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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90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傳中樂黃欣怡汪曉君

上訴人
陳保慈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上訴人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佩君,嗣變更為陳和成,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公司民國111年6月24日股東常會通過之議題十、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第三案之決議無效,經原審判決駁回,其不服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再主張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並補陳該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2條,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8、148頁),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召開111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決議通過「十、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第三案:股東戶號17陳生貴代理人。案由:有鑑於先前有股東提年終獎金之發放未經過董事會決議,但基於過去青上年終獎金都是由董事長決定且運作順暢,建請股東會決議授權董事長全權決定青上化工年終獎金之發放。」(下稱系爭股東會年終獎金決議)。惟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年終獎金發放事項,非屬公司法或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系爭股東會年終獎金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9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命確認系爭股東會年終獎金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年終獎金決議固非屬公司法所定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而為董事會享有最終決定權之事項,然股東會多數意志所為之決議對於董事會仍具有建議性質,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股東會年終獎金決議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年終獎金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年終獎金決議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確認系爭股東會年終獎金決議無效之確認利益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年終獎金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而無效,將影響被上訴人年終獎金之發放事宜,對上訴人之股東權益造成影響。兩造就系爭股東會年終獎金決議是否有效發生爭執,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股東會年終獎金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部分:

⒈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為公司法第202條所明定。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修正後為「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修正理由乃原條文後段「……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之「得」字易生爭執,且與前段「由董事會決定之」之旨趣未盡相符,爰修正本條文字,以明確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之職權。上開條文之修正,應解釋為股東會仍可對非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作成合法、有效之決議,惟其決議僅有建議效力,如此解釋允許股東會針對非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以決議方式發表意見,除可彰顯「股東會作為決定股東總意之機關」之公司法制基本理念外,亦較符合我國股東會之運作實況。且此規定僅在確認董事會就公司法及章程所定專屬股東會決議以外之業務執行事項,擁有概括決定權,非在限制股東會之權限。換言之,股東會仍得對公司法或章程所定專屬股東會決議以外之業務執行事項,作成合法有效之決議,惟該決議僅有建議性質,董事會並無遵照辦理之義務(參外放之邵慶平,股東會決議權限之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第22至23頁、劉連煜,現代公司法,103年增訂10版,第502至503頁)。

⒉查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系爭股東會年終獎金決議,該決議事項,非屬公司法或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惟依上開說明,系爭股東會年終獎金決議仍可作為董事會執行業務之參考,並無使其效力歸於無效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發放年終獎金應由董事會決議,系爭股東會年終獎金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年終獎金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傳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0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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