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27號
- 抗告人
- 鄭憶珍
- 抗告人
- 許賢成
- 相對人
- 許碧慧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將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6)及其上同段628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抗告人鄭憶珍名下。嗣伊終止借名關係後請求返還遭拒,遂訴請鄭憶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為伊勝訴之判決,鄭憶珍不服提起上訴,仍遭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2471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在案。詎鄭憶珍之配偶即抗告人許賢成在另案二審擔任鄭憶珍之訴訟代理人時,竟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向法院佯稱有調解意願而移付調解,隨即與鄭憶珍於次日即同年1月22日共同以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7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農會),由鄭憶珍向該農會貸得24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尚有2300多萬元拒不清償予以藏匿,對伊為不法侵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23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又鄭憶珍因未按時繳納系爭貸款,遭板橋農會聲請對核發支付命令獲准,許賢成亦遭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判決判命應賠償訴外人蔡綉緞568萬元,可見抗告人之現存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另抗告人於同意移付調解翌日即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取得貸款後提領藏匿,早已企圖脫產;而鄭憶珍現已罹癌無法工作,許賢成則因無法繼續在系爭房屋經營記帳士事務所,二人頓失收入,且伊對抗告人所提誣告、背信刑事告訴已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查,相對人有極高機會被起訴判刑,必將積極脫產;再伊子方韋勝近日聽聞抗告人因財務缺口急遽惡化,揚言要把財產脫的一乾二淨,讓伊一毛都拿不到,堪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以10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許賢成名下尚有新北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忠孝路房地),價值高達4千多萬元,非無資力;其經營記帳士事務所係憑個人能力及客戶信賴,與經營地點無關,且原來客戶均仍委其擔任記帳士,其收入穩定。又相對人所提法院裁判書、高檢署通知等民刑事案件均與許賢成是否陷於無資力狀態無涉,況許賢成係就相對人積欠蔡綉緞之借款與相對人成立並存之債務承擔關係,並非應負賠償責任,況其已給付完畢,並無現存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至相對人所提其子出具之聲明書,僅屬臆測,毫無可信。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自有違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其情形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又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借名登記予鄭憶珍,鄭憶珍拒不返還,經伊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許賢成於110年1月21日向另案二審法院佯稱有調解意願而移付調解,隨即於次日即同年1月22日與鄭憶珍共同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板橋農會借得系爭貸款後予以藏匿,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另案二審及三審確定裁判、準備程序筆錄、建物登記謄本等為憑(原法院卷第15-29、35-36、39-40頁),堪認已就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再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就其主張:鄭憶珍取得系爭貸款後故意不按時繳納本息,遭板橋農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2262萬1920元(即1820萬元+442萬1920元)、遲延利息,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之違約金經准許,及許賢成對蔡綉緞則有568萬元賠償債務存在未清償等節,已提出原法院112年3月6日112年度司促字第357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12月21日111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裁定等件為憑(原法院卷第31-34頁)。本院審酌抗告人先於110年1月21日另案二審法院審理時,向法院陳稱有調解意願而移付調解,隨即於次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取得系爭貸款,先陸續清償137萬8080元(即2400萬元-2262萬1920元),嗣於111年12月21日另案訴訟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敗訴確定後,即自同年12月29日開始違約,不再繼續繳付貸款本息,顯見抗告人係故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取得貸款,再拒不清償餘款,任由板橋農會將來以系爭房地取償,藉此隱匿其取得之貸款,積極為脫產行為甚明。再依抗告人所提原法院提存所112年2月18日函、華南商業銀行112年7月17日匯款單(本院卷第21、23頁),僅可認定許賢成另案為蔡綉緞提供擔保之提存物568萬元本息已遭扣押,或已清償蔡綉緞,無法認定其尚有資產可清償相對人;至抗告人另主張許賢成名下尚有市價高達4千多萬元之忠孝路房地,並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同卷第187-193頁)為憑,然依本院職權查得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顯示,忠孝路房地上設有擔保債權總額3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同卷第201-202頁),縱使市價確有4千多萬元,扣除擔保債務後亦所剩無幾。依此,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負有高額債務,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且有脫產之積極行為,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非全然無據。雖相對人所為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仍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五、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0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