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 上訴人
- 葉小青
- 被上訴人
-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偉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七段龍邸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自民國104年5月起委任被上訴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保全公司)執行保全服務,聯安保全公司依約派駐其員工即訴外人江金木於系爭社區擔任日間保全人員工作。詎江金木自109年10月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每日早晨及傍晚於伊住家門口前無聲念咒、瞪視及調查伊,甚且於112年2月10日阻止伊進入系爭社區管理室並報警,已嚴重侵害伊之自由權及居住安寧,而聯安保全公司為江金木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李偉鳴(下逕稱其名,與聯安保全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亦未盡監督義務,任由江金木為前開不法行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江金木係依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指示,於值勤期間每日早上及下午各巡邏一次社區A、B棟各樓層(共七層),並依時段開啟、關閉各樓層之樓梯間燈及住戶燈,則江金木早上及傍晚為執行職務而出現於上訴人家門口,乃係正當執行其職務之行為。再者,因上訴人會在門外張貼一些個人見解、想法,因此江金木每逢巡邏至上訴人家門外,會停駐觀看上訴人張貼於門上書寫之文字,並默唸其中內容,並無上訴人所述之詛咒或瞪視之行為,且上訴人蒐證過程之影片中,亦未發現江金木有何不法行為,尚難認江金木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法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則聯安保全公司及李偉鳴即亦無庸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上訴人主張江金木有前述侵害其自由、居住安寧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未盡其等監督、管理之責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就前開主張,雖提出其自行蒐證之錄音及錄影檔案多件為證,觀諸前開檔案,固可見江金木曾於其執行巡邏時短暫停留上訴人住家門口等情,然上訴人既未曾聽聞或錄製到江金木於其門前有發出說話之音響,自難僅以江金木之面部表情即遽認江金木係於其門前默唸惡意之言語。復依系爭社區管理服務人員值勤日報表所載(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323頁),江金木擔任系爭社區日班保全,每日例行工作自早上6時至下午6時30分,期間需定時巡視、處理掛號包裹及開燈,可見系爭社區日間保全人員需於早上巡視各樓層之樓梯間及公共區域,傍晚需至各樓層開啟公共區域之照明設備,此亦經證人江金木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32頁至第434頁),則江金木於早上及傍晚為執行上開職務而出現於上訴人住家前之公共區域,自非異常或不法之行為。至證人江金木於原審雖證稱:其執行巡邏時間經過上訴人家門口會喃喃自語的原因係因為上訴人門上有貼字句,上面有寫敵人的敵人就是朋友,伊在心裡默念後就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34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張貼在門口之抗議書內容(見原審卷第143頁)相符,審以江金木係執行保全之巡視業務,其見上訴人家門前貼有抗議書而去查看,且默唸之內容亦為上訴人所欲表達之抗議內容,自難認江金木此舉有侵害上訴人之自由及居住安寧,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江金木有妨害其自由及居住安寧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江金木侵害其自由及居住安寧權云云,自無可採。江金木既無上訴人所指述之侵權行為,聯安保全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承上,江金木既無上訴人所指述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李偉鳴執行公司業務有違反法令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李偉鳴與聯安保全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聯安保全公司與系爭社區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江金木職前及在職訓練證明文件暨江金木於112年2月10日報案資料等(見本院卷第77頁、第128頁、第237頁),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其聲請調取相關資料中,有何內容與本件爭執之行為具關聯性,僅係臆測江金木有不法行為,核其所為上開聲請,乃屬對於證據方法未有明確記載之摸索證明,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