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易字第24號
- 原告
- 張丹俐
- 被告
- 劉振武 住○○市○○區○○區○路00○00號0 樓之0
李羿德
吳振彰
洪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健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振武、李羿德、吳振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健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劉振武、李羿德、吳振彰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㈠被告洪健智應給付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振武、李羿德、吳振彰應連帶給付7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濬煬、徐培譯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參與並組成詐欺犯罪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伊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接獲OK CUPID交友軟體暱稱為家明之人聯繫,以MetaTrader 4假外匯投資為詐欺手法,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①108年10月29日22時7分將1萬6,000元匯至被告洪健智提供予系爭集團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②108年11月7日18時58分、同年月8日20時31分、同年月日20時32分分別匯款65萬2,000元、5萬元、4萬元,合計共74萬2,000元至被告劉振武提供予系爭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嗣由洪健智擔任系爭國泰帳戶之提款車手,於108年10月30日6時30分自系爭國泰帳戶提款10萬元後,交付與李濬煬即所屬車手頭,李濬煬再交與不詳之上游;由劉振武擔任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車手,分別於108年11月8日10時44分、108年11月11日10時19分自系爭中信帳戶提款80萬元、70萬元後交付與李羿德即所屬車手頭,李羿德再交與吳振彰,吳振彰復轉交與徐培譯即其上游,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洪健智應給付原告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劉振武、李羿德、吳振彰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伊接獲OK CUPID交友軟體暱稱為家明之人聯繫,以MetaTrader 4假外匯投資為詐欺手法,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等情,有原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詢問之調查筆錄、Novox FX入金審核通知截圖、MetaTrader 4外觀及交易內容截圖等件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49號卷【下稱第1549號卷】第235至238、240至241、243至244頁);伊依指示匯款1萬6,000元至系爭國泰帳戶,洪健智提款後交付與李濬煬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報表、洪健智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詢問之調查筆錄等件可參(見第1549號卷第41、545至551頁);伊依指示接續匯款共74萬2,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劉振武提款後交付與所屬車手頭李羿德,李羿德再交與吳振彰,吳振彰復轉交與上游徐培譯等情,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劉振武、李羿德、吳振彰於基隆地檢受訊問之訊問筆錄等件可參(見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807號卷第35至37、205至211、219至227、305至309頁、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34號卷第321至323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判決認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電子卷證)查閱無訛。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均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洪健智提供系爭國泰帳戶供系爭集團使用暨擔任該帳戶之提款車手,而原告受系爭集團成員之詐騙,依指示匯款1萬6,000元至系爭國泰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足見洪健智就此匯款基於與系爭集團其他洪健智所屬上游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洪健智自應與系爭集團前揭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健智賠償1萬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劉振武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供系爭集團使用暨擔任該帳戶提款車手,而原告受系爭集團成員之詐騙,依指示匯款74萬2,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劉振武提款後交付與李羿德即所屬車手頭,李羿德再交與吳振彰,吳振彰復轉交其上游等情,亦如前述,足見劉振武、李羿德、吳振彰就該部分匯款基於與系爭集團其他劉振武所屬上游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劉振武、李羿德、吳振彰自應與系爭集團上開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振武、李羿德、吳振彰連帶賠償74萬2,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洪健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0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劉振武、李羿德、吳振彰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10日(見附民字卷第13至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洪健智給付1萬6,000元本息及請求劉振武、李羿德、吳振彰連帶給付74萬2,000元本息,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