11時21分、同日12時58分(見同上偵卷㈠第63頁),起訴書分別誤載為「108年11月10日11時22分」、「108年11月10日11時59分」,應予更正,原判決未查並更正如上。

⑸被害人乙○○於附表二編號①所載時間匯報300,000元至被告葉之姗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後,被告葉之姗係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㈣⑭所載108年11月26日14時48分提領該次詐欺款項(見基隆地檢署109偵2148卷第33頁),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1月26日13時48分」,應予更正,原判決未予詳查並更正如上。

⑹又附表二編號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時間為108年7月15日;編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時間為108年10月4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6亦認定同前,惟於理由欄卻誤載為「109年7月15日」、「109年10月4日」(原判決第9頁第9、12行),其事實及理由即有矛盾之處。

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寅○○移送併辦部分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庚○○、葉之姗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究,亦有未洽。

⒊本件被告庚○○、丙○○犯行,除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外,亦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適用法律即有不當。

⒋被告丙○○等6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參與組織、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有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已如前述,原審誤認本件被告丙○○等6人犯行仍有上開減輕事由之適用,其判決亦違背法令之處。

⒌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寅○○、亥○○分別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審酌其2人擔任車手,僅係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並上繳與上游,其等參與詐欺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非高,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之核心幹部,原審仍就被告寅○○所犯各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10月、1年4月、8月、1年2月不等;被告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相較於同案其餘擔任車手之被告戌○○、葉之姗未有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原審顯未考量被告寅○○、亥○○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量刑已有失公允。

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是本案被告丙○○等6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自無再行宣告強制工作或於判決理由論敘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就被告庚○○、丙○○逕予宣告強制工作3年,及於理由欄就其餘被告論敘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亦有未當。

⒎被告戌○○、被告亥○○分別已與附表一編號、㈠所載被害人戊○○、己○○達成和解,且其2人給付與被害人之款項,均已逾其2人就參與各該次詐欺之犯罪所得,如仍就其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仍予以宣告沒收,顯過苛之虞(詳后述),原判決就被告亥○○、戌○○各如附表一編號㈠、「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各900元、1,5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其價額,亦有不當。

㈡、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及審究前述新北地檢署、基隆地檢署移送併辦一節,被告庚○○、丙○○上訴指述原審宣告強制工作不當部分,以及被告寅○○、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被告等人其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戌○○、庚○○、丙○○、葉之姗指述原審量過重等語,經查:

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就被告戌○○、庚○○、丙○○、葉之姗等4人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原審審酌被告戌○○、庚○○、丙○○、葉之姗4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素行等情況,分別量處之刑度,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整體觀之,其量刑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輕重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⒉檢察官上訴理由謂以:原審未就被告戌○○、寅○○、亥○○、葉之姗部分宣告強制工作,判決難認妥適等語。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已如前述,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容有誤會。

⒊被告戌○○、庚○○、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其3人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事,亦如前述。被告3人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⒋被告亥○○之辯護人上訴理由雖謂:被告亥○○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然查,被告亥○○除提供如附表二編號㈠⑨⑩所載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做為其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己○○詐騙之用外,復分擔詐欺所得款項之提領工作,並依指示上繳所屬車手頭庚○○,再由庚○○交與丙○○,丙○○再交給上游徐培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已非單純就本件詐欺、洗錢犯行提供幫助行為,而係實際參與分工,製造金流斷點,是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㈠之部分,自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辯護人前開置辯,容有誤會,洵無可採。

五、量刑、定刑及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均正值青壯而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為圖己私利,而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被告戌○○、寅○○、亥○○、葉之姗提供其等申設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被告庚○○、丙○○除己本身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外,復招募他人加入,並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下游車手即戌○○、寅○○、亥○○、葉之姗交付之詐欺款項,復層轉交與上游,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且各次詐欺犯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甚重,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定減輕其刑事由,以及被告戌○○雖已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惟仍未與其餘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亥○○已與被害人己○○和解,其餘被告迄未能與各該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酌各該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久暫、於組織內參與之行為內容、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各次犯行詐得之金額,被告6人各取得之犯罪所得(此部分詳後述)、犯罪手段、被告庚○○、寅○○、葉之姗、戌○○及亥○○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因犯罪而遭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審酌被告戌○○、庚○○、丙○○、寅○○、葉之姗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亥○○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86頁),考量被告亥○○係因受其當時男友即同案被告庚○○之邀,始參與附表二編號㈠之詐欺犯行,然除本次犯行外,並未參與其他詐欺案件,其顯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亥○○犯後尚有悔意,堪信其經此教訓後,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⒉被告葉之姗於本件犯行前,雖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7至189頁),然審酌被告葉之姗之行為不僅造成如附表二編號至所載告訴人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失,且事後迄今仍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難認其有因經本案偵、審程序而有悛悔之實意,是就被告葉之姗犯行部分,認不宜以宣告緩刑。

⒊至於被告戌○○、庚○○、丙○○、寅○○部分,其等所犯各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惟所犯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而其等行為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迄今除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二編號所載告訴人戊○○和解外,均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自無予以宣告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寅○○雖因智能障礙,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然其於本案僅受指揮,擔任車手,且在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尚難認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尚無需為刑法第87條第2項監護處理之諭知。

七、沒收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或對於其他成員之犯罪所得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而「對於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罪所得之認定及計算

⑴被告丙○○交付款項予上游徐培譯時,被告丙○○可取得其所交付款項之2.5%作為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基隆地檢109偵534卷第332頁,原審卷㈠第199頁);而被告戌○○、葉之姗、亥○○則各依其等提領款項金額,從中取得1%作為其報酬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庚○○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29、135頁);至被告寅○○則係取得其所提領款項金額中1%之6成(即0.6%),作為報酬一節,亦則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8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庚○○雖辯稱:我每介紹一本帳戶交給上手丙○○,可以收1萬元的介紹費,另外我每一次將戌○○、葉之姗及亥○○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手丙○○,我可以收到5000元的車馬費,介紹費部分我賺6萬元,車馬費部分我總共賺2萬5000元,我未自提領之款項內,另依比例抽取佣金,丙○○有將戌○○、葉之姗及亥○○之報酬即提領金額之1%交給我轉交等語(見原審㈠第134頁,本院卷㈡第192頁)。惟其於警詢時供稱:「莊景翔」跟我說幫他收取一本存摺(含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收取1萬元作為酬勞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9偵534卷第63頁),則其於審判中所稱介紹費及車馬費等酬勞,究係與丙○○之約定?抑或係與「莊景翔」之約定?即屬有疑。而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提供人頭帳戶的車手可以取得提領款項金額的1%作為報酬,我和庚○○則平分提領款項金額的5%,亦即每人各取得提領款項金額的2.5%作為報酬,所以我是將提領款項金額的3.5%交給庚○○,庚○○取得2.5%,庚○○再將1%的報酬交給車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9至132頁,本院卷㈢第82頁)。參以,提供人頭帳戶之戌○○、葉之姗、亥○○均取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且此報酬係由庚○○轉交一節,亦據被告庚○○、丙○○供陳在卷。則被告庚○○於該集團內既為戌○○、葉之姗及亥○○之上手,戌○○、葉之姗及亥○○尚可取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擔任車手頭並負責上繳詐欺款項之被告庚○○,豈有未從中自提領金額依比例取得報酬之可能?自應以丙○○證述庚○○係取得提領款項金額之2.5%作為報酬等節,較可採信。且關於有無犯罪所得及所得數額等節,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是被告庚○○之辯護人辯稱:丙○○證述關於庚○○取得報酬比例等節,並無證據足資佐證云云,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從而,關於庚○○之報酬乙節,應認係以戌○○、葉之姗及亥○○提領款項金額之2.5%作為庚○○之報酬。

⑶被告6人於該詐欺集團領取之報酬,雖係以車手提領款項金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惟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高於附表一「被害人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各次「提款金額」扣除「被害人給付金額」後之其餘款項,因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係受詐騙之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不能排除係其他尚未報案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此部分款項應於日後檢警查得被害人後,於另案審判程序依法諭知沒收。從而,本院認僅能以附表二「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作為計算犯罪所得之依據。至被告寅○○、戌○○、葉之姗及亥○○對於並未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金額部分,雖因被害人相同之故,依接續犯之關係,於罪責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惟於計算犯罪所得時,因渠等僅依自其個人帳戶提領之金額計算報酬,則就匯入其他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既未列內計算其報酬,從而,寅○○、戌○○、葉之姗及亥○○等人各自之犯罪所得計算,僅應依本案被害人實際匯入其等4人各自帳戶之款項,分別計算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⑷依上開說明計算結果,應認被告丙○○等6人就本件各次詐欺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四所載之犯罪所得。

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與否說明

⑴被告亥○○與附表二編號㈠所載告訴人己○○和解,並已於110年12月5日履行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己○○所受之損害完畢,有和解筆錄、110年12月27日陳報狀檢附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35至336、437頁);被告戌○○與附表二編號所載告訴人戊○○成立和解,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已支付4期各5,000元與告訴人一節,亦有和解筆錄、111年4月29日陳報狀檢附匯款單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433至434頁、卷㈢第229至237頁),已逾其2人就參與各該次詐欺之犯罪所得,如仍就其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仍予以宣告沒收,顯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戌○○如附表一編號及被告亥○○如附表一編號㈠所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丙○○等6人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犯罪所得,除前開不予宣告沒收之部分外,其餘各該次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雖分屬被告戌○○、庚○○、丙○○、寅○○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等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6人罪刑一覽表

附表二:被告丙○○等6人各次犯行一覽表

附表三:各該車手提領次數一覽表

附表四:被告丙○○等6人各該次犯行犯罪所得計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 犯罪所得沒收與否 ㈠ 附表二編號㈠被害人己○○部分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柒仟玖佰零壹元 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貳萬貳仟零肆元 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貳萬貳仟零肆元 沒收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壹仟捌佰參拾元 沒收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玖佰元 不予宣告沒收 ㈡ 附表二編號㈡被害人丑○○耜分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仟捌佰元 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肆仟伍佰元 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肆仟伍佰元 沒收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肆仟柒佰肆拾元 沒收 ㈢ 附表二編號㈢被害人辰○○部分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柒仟肆佰貳拾元 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元 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元 沒收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玖拾陸元 沒收 ㈣ 附表二編號㈣被害人卯○○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陸佰伍拾元 沒收 ㈤ 附表二編號㈤被害人午○○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元 沒收 ㈥ 附表二編號㈥被害人癸○○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參拾壹元 沒收 ㈦ 附表二編號㈦被害人未○○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柒仟零參拾貳元 沒收 ㈧ 附表二編號㈧被害人壬○○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伍仟柒佰陸拾元 沒收 ㈨ 附表二編號㈨被害人子○○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壹萬貳仟零陸拾元 沒收 ㈩ 附表二編號㈩被害人甲○○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陸佰陸拾元 沒收 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戊○○部分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仟伍佰元 不予宣告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參仟柒佰伍拾元 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參仟柒佰伍拾元 沒收 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申○○部分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柒仟貳佰元 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壹萬捌仟元 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壹萬捌仟元 沒收 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丁○○部分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仟貳佰元 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參仟元 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參仟元 沒收 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乙○○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柒仟伍佰元 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壹萬伍仟元 沒收   葉之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仟元 沒收 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巳○○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仟貳佰伍拾元 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參仟柒佰伍拾元 沒收   葉之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佰元 沒收 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天○○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 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 沒收   葉之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玖仟零參拾參元 沒收 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辛○○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貳萬伍仟元 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貳萬伍仟元 沒收   葉之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壹萬元 沒收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過程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帳戶所有人 共同正犯及分工模式  ㈠ 己○○  己○○於108 年10月09日接獲LINE暱稱為陳家明者聯繫,以NOVOX 假外匯投資為詐欺方法,向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右揭①至⑲所載時間,匯款至右述3帳戶。  ①108年10月21日15時59分/30,600元 ②108年10月25日16時13分/30,000元 ③108年10月25日16時16分/31,250元 ④108年10月31日10時55分/30,480元 ⑤108年11月04日11時20分/50,000元 ⑥108年11月04日11時22分/41,280元 ⑦108年11月05日12時02分/50,000元 ⑧108年11月05日12時04分/41,3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寅○○ 共同正犯: 寅○○、亥○○、戌○○、庚○○、丙○○、甲○○、徐培譯及其他集團成員 分工模式: ⑴寅○○提供右揭帳戶暨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後(提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三編號㈠④⑤⑬至⑯㉗至㉚所載)交付與所屬車手頭甲○○,甲○○再交與不詳之上游。 ⑵戌○○、亥○○提供右揭帳戶暨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後(提款時間金額各如附表三編號㈡、㈢②至⑧⑪⑫所載)交付與所屬車手頭庚○○,庚○○再交與丙○○,丙○○復轉交與上游徐培譯。     ⑨108年10月30日14時41分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0誤載為23時18分,應予更正)/30,000元 ⑩108年10月30日14時48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誤載為23時17分,應予更正)/30,981元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號/亥○○      ⑪108年11月08日14時38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誤載為23時23分,應予更正)/91,130元 ⑫108年11月11日3時20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2誤載為108年11月08日23時23分,應予更正)/93,270元 ⑬108年11月11日14時35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3誤載為108年11月09日23時23分,應予更正)/90,001元 ⑭108年11月11日14時33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4誤載為108年11月09日23時24分,應予更正)/90,000元 ⑮108年11月11日15時42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5誤載為同日23時24分,應予更正)/82,180元 ⑯108年11月11日15時40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6誤載為同日23時24分,應予更正)/100,000元 ⑰108年11月12日13時52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7誤載為同日23時25分,應予更正)/82,600元 ⑱108年11月12日13時49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8誤載為同日23時25分,應予更正)/100,000元 ⑲108年11月13日15時55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9誤載為同日23時25分,應予更正)/6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戌○○  ㈡ 丑○○  施啓仲於108 年07月15日接獲LINE暱稱為ANXI者聯繫,以霆聚國際專業交易平台假外匯投資詐欺手法,對施啓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右揭①至⑩所載時間匯款至右述2帳戶。  ①108年09月23日17時54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誤載為同日12時00分,應予更正)/100,000元 ②108年09月25日11時12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誤載為同日12時00分,應予更正)/60,000元 ③108年09月28日21時06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誤載為同日12時00分,應予更正)/30,000元 ④108年10月03日15時37分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誤載為同日12時00分,應予更正)/100,000元 ⑤108年10月03日15時39分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誤載為同日12時00分,應予更正)/100,000元 ⑥108年10月04日11時4分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誤載為同日12時00分,應予更正)/100,000元 ⑦108年10月19日13時14分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誤載為同日12時00分,應予更正)/100,000元 ⑧108年10月19日13時16分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誤載為同日12時00分,應予更正)/100,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寅○○  共同正犯: 寅○○、戌○○、庚○○、丙○○、甲○○、徐培譯及其他集團成員 分工模式: ⑴寅○○提供右揭帳戶暨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後(提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三編號㈠③至⑤所載)交付與所屬車手頭甲○○,甲○○再交與不詳之上游。 ⑵戌○○提供右揭帳戶暨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後(提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三編號㈢⑨⑩所載)交付與所屬車手頭庚○○,庚○○再交與丙○○,丙○○復轉交與上游徐培譯。     ⑨108年11月13日15時32分/100,000元 ⑩108年11月13日15時42分/8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戌○○  ㈢  辰○○  辰○○於108 年10月29日接獲OK CUPID 交友軟體暱稱為家明之人聯繫,以METATRADE 4 假外匯投資為詐欺手法,對辰○○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右揭①至④所載時間,先後匯款至右述2 帳戶。  ①108年10月29日22時07分/16,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寅○○ 共同正犯: 寅○○、戌○○、庚○○、丙○○、甲○○、徐培譯及其他集團成員 分工模式: ⑴寅○○提供右揭帳戶暨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後(提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三編號㈠㉖所載),交付與所屬車手頭甲○○,甲○○再交與不詳之上游。 ⑵戌○○提供右揭帳戶暨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後(提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三編號㈢①②所載)交付與所屬車手頭庚○○,庚○○再交與丙○○,丙○○復轉交與上游徐培譯。     ②108年11月07日18時58分/652,000元 ③108年11月08日20時31分/50,000元 ④108年11月08日20時32分/4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戌○○  ㈣ 卯○○  卯○○於108 年10月底某日接獲TINDER交友軟體暱稱為溫桂霞之人聯繫,以霆聚國際專業交易平台假外匯投資為詐欺手法,對卯○○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①、②所載時間,匯款至右述帳戶。  ①108年10月24日20時31分/47,500元 ②108年10月31日23時28分/60,84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寅○○ 共同正犯: 寅○○、甲○○及其他集團成員 分工模式: 寅○○提供右揭帳戶暨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後(提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三編號㈠⑩⑪㉗所載)交付與所屬車手頭甲○○,甲○○再交與不詳之上游。 ㈤ 午○○  午○○於108 年10月06日接獲LINE暱稱為楊雅菲者聯繫,以CNP 數字資產交易平台之假投資為詐欺手法,對午○○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右揭①至③所載時間匯款至右述帳戶。  ①108年10月23日15時23分/10,000元 ②108年10月30日12時23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誤載為12時39分,應予更正)/2,000,000元 ③108年11月14日10時43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誤載為12時41分,應予更正)/46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寅○○  共同正犯: 寅○○、甲○○及其他集團成員 分工模式: 寅○○提供右揭帳戶暨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後(提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三編號㈠⑨㉓至㉕㊸所載)交付與所屬車手頭甲○○,甲○○再交與不詳之上游。 ㈥ 癸○○  癸○○於108 年11月初某日接獲LINE暱稱為張夢婷者聯繫,以假投資比特幣之詐欺手法,對癸○○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右揭①至⑦所載時間匯款至右述帳戶。  ①108年11月10日23時22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誤載為同日23時21分,應予更正)/550元 ②108年11月10日23時29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誤載為同日23時28分,應予更正)/300元 ③108年11月11日18時10分/450元 ④108年11月11日18時25分/600元 ⑤108年11月12日18時07分/660元 ⑥108年11月12日20時12分/1,300元 ⑦108年11月13日11時12分/1,32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寅○○   共同正犯: 寅○○、甲○○及其他集團成員 分工模式: 寅○○提供右揭帳戶暨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後(提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三編號㈠㉛至㊷所載)交付與所屬車手頭甲○○,甲○○再交與不詳之上游。  ㈦ 未○○  未○○於108 年11月10日接獲LINE暱稱為陳愛琳者聯繫,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詐欺手法,對未○○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右揭①至⑤所載時間匯款至右述帳戶。  ①108年11月10日11時21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誤載為同日11時22分,應予更正)/5,000元 ②108年11月10日12時58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誤載為同日12時59分,應予更正)/7,000元 ③108年11月13日13時56分/30,000元 ④108年11月15日12時52分/30,000元 ⑤108年11月15日15時29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5誤載為同日15時00分,應予更正)/1,1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寅○○ 共同正犯: 寅○○、甲○○及其他集團成員 分工模式: 寅○○提供右揭帳戶暨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後(提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三編號㈠㉛至㉞㊴至所載)交付與所屬車手頭甲○○,甲○○再交與不詳之上游。  ㈧  壬○○  壬○○於108 年10月10日遭PAIRS 交友軟體暱稱為李兮者以「CNP 數字資產交易平台」之假投資虛擬貨幣為詐欺手法,對壬○○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述指定帳戶。  ①108年10月25日10時50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誤載為同日10時02分,應予更正)/460,000元 ②108年10月29日11時28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2誤載為同日11時00分,應予更正)/5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寅○○  共同正犯: 寅○○、甲○○及其他集團成員 分工模式: 寅○○提供右揭帳戶暨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後(提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三編號㈠之⑫㉒所載)交付與所屬車手頭甲○○,甲○○再交與不詳之上游。 ㈨ 子○○  子○○於108 年10月13日遭LINE暱稱為張莉者,以「CNP 數字資產交易平台」之假投資CBDC虛擬貨幣詐欺手法,對子○○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右揭①至④所載時間匯款至右述帳戶。  ①108年10月17日22時11分/10,000元 ②108年10月28日21時16分/50,000元 ③108年10月28日21時22分/50,000元 ④108年10月29日12時9分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誤載為同日12時20分,應予更正)/1,9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寅○○ 共同正犯: 寅○○、甲○○及其他集團成員 分工模式: 寅○○提供右揭帳戶暨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後(提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三編號㈠①②㉒至㉕所載)交付與所屬車手頭甲○○,甲○○再交與不詳之上游。 ㈩ 甲○○  甲○○於108 年10月間某日遭派愛族交友軟體暱稱為陳梓涵者,以「CNP 數字資產交易平台」之假投資虛擬貨幣詐欺手法,對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①至⑤所載時間匯款至右述帳戶。  ①108年10月22日22時18分/20,000元 ②108年10月26日11時40分/20,000元 ③108年10月27日19時55分/20,000元 ④108年10月28日09時57分/20,000元 ⑤108年10月29日11時35分/3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寅○○ 共同正犯: 寅○○、甲○○及其他集團成員 分工模式: 寅○○提供右揭帳戶暨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後(提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三編號㈠⑥至⑧⑰至㉒所載)交付與所屬車手頭甲○○,甲○○再交與不詳之上游。  戊○○  戊○○於108 年10月31日遭OK  CUPID 交友軟體暱稱為林家雄之人,以NOVOX FX假外匯投資之詐欺手法,對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右揭①、②所載時間匯款至右述指定帳戶。  ①108年11月12日16時06分/100,000元 ②108年11月15日15時21分/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戌○○ 共同正犯: 戌○○、庚○○、丙○○、徐培譯及其他集團成員 分工模式: 戌○○提供右揭帳戶暨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後(提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三編號㈢④至⑧⑯至⑱所載)交付與所屬車手頭庚○○,庚○○再交與丙○○,丙○○復轉交與上游徐培譯。   申○○  申○○於108 年10月初某日遭緣圈交友軟體暱稱為何碧萱者,以MT 4假外匯投資詐欺手法,對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右揭①、②所載時間匯款至右述指定帳戶。  ①108年11月14日9時40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誤載為同日09時00分,應予更正)/500,000元 ②108年11月20日14時8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2誤載為同日09時00分,應予更正)/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戌○○ 共同正犯: 戌○○、庚○○、丙○○、徐培譯及其他集團成員 分工模式: 戌○○提供右揭帳戶暨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後(提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㈢⑬⑲至㉒所載),交付與所屬車手頭庚○○,庚○○再交與丙○○,丙○○復轉交與上游徐培譯。  丁○○ 丁○○於108 年11月間某日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NOVOXSERVER 假外匯投資之詐欺手法,對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述指定帳戶。  108年11月14日12時52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誤載為同日12時44分,應予更正)/1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戌○○ 共同正犯: 戌○○、庚○○、丙○○、徐培譯及其他集團成員 分工模式: 戌○○提供右揭帳戶暨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後(提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㈢⑭⑮所載)交付與所屬車手頭庚○○,庚○○再交與丙○○,丙○○復轉交與上游徐培譯。  乙○○  乙○○於108年11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16日)遭LINE暱稱為ELENA11蘇慧嫻者,以假投資METATRADE 4 期貨之詐欺手法,對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①、②所載時間匯款至右述2帳戶。  ①108年11月26日13時48分/3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葉之姗 共同正犯: 葉之姗、庚○○、丙○○、吳睿宇、徐培譯及其他集團成員 分工模式: 葉之姗、吳睿宇分別提供右揭帳戶暨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後(提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三編號㈣⑭、㈤①所載)交付與所屬車手頭庚○○,庚○○再交與丙○○,丙○○復轉交與上游徐培譯。     ②108年12月5日14時11分/3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吳睿宇   巳○○  巳○○於108 年11月22日前某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誤載為108 年12月16日,應予更正)遭暱稱為ANGEL李欣怡者,以假投資香港鼎盛發集團有限公司之詐欺手法,對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右揭①、②所載時間,分別匯款至右述2帳戶。  ①108年11月22日15時25分/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葉之姗 共同正犯: 葉之姗、庚○○、丙○○、吳睿宇、徐培譯及其他集團成員 分工模式: 葉之姗、吳睿宇分別提供右揭帳戶暨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後(提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三編號㈣⑤至③、㈤②所載)交付與所屬車手頭庚○○,庚○○再交與丙○○,丙○○復轉交與上游徐培譯。     ②108年12月9日15時31分/1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吳睿宇   天○○  天○○於108年10月04日15時09分許,遭臉書暱稱為陳峰澤、微信ID:LZ0000000 者,佯稱其有朋友為「澳門新濠博亞」博弈網站之幕後工作人員,以有人透露網站中之「壓注大小遊戲」於某時段在遊戲中有一穩賺之賠率之詐欺手法,對天○○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右揭①、②所載時間匯款至右述帳戶。  ①108年11月05日15時18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1誤載為同日15時58分,應予更正)/303,390元 ②108年11月07日12時27分/6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葉之姗 共同正犯: 葉之姗、庚○○、丙○○、徐培譯及其他集團成員 分工模式: 葉之姗提供右揭帳戶暨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後(提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三編號㈣①至③所載),交付與所屬車手頭庚○○,庚○○再交與丙○○,丙○○復轉交與上游徐培譯。  辛○○ 於108 年10月底某日遭不詳嫌疑人(臉書及LINE之暱稱、ID均不詳)者,以假投資網路博弈及因違規操作須繳交解除危險帳戶費用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述指定帳戶。  108年11月21日11時43分/1,0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葉之姗 共同正犯: 葉之姗、庚○○、丙○○、徐培譯及其他集團成員 分工模式: 葉之姗提供右揭帳戶暨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後(提款時間金額各詳如附表三編號㈣④所載),交付與所屬車手頭庚○○,庚○○再交與丙○○,丙○○復轉交與上游徐培譯。
編號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對應之詐欺款項 ㈠ 寅○○ ①108年10月18日21時27分 30,000元(IC372026) 寅○○前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附表一編號㈨①   ②108年10月18日21時28分 30,000元(IC372026)     ③108年10月21日10時58分 400,000元(臨櫃) 寅○○前述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一編號㈡①至⑤   ④108年10月22日13時10分 500,000元(臨櫃) 同③ 附表一編號㈡⑥至⑧、㈠①   ⑤108年10月23日11時30分 600,000元(臨櫃) 同③    ⑥108年10月23日11時37分 30,000元(IC405061) 同①② 附表一編號㈩①   ⑦108年10月23日11時38分 30,000元(IC405061)     ⑧108年10月23日11時39分 10,000元(IC405061)     ⑨108年10月24日22時01分 30,000元(IC372026) 同①② 附表一編號㈤①   ⑩108年10月24日22時14分 100,000元(025N3) 同③ 附表一編號㈣①   ⑪108年10月24日22時15分 80,000元(025N2)     ⑫108年10月25日13時04分 500,000元(臨櫃) 同①② 附表一編號㈧①)   ⑬108年10月26日6時32分  100,000元(025N2) 同③ 附表一編號㈠②③   ⑭108年10月26日6時33分  100,000元(025N2)     ⑮108年10月27日6時26分  100,000元(025N1)     ⑯108年10月27日6時27分  100,000元(025N1)     ⑰108年10月27日06時17分 30,000元(IC371026) 同①② 附表一編號㈩②   ⑱108年10月27日06時18分 30,000元(IC371026)     ⑲108年10月27日06時19分 30,000元(IC371026)     ⑳108年10月27日06時20分 10,000元(IC371026)     ㉑108年10月28日14時50分 200,000元(臨櫃) 同①② 附表一編號㈩③   ㉒108年10月29日14時39分 1,000,000元(臨櫃) 同①② 附表一編號㈧②、㈨②至④、㈩④⑤   ㉓108年10月30日14時33分 1,500,000元(臨櫃) 同①② 附表一編號㈤②、㈨④   ㉔108年10月31日13時03分 1,200,000元(臨櫃)     ㉕108年11月01日14時35分 1,000,000元(臨櫃)     ㉖108年10月30日06時30分 100,000元(0VB2A) 同③ 附表一編號㈢①   ㉗108年11月04日14時22分 100,000元(205T2) 同③ 附表一編號㈠④⑤、㈣②   ㉘108年11月05日6時39分 100,000元(025N3) 同③ 附表一編號㈠⑤⑥   ㉙108年11月05日6時40分 100,000元(025N3)     ㉚108年11月05日 500,000元 同③ 附表一編號㈠⑦⑧   ㉛108年11月11日17時43分 30,000元(XC468061) 同①② 附表一編號㈥①②、㈦①②   ㉜108年11月11日17時44分 30,000元(XC468061)     ㉝108年11月11日17時44分 30,000元(XC468061)     ㉞108年11月11日17時45分 10,000元(XC468061)     ㉟108年11月12日14時25分 30,000元(IC481151) 同①② 附表一編號㈥③④   ㊱108年11月12日14時26分 30,000元(IC481151)     ㊲108年11月12日14時27分 30,000元(IC481151)     ㊳108年11月12日14時27分 10,000元(IC481151)     ㊴108年11月13日14時38分 30,000元(IC372026) 同①② 附表一編號㈥⑤至⑦、㈦③   ㊵108年11月13日14時39分 30,000元(IC372026)     ㊶108年11月13日14時40分 30,000元(IC372026)     ㊷108年11月13日14時41分 10,000元(IC372026)     ㊸108年11月14日14時38分 500,000元(臨櫃) 同①② 附表一編號㈤③   ㊹108年11月16日20時37分 30,000元(XC483151) 同①② 附表一編號㈦④⑤   ㊺108年11月16日20時37分 30,000元(XC483151)     ㊻108年11月16日20時38分 30,000元(XC483151)     ㊼108年11月16日20時39分 10,000元(XC483151)     ㊽108年11月17日02時52分 30,000元(XC483151)     ㊾108年11月17日02時53分 30,000元(XC483151)     ㊿108年11月17日02時54分 30,000元(XC483151)     108年11月17日02時55分 10,000元(XC483151)     108年11月18日14時28分 900,000元(臨櫃)     108年11月19日1時27分 30,000(IC352122,起訴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更正)   ㈡ 亥○○ 108年11月07日11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1月5日,應予更正) 1,600,000元(臨櫃) 亥○○前述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 附表一編號㈠⑨⑩ ㈢ 戌○○ ①108年11月08日10時44分 800,000元 戌○○前述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一編號㈢②   ②108年11月11日10時19分 700,000元 同上 附表一編號㈠⑪至⑭、㈢③④   ③108年11月12日07時56分 800,000元 同上 附表一編號㈠⑮⑯   ④108年11月13日02時35分 120,000元 同上 附表一編號㈠⑰⑱、①   ⑤108年11月13日06時48分 100,000元     ⑥108年11月13日06時50分 100,000元     ⑦108年11月13日06時51分 60,000元     ⑧108年11月13日07時08分 120,000元     ⑨108年11月14日06時19分 100,000元 同上 附表一編號㈡⑨   ⑩108年11月14日06時20分 100,000元 同上 附表一編號㈡⑩   ⑪108年11月14日06時23分 60,000元 同上 附表一編號㈠⑲   ⑫108年11月14日6時24分 60,000元     ⑬108年11月14日10時56分 500,000元 同上 附表一編號①   ⑭108年11月15日09時21分 120,000元 同上 附表一編號①   ⑮108年11月15日09時21分 100,000元     ⑯108年11月15日19時39分 11,500元 同上 附表一編號②   ⑰108年11月16日06時18分 100,000元     ⑱108年11月16日09時15分 120,000元     ⑲108年11月20日15時31分 100,000元 同上 附表一編號②   ⑳108年11月20日15時31分 60,000元     ㉑108年11月20日15時52分 40,000元     ㉒108年11月20日16時06分 20,000元   ㈣ 葉之姗 ①108年11月05日16時11分 20,005元 葉之姗前述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①)   ②108年11月06日09時10分 750,000元(臨櫃)     ③108年11月08日09時06分 1,200,000元(臨櫃) 同上 附表一編號②)   ④108年11月22日09時51分 1,000,000元(臨櫃) 同上 附表一編號①   ⑤108年11月22日15時41分 20,005元 同上 附表一編號①   ⑥108年11月22日15時42分 20,005元     ⑦108年11月23日07時38分 20,005元     ⑧108年11月23日07時39分 20,005元     ⑨108年11月23日07時40分 20,005元     ⑩108年11月23日07時43分 20,005元     ⑪108年11月23日07時44分 20,005元     ⑫108年11月23日07時45分 20,005元     ⑬108年11月23日07時58分 20,005元     ⑭108年11月26日14時48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1誤載為同日13時48分,應予更正) 700,000元 同上 附表一編號① ㈤ 吳睿宇 ①108年12月5日14時49分 330,000元 吳睿宇前述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一編號②   ②108年12月10日10時3分 200,000元  附表一編號②
編號 被告 所得計算 ㈠ 寅○○ 附表二編號㈠關於匯入寅○○帳戶內之金額計為304,910元,犯罪所得為:304,910X0.006=1,830元   附表二編號㈡關於匯入寅○○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790,000元,犯罪所得為:790,000X0.006=4,740元   附表二編號㈢關於匯入寅○○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16,000元,犯罪所得為:16,000X0.006=96元   附表二編號㈣關於匯入寅○○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108,340元,犯罪所得為:108,340X0.006=650元   附表二編號㈤關於匯入寅○○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2,470,000元,犯罪所得為:2,470,000X0.006=14,820元   附表二編號㈥關於匯入寅○○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5,180元,犯罪所得為:5,180X0.006=31元   附表二編號㈦關於匯入寅○○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1,172,000元,犯罪所得為:1,172,000X0.006=7,032元   附表二編號㈧關於匯入寅○○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960,000元,犯罪所得為:960,000X0.006=5,760元   附表二編號㈨關於匯入寅○○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2,010,000元,犯罪所得為:2,010,000X0.006=12,060元   附表二編號㈩關於匯入寅○○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110,000元,犯罪所得為:110,000X0.006=660元 ㈡ 亥○○ 附表二編號㈠關於匯入亥○○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90,000元,犯罪所得為:90,000X0.01=900元 ㈢ 戌○○ 附表二編號㈠關於匯入戌○○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790,181元,犯罪所得為:790,181X0.01=7,901元   附表二編號㈡關於匯入戌○○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180,000元,犯罪所得為:180,000X0.01=1,800元   附表二編號㈢關於匯入戌○○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742,000元,犯罪所得為:742,000X0.01=7,420元   附表二編號關於匯入戌○○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150,000元,犯罪所得為:150,000X0.01=1,500元   附表二編號關於匯入戌○○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1,000,000元,惟僅提領其中之720,000元,應以720,000元作為計算犯罪所得之依據(見新北地檢署109偵12652卷第156、158頁,庚○○、丙○○關於此編號之犯罪所得計算亦同),犯罪所得為:720,000X0.01=7,200元   附表二編號關於匯入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部分)之金額合計為120,000元,犯罪所得為:120,000X0.01=1,200元 ㈣ 庚○○ 附表二編號㈠關於匯入戌○○、亥○○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880,181元,犯罪所得為:880,181X0.025=22,004元   附表二編號㈡關於匯入戌○○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180,000元,犯罪所得為:180,000X0.025=4,500元   附表二編號㈢關於匯入戌○○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742,000元,犯罪所得為:742,000X0.025=18,550元   附表二編號關於匯入戌○○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150,000元,犯罪所得為:150,000X0.025=3,750元   附表二編號關於匯入戌○○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720,000元,犯罪所得為:720,000X0.025=18,000元   附表二編號關於匯入戌○○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120,000元,犯罪所得為:120,000X0.025=3,000元   附表二編號關於匯入葉之姗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300,000元,犯罪所得為:300,000X0.025=7,500元   附表二編號關於匯入葉之姗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50,000元,犯罪所得為:50,000X0.025=1,250元   附表二編號關於匯入葉之姗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903,390元,犯罪所得為:903,390X0.025=22,584元   附表二編號關於匯入葉之姗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1,000,000元,犯罪所得為:1,000,000X0.025=25,000元 ㈤ 丙○○ 附表二編號㈠關於匯入戌○○、亥○○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880,181元,犯罪所得為:880,181X0.025=22,004元   附表二編號㈡關於匯入戌○○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180,000元,犯罪所得為:180,000X0.025=4,500元   附表二編號㈢關於匯入戌○○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742,000元,犯罪所得為:742,000X0.025=18,550元   附表二編號關於匯入戌○○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150,000元,犯罪所得為:150,000X0.025=3,750元   附表二編號關於匯入戌○○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720,000元,犯罪所得為:720,000X0.025=18,000元   附表二編號關於匯入戌○○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120,000元,犯罪所得為:120,000X0.025=3,000元   附表二編號關於匯入葉之姗、吳睿宇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600,000元,犯罪所得為:600,000X0.025=15,000元   附表二編號關於匯入葉之姗、吳睿宇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150,000元,犯罪所得為:150,000X0.025=3,750元   附表二編號關於匯入葉之姗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903,390元,犯罪所得為:903,390X0.025=22,584元   附表二編號關於匯入葉之姗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1,000,000元,犯罪所得為:1,000,000X0.025=25,000元 ㈥ 葉之姗 附表二編號關於匯入葉之姗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300,000元,犯罪所得為:300,000X0.01=3,000元   附表二編號關於匯入葉之姗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50,000元,犯罪所得為:50,000X0.01=500元   附表二編號關於匯入葉之姗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903,390元,犯罪所得為:903,390X0.01=9,033元   附表二編號關於匯入葉之姗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1,000,000元,犯罪所得為:1,000,000X0.01=10,000元
附表五:證據及出處
編號 證據 卷證出處 1 被告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基隆地檢署108偵6807卷第17至27、85至105、205至211、317至319頁,原審卷㈠第134頁、卷㈡第159頁,本院卷㈢第191頁 2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基隆地檢署108偵6807卷第117至127、153至158、219至227、305至309頁,原審卷㈠第134至135頁、卷㈡第159頁,本院卷㈢第191至192頁 3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基隆地檢署109偵534卷第25至36、223至226、301至303、307至317、321至322、331至332頁,原審卷㈠第194頁、卷㈡第159頁,本院卷㈢第192頁 4 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基隆地檢署109偵2277卷㈠第321至367頁,同署109偵1549卷㈠第7至10、19至34、121至147、501至504、545至551、565至567頁,原審卷㈠第166頁、卷㈡第159頁,本院卷㈢第192頁 5 被告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基隆地檢署109偵2277卷㈠第265至280、287至294頁,同署109偵534卷第141至146頁,原審卷㈠第100至105頁、卷㈡第159頁,本院卷㈢第192頁 6 被告葉之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基隆地檢署109偵1526卷第5至10、149至151頁,同署109偵2277號卷㈠第239至249頁,原審卷㈠第100至105頁、卷㈡第159頁,本院卷㈢第192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基隆地檢署108他1563第41至42、71至79頁,同署109偵1549卷㈠第158至161頁  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暨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基隆地檢署108他1563卷第81至120頁,同署109 偵1861卷第56至69頁,同署109 偵1549卷㈠第176至189頁 8 證人即告訴人施啓仲於警詢時之證述 基隆地檢署109偵1549卷㈠第192至19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匯款資料及通信軟體截圖  基隆地檢署109偵1549卷㈠第191、196至230頁 9 證人即告訴人辰○○警詢時之證述 基隆地檢署109偵1549卷㈠第235至238頁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現場採證照片(被害人匯款入金審核通知、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轉帳交易成功憑證、外匯交易平台APP頁面暨交易內容)  基隆地檢署109偵1549卷㈠第231至234、239至245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基隆地檢署109偵1549卷㈠第248至25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匯款記錄、通信軟體對話截圖、元大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資料 基隆地檢署109偵1549卷㈠第247、252至301、309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 基隆地檢署109偵1549卷㈠第318至32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中華郵政匯款資料、通信軟體對話截圖 基隆地檢署109偵1549卷㈠第317、321至339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基隆地檢署109偵1549卷㈠第348至350頁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基隆地檢署109偵1549卷㈠第341至347、351至355、357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 基隆地檢署109偵1549卷㈠第367至368頁  告訴人未○○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簡便格式表、網路對話擷圖、匯款回條、客戶交易明細表 基隆地檢署109偵2277卷㈡第277至317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基隆地檢署109偵1549卷㈠第418至42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匯款申請書、匯款單 基隆地檢署109偵1549卷㈠第407至417、422至426、429至430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基隆地檢署109偵1549卷㈠第435至43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暨匯款單據、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基隆地檢署109偵1549卷㈠第431至434、439至448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基隆地檢署109偵1526卷第104至109頁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簿內頁、聯邦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匯款單及通信軟體對話截圖 基隆地檢署109偵1526卷第101 至103 、110至129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基隆地檢署109偵2277卷㈡第392至39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通報單、LINE對話擷圖、收支明細、入金審核通知單  基隆地檢署109 偵2277卷㈡第391、397至426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 基隆地檢署109偵2277卷㈡第427至430、433至43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 各類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陳報單 基隆地檢署109偵2277卷㈡第431、435至437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基隆地檢署109偵2277卷㈡第445至447、449至450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受理各類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存款收執聯、存摺內頁影本、刑事紀錄表 基隆地檢署109偵2277卷㈡第451至481、485至492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基隆地檢署109偵1526卷第50至5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單、告訴人乙○○與客戶人員對話內容截圖     基隆地檢署109偵1526卷第47至49、56至72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 基隆地檢署109偵2148卷第17 至19頁  告訴人巳○○與ANGEL 之LINE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基隆地檢署109 偵2148卷第59至101頁,同署109偵1526卷第25至28、32至46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 基隆地檢署109偵1526號卷第86至87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對託紀錄擷圖照片 基隆地檢署109偵1526號卷第79至85、88至99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基隆地檢署109偵1526卷第131至133頁  告訴人辛○○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存簿封面影本、存簿內頁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基隆地檢署109 偵2277卷㈡第627至658頁  24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監視器截圖(被告亥○○提款) 基隆地檢署109 偵1861卷第21至23頁 25 彰化銀行瑞芳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酉○○臨櫃提款) 基隆地檢署109偵1526卷第11至13頁 2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寅○○臨櫃提款) 基隆地檢署109偵1549卷㈠第35至379頁 27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寅○○臨櫃提款) 基隆地檢署109偵1549卷㈠第51至59頁 28 戌○○之中信國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基隆地檢署108偵6807卷第35至46頁 29 葉之姗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基隆地檢署109偵2148卷第29至45頁 30 被告亥○○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戶名魏辰潔)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基隆復興路郵局(戶名魏辰潔)交易明細 基隆地檢署109偵1861卷第25至37頁 31 被告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 基隆地檢署109 偵1549卷㈠第39至41、43至49頁 32 被告寅○○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資料、取款憑證 基隆地檢署109 偵1549卷㈠第61至95頁 33 吳睿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基隆地檢109偵18703卷第457 至461 頁 
附表六:扣案物一覽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6S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丙○○ 2 IPHONE 11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丙○○ 3 IPHONE 紅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庚○○ 4 HTC 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戌○○ 5 金融卡(含現金卡)5張 戌○○ 6 三星NOTE10+藍紫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寅○○ 7 現金壹拾伍萬元 丙○○ 8 現金玖萬伍仟元 庚○○ 9 現金壹萬參仟肆佰元 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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