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4號
- 聲請人
- 張至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0號確定裁定(下稱12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惟原確定裁定知悉伊適用期貨交易法(下稱期交法)第3條、第63條第1項第6款、第67條、第71條、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57條等規定(下合稱期交法相關規定),卻未闡明伊主張該等法律關係,顯係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期交法相關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民國107年2月14日工商時報所刊標題為「26股災期貨公會:期貨商、交易人應攜手瞭解風險」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6號及本院109年度金上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110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111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0、65、90號確定裁定、120號裁定均廢棄。㈡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2萬5373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法院依權責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酌定再審被告懲罰性之賠償金額。
二、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闡明伊主張期交法相關規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及期交法相關規定。惟原確定裁定已敘明聲請人所稱120號裁定未闡明或未釋明期交法相關規定等語,係主張120號裁定不備理由,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使用之「權益數」、「風險指標」違背法令、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等語,係針對前確定判決之內容不服,未提及120號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因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是以,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所述事由,係指摘120號裁定不備理由,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合法表明其他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要無適用法規之錯誤可言。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則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聲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報導為由聲請再審,惟系爭報導刊載日期為107年2月14日,係原確定裁定112年3月16日作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聲請人並未說明何以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等情形,自難論系爭報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四、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固於其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及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42萬5373元,另依權責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酌定再審被告懲罰性之賠償金額,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法院即無須就歷次確定裁判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具有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