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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張松鈞許勻睿吳孟竹

上訴人
劉榮桀
上訴人
劉陳秀英
上訴人
劉宸芸
上訴人
劉如月
上訴人
劉如雪
上訴人
劉孟尹
上訴人
劉菁玉
上訴人
劉沛糧
上訴人
劉育晟
上訴人
劉欣琦
上訴人
劉智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參加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參加人
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王榮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上訴人撤回起訴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如附圖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⑴部分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及被繼承人劉新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⑴部分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自同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民國72年10月17日以「買賣」、「撥用」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及於民國69年10月20日以新登錄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劉榮桀等11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民國107年8月23日收件字號文山土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07年複丈成果圖)所示000⑶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為被繼承人劉新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000⑴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為被繼承人劉新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⑶部分土地,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土地於58年6月1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以及於56年2月8日以新登錄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土地,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土地於72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以及於69年10月20日以新登錄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卷㈠第216頁至第217頁);嗣於112年11月2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準備狀撤回上開聲明㈠、㈢部分即確認如附圖所示000⑶部分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及被繼承人劉新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塗銷該部分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77、178頁),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撤回該部分之訴(見本院卷㈠第190頁),該部分自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坐落臺北州○○郡○○段○○○○段000之0號番地(下稱系爭番地)土地,為被繼承人劉新傳(民國34年7月6日死亡)所有,於25年(日治時期昭和11年)8月12日因坍沒為河川致所有權消滅,迄51年間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該浮覆後之土地【重測前臺北市○○區(嗣改制為○○區,下同)○○段○○○段000、000地號、同區○○段○○段000地號,依序於50年11月2日、51年11月15日、69年10月20日登記為國有】於56年2月8日、69年10月20日登錄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分稱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土地之一部,位置如附圖所示000⑶(面積12平方公尺,下稱000⑶土地)、000⑴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下稱000⑴土地),再分別於58年6月11日、72年10月17日以接管、撥用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現管理者為參加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內政部建築研究所(下合稱參加人)。上開登記妨害上訴人行使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000⑴土地為上訴人及被繼承人劉新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辦理000⑴土地分割登記,並塗銷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如附圖所示000⑴土地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為上訴人及被繼承人劉新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於72年10月17日以「買賣」、「撥用」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以及於69年10月20日以新登錄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㈡第202;第295、296頁)。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番地未包括上訴人主張之000⑴土地,000地號土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依當時辦理公告之相關土地法令,未明訂須一併公告浮覆前土地地號,是以中華民國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未違反土地法之相關規定。系爭番地未依我國法律登記,非屬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已登記土地,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權,有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000地號土地於72年10月1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為本件請求,已逾1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未違反誠信原則;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主文,係指「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不同,且當事人未登記所有權之原因亦不同,於本件應不能適用或類推適用。古亭地政112年8月22日函及113年1月16日函無法證明「000地號土地」與舊「系爭番地」具同一性,對於系爭番地位置之認定,有與土地登記資料不符,以及同一機關前、後認定不相符合之情。又上訴人之請求,應有權利失效之情形,另000地號土地上已興建供公家機關使用之廠棚、車棚,且位於臺北市第二階段社會住宅先期規劃「A-文山-18」範圍内,屬於公益目的使用範圍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9平方公尺,相較上開公益使用,其利益甚微而有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72、173頁)

㈠、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依日本法令登記面積為「一分六厘八毛二絲」(即1631.37平方公尺,1.682分*969.9平方公尺),業主為劉新傳,於25年(即昭和11年)8月12日因坍沒而為抹消登記(原審卷第435頁;第367頁)。

㈡、000地號土地之手抄登記簿記載:於69年10月20日以69年7月10日實施地籍圖重測為原因,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迄今,並標示為「新登錄地」,於72年10月17日以「撥用」為原因,登記管理者為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嗣都發局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組織調整改隸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營建署再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000地號土地目前管理者為參加人(原審卷第29頁;第37、38頁;第395、396頁;本院卷㈠第374頁)。

㈢、000地號土地上已興建建物作為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工務所及材料廠、景美棚使用(原審卷第165至168頁)並位於臺北市第二階段(110-113年)社會住宅先期規劃「A-文山-18」範圍內(原審卷第169至202頁)。

㈣、上訴人為劉新傳(34年7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原審卷第39至64頁;第235至282頁;第311頁)(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並非全體繼承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其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該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當然恢復為劉新傳所有,劉新傳死亡後,由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且系爭番地中如附圖所示000地號土地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訴請確認000⑴土地為上訴人與劉新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000⑴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已浮覆,所有權當然回復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不以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

⒉查,本院於111年6月30日囑託古亭地政依系爭番地套繪於當時地籍圖上,經古亭地政將系爭番地套繪而製作複丈日期111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12號卷【下稱前審卷】第329至331頁,下稱111年複丈成果圖),可見系爭番地坐落000地號土地(編號項目A,1603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編號項目B,9平方公尺),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出古亭地政複丈日期107年8月23日之複丈成果圖(107年複丈成果圖)所載000⑴所示土地即為111年複丈成果圖編號項目B所示區域,有古亭地政107年複丈成果圖、111年7月14日函暨所附111年複丈成果圖、112年8月22日函、113年1月16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前審卷第327至331頁;本院卷㈠第105至107頁;第263、264頁)。綜前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之000⑴土地即為111年複丈成果圖編號項目B所示區域,屬系爭番地之一部,至為灼然,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參加人以古亭地政前後函覆說明不一,000⑵、000⑴地號土地與系爭番地面積不相符合等節為由否認000⑴地號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惟參諸古亭地政107年複丈成果圖所示000⑵部分土地(1603平方公尺)、000⑴部分土地(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古亭地政111年複丈成果圖如編號項目A所示土地(1603平方公尺)、編號項目B所示土地(9平方公尺)(見前審卷第329至331頁),兩者之位置、面積相合,核與古亭地政112年8月22日函說明四記載:107年複丈成果圖所示000⑶部分土地非系爭番地範圍,及古亭地政113年1月16日函說明三記載:系爭番地坐落107年複丈成果圖000⑵、000⑴所示範圍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06頁;第263、264頁),古亭地政於本件審理中套繪系爭番地範圍於現行地籍圖後,已明確說明系爭番地浮覆後之坐落範圍,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前揭抗辯,委無足採。

⒊是000⑴土地既為被繼承人劉新傳所遺系爭番地之一部,上訴人為劉新傳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系爭番地浮覆後,依前揭說明,劉新傳或其繼承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000地號土地自69年10月20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起,迄今所有權人均登記為中華民國(僅管理者變動),於72年10月17日係以72年8月29日撥用為原因為登記,非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等情(見原審卷第385頁;第389頁;第39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69、270頁;第289頁;第296、297頁)。則上訴人自劉新傳死亡時即因繼承而取得包括000⑴土地在內之原系爭番地之土地所有權,而公同共有之,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000⑴土地(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及被繼承人劉新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⒋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各有明文。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劉新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附圖所示000⑴土地,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然000地號土地已於69年10月20日以69年7月10日實施地籍圖重測為原因,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迄今,則上開登記顯然妨害上訴人對000⑴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將000⑴土地自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000⑴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72年10月17日以「買賣」、「撥用」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及於民國69年10月20日以新登錄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均予塗銷,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土地塗銷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並主張自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國有起算時效期間,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

⒈按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於一段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妨害法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消滅時效既然與怠於權利行使有關,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惟個案中如義務人故意以不正當手段致使權利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或權利發生之事實偏在義務人之一方,義務人依法令、契約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者;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益狀態顯然失衡,此時即得依誠信原則,義務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以罹於消滅時效作為對抗權利人之抗辯,藉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性。至於該一定期間,應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認定。即應由法院為個案正義之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又國家與人民間關於土地之爭議,若非來源於兩者之合意,而係國家於政權更替之際,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權,制定相關法規範,並依該規範將原屬人民私有而僅未及時申辦總登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之情形,倘又容許國家嗣後再以時間經過為由,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不啻變相承認國家得透過土地總登記之程序,及消滅時效之抗辯,而無須踐行任何徵收或類似徵收之程序,即可剝奪人民之財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理由第32段參照)。

⒉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主張自69年10月20日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時起算至上訴人109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15年時效期間。查,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為被繼承人劉新傳所有,於25年(即昭和11年)因坍沒而為抹消登記,於51年間以新登錄地登記為○○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000地號土地係於69年8月25日實施地籍圖重測,於69年10月20日,以實施地籍圖重測為登記原因,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關於000地號土地69年10月20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是否踐行公告程序令原權利人知悉系爭番地浮覆後情形乙節,古亭地政以110年5月4日函覆稱:「...惟查來函說明二、2前段所詢之接管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資料(即000地號土地),已屆保存年限,業依規定銷毀在案」(見原審卷第385頁;第390頁);嗣以111年7月18日函覆稱:「...本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係於69年8月25日景美字第10270號實施地籍圖重測辦理第一次(新登錄地登記,...該地號土地是否為踐行公告、通知、公布等事項,本所查無相關書面資料等內容(見前審卷第334頁),000地號土地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是否踐行公告程序,已屬有疑。佐以古亭地政就後述000地號土地72年10月17日登記前公告資料並未銷毀(見原審卷第390頁;第447至458頁),本院審酌如有該等公告資料,係由古亭地政保存,證據偏在國家機關。從而,上訴人主張古亭地政就000地號土地69年10月20日前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未踐行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無主土地之公告程序,應堪採信。

⒊至000地號土地69年10月20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撥用交都發局管理前,固經古亭地政於72年9月15日在古亭地政事務所張貼0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清冊、登記清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稿、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稿、臺灣省住宅都市發展局函稿等資料(下稱系爭公告資料),公告對登記內容有疑義者,得於72年10月15日前聲請異議(下稱系爭公告),嗣於72年10月17日以撥用為原因,登記管理者為都發局,有古亭地政113年1月16日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1至第264頁)。惟稽諸系爭公告資料,未見系爭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亦無註記土地坍沒前、浮覆後新舊地號及土地面積等可資連結系爭番地相關資訊,上訴人及劉新傳其他繼承人無從自系爭公告知悉渠等繼承之系爭番地已辦理第一次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國有,難認國家所為系爭公告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⒋被上訴人雖為前揭時效抗辯,惟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古亭地政到場測量複丈前,無從知悉000⑴土地浮覆前為被繼承人劉新傳所遺系爭番地之一部,上訴人因國家未踐行公告之正當法律程序而無法知悉000⑴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自無從主張渠等就000⑴土地之所有權,古亭地政未於000地號土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踐行公告程序,於撥用登記前所為系爭公告,亦未揭露000地號土地浮覆前後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107年8月23日前曾公告該等資訊,000地號土地浮覆相關資料偏在國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以000地號自69年10月20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起至107年8月23日前已經過時間對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將造成兩造間權益嚴重失衡,難謂與誠信原則相符。倘以全體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知悉000⑴土地為系爭番地一部,則該日即得行使渠等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至本件上訴人109年9月22日起訴時,亦未逾15年時效期間。從而,被上訴人、參加人主張自000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69年10月20日起算時效期間所為時效抗辯,乃基於系爭番地浮覆相關資訊偏在國家機關,國家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告該等資訊所獲時效利益,而據以拒絕妨害排除之請求,顯與誠信原則有違,應屬權利濫用,洵無足採。

㈣、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權利失效、權利濫用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劉榮桀於107年8月23日申請古亭地政測量、複丈,經古亭地政製成107年複丈成果圖,嗣於109年9月22日與其餘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致被上訴人產生劉新傳之繼承人均不再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正當信賴,自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況本件被上訴人、參加人均為國家機關,僅代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使用000⑴土地,上訴人為行使渠等就該土地之所有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辦理該部分土地分割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登記,管理機關欲占有使用000⑴土地,仍非不得向上訴人租用或循土地徵收等法定程序辦理,顯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當無權利失效理論適用,亦顯非權利濫用,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該等抗辯,俱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000⑴土地為被繼承人劉新傳所有之系爭番地一部,浮覆後,土地所有權自回復上訴人及被繼承人劉新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時效抗辯,與誠信原則有違,則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渠等就000⑴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將000⑴土地自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000⑴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上訴人撤回起訴部分外),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000⑴土地
編號 浮 覆 前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浮 覆 後 土地地號 浮覆後登記時間 國有權利範圍 管理機 關 1 臺北州○○郡○○段○○○○段000之0號番地 中華民國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9年10月20日 全部 參加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所有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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