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振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振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振武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8月30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共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3罪) 犯罪日期 108/11/03~108/11/17 108/09/23~108/11/13、 108/11/12~108/11/15、 108/11/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60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807號等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80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 判決日期 111/08/01 111/05/24 111/05/24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8/30 111/09/28 111/09/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09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26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26號 編號1至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08/11/22~108/12/16 108/11/09~108/12/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30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4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838號等 112年度審訴字第2674號 判決日期 111/08/26 113/02/20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838號等 112年度審訴字第26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17 113/03/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48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28號 編號1至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