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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

給付退休金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邱琦高明德張文毓

再審原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再審被告
葉放清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收受該判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則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73年9月21日起受僱於伊,至106年11月29日屆齡退休,加計軍職年資2年,再審被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工作年資為15年9月10日,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為19年4月29日。再審被告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計算,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下稱系爭設置條例)第26條規定(下合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等規定),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而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為19.5個退休金基數,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等規定,認再審被告之工作年資應自適用勞基法後起算而為34.5個退休金基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退步言,縱再審被告之工作年資應自適用勞基法後起算,再審被告應得之退休金僅為新臺幣(下同)348萬5,018元,且再審被告之平均工資應為9萬8,796元,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10萬1,015元,原確定判決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伊提出之國家中山科學院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桃園市政府核備系爭工作規則函文及系爭設置條例等證物,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25萬5222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裁判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審酌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及勞委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對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解釋,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伊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另原確定判決已依據系爭工作規則等證物為本件退休金數額之認定,亦無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85年12月27日增訂之勞基法第84條之2,明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增訂目的既在於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自不得令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該條文之增訂而受有不利益。是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如已達勞基法第53條所定,而依該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依同法第54條規定強制其退休時,縱未有該增訂條文,其原得因該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而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領退休金,自不能因適用該增訂條文之結果,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否則,即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給退休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被告於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為15年9月10日,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為19年4月29日(見原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原確定判決第7頁載明:「……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退休時,本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退休金,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19年4月又29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依此計算,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為34.5【(15×2)+4+0.5】。惟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後,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滿15年,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基數共19.5,反不利於上訴人,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給退休金,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應為34.5」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論述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之理由,核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⒊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極為明顯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見解不同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不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意旨顯然與實務通說見解相抵觸,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屬無據。另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項、系爭設置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經核均與勞基法第84條之2等規定意旨相同。而原確定判決既已詳細論述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之理由,並依勞委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第3點意旨計算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退休金,則據此足證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系爭設置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屬無據。

⒋再審原告再主張:縱再審被告之工作年資應自適用勞基法後起算,再審被告應得之退休金僅為348萬5,018元,且再審被告之平均工資應為9萬8,796元,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10萬1,015元,原確定判決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參照勞委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依當時應依照或比照適用之法令規定或事業單位自訂之內涵計算;適用該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標準,應依該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1個月平均工資。適用前後之退休金總額以達依本法規定之計算方式45個基數為限」意旨,於第9頁載明:「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適用勞基法前、後得請領之退休金分別為132萬0,660元、348萬5,018元,合計480萬5,678元,已逾以最高總數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454萬5,675元(101,015×45),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應為454萬5,67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核無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顯有錯誤情事。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之平均工資為10萬1,015元,乃基於再審原告書狀記載:「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從優計算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10萬1,015元」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1頁)所為認定,自屬有據。況再審被告之平均工資若干,本屬於事實認定問題,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伊提出之系爭工作規則、桃園市政府核備系爭工作規則函文及系爭設置條例等證物,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情事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本件情形並無適用餘地,已如前述,則系爭工作規則、桃園市政府核備系爭工作規則函文及系爭設置條例關於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計算退休金之規定,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況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七段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可認系爭工作規則、桃園市政府核備系爭工作規則函文及系爭設置條例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僅因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始未於判決理由論列批駁,自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是再審原告就此主張,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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