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29號
- 抗告人
- 李佳晏
- 相對人
- 徐金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金蓮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9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應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自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4年至000年0月00日間向伊借款6次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1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3個月,並分別開立支票計6紙面額計310萬元交付予伊以茲為證,另於同年4月17日借款40萬元僅還30萬元餘10萬元未還,嗣相對人為免跳票,央求伊將上開6紙支票抽回,伊基於雙方情誼,將6紙支票抽回未提示,兩造於000年0月間在西門町見面會算借款金額共320萬元(310萬元加上106年4月借的10萬元),並由相對人開立面額320萬元本票交伊收執作為擔保。因106年9月開立之320萬元本票逾3年過期,雙方於110年10月23日又約在西門町見面,由相對人另開立票面金額3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相對人僅於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計清償6萬元,其餘均未償還,是以伊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1年司執字第5996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及所坐落同區二重段49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目前執行程序停止中。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授權伊填載發票日,甚至否認欠款,經原法院111年重簡字第795號(下稱另案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認相對人積欠伊借款320萬元且授權伊填載發票日,詎料,相對人提起上訴,原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84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認為相對人未授權伊填寫發票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伊不服提起飛躍上訴,原法院裁定不許可上訴而駁回上訴,伊不服提出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顯見相對人確有拒絕履行債務之情事,且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旦遭最高法院駁回抗告即告確定,屆時系爭不動產可啟封,相對人為避免財產再遭查封,有脫產移轉、設定負擔或以他法隱匿財產之可能。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14萬元,而相對人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每年34萬5600元之薪資收入,與其債務額相差懸殊,且執行實務得扣押金額約為薪資債權之1/3,則每年至多能扣得11萬5200元,若要滿足314萬債權,須花27年,然相對人現已51歲(61年出生),不可能再工作27年,足證縱使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26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日後伊獲得勝訴,僅就上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顯難滿足債權,堪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14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更為裁定等語。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0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定參照)。法院於綜合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法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業據其提出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明細、永豐銀行支票6紙、系爭本票、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執行事件函、另案判決及裁定、抗告狀、本案訴訟起訴狀、相對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107頁),足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業已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另案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甚至否認欠款,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拒絕履行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以另案一、二審判決為據(見原法院卷第43至77頁)。觀諸另案一審判決認為:「原告(按即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所載之簽名、印文及地址與金額欄之書寫為原告本人簽署及用印乙節並不爭執,…被告(按即抗告人)主張其於106年4月17、18日借款予原告10萬元,另原告於000年0月間陸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6張支票交付予被告,而向被告陸續借款32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及附表二所示6張支票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66頁),核與本院調閱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48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3.原告雖主張自105年4月起至111年4月止,已經給付1,717,000元予被告以清償債務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兩造於110年10月23日結算借款金額,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還款等語。惟細繹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於105年4月13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止,不斷有於託收票據50萬或60萬元後,當日匯款同額款項至原告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原告支票帳戶)之舉,足見原告確有於前揭期間以支票向被告頻繁借款,則於105年4月至000年0月間原告陸續以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以下之小額款項予被告,當均係返還前揭借款之利息。
4.…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兩造於106年間西門町派出所簽立第一張本票擔保借款時,係經過兩造仔細計算欠款金額為320萬元後始為簽立,是之前開的第一張本票過期了,才會在110年10月開出現在這張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核與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上載發票日均為000年0月間,且均經銀行代收後於票背蓋章顯示執票人於000年0月間取回等情相符(本院卷第61至66頁)。綜觀卷內證據,已足認兩造於000年0月間會算之原告借款總額即為320萬元,則被告既未於本院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另有利息之約定,則本院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票據未載利率時以年利率6%計算,則迄至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110年10月23日止,原告至少應另返還被告三年即57萬6000元之利息,而原告斯時後即107年度起至110年10月止所匯入被告帳戶款項為附表三所示,合計僅為41萬5000元(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主張其自106年間起至110年10月止陸續小額匯款至被告帳戶,已就系爭借款為部分清償,即屬無據。5.再者,依被告所提之對話記錄觀之,兩造於110年10月23日確有相約於西門町見面(本院卷第67至69頁)。綜上各情,堪認兩造確有於110年10月23日重新會算而對借款總額仍為320萬元達成合意,則原告110年11月起匯入被告帳戶款項共6萬元(本院卷第138、156頁),應即為就系爭票據債務所為之部分清償,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就系爭借本票債務已為6萬元之部分清償。6.…依票據法定利率6%計算,320萬元本金借貸之年息為19萬2000元,每月利息為1萬6000元,每日利息約為526元,則原告所為清償6萬元僅足以抵充3個月又23日之利息,是系爭借款債權本金320萬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仍尚未清償。」(見原法院卷第47至51頁),另案二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按即抗告人)對於拿到系爭本票時,其上確實未經填載發票日期乙節並無爭執,然其另主張當時上訴人(按即相對人)同時有表示授權被上訴人可以自行填載發票日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行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乃得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自因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屬當然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32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由,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卷第73頁),足認相對人負返還借款責任之可能性甚高。依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僅有利息所得285元、薪資所得34萬5600元、系爭不動產,所得總額為34萬5885元、財產總額為469萬8800元(見本院限閱卷第5、6頁)。相對人拒絕給付,故為避免自己之還款責任,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顯然有高度可能將自身財產予以移轉脫產或為其他不利益之處分,而使抗告人之債權日後有無法受清償之危險,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與其主張借款餘額相當等情狀,倘不許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日後縱取得返還借款之本案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可能,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謂抗告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全無釋明,自與毫未釋明尚屬有間。雖抗告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酌定105萬元為相當擔保,則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14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