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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慧萍吳若萍陳杰正

上訴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被上訴人
余淑鈴
被上訴人
余毓慧
被上訴人
利美鴛
被上訴人
吳秀美
被上訴人
吳秀蘭
被上訴人
吳銀星
被上訴人
杜國像
被上訴人
汪昀潔
被上訴人
周秀卿
被上訴人
周宥慧
被上訴人
周彥錡
被上訴人
周燕娜
被上訴人
林季紅
被上訴人
林澤宏
被上訴人
林薇薇
被上訴人
施坤協
被上訴人
吳彥璋
被上訴人
徐秀鳳
被上訴人
祝凱
被上訴人
張月蘭
被上訴人
張國棟
被上訴人
張琪臻
被上訴人
張瑞香
被上訴人
張銘輝
被上訴人
許志豪
被上訴人
吳思賢
被上訴人
陳台秀
被上訴人
陳志誠
被上訴人
吳致廣
被上訴人
陳周夏江
被上訴人
陳孟沅
被上訴人
陳玟憲
被上訴人
陳姵蓉
被上訴人
陳韋臻
被上訴人
陳容
被上訴人
陳劉賞
被上訴人
曾梅琪
被上訴人
黃徐秋宏
被上訴人
黃淑萍
被上訴人
黃瑞芳
被上訴人
楊雅玲
被上訴人
萬寀璇
被上訴人
萬義昀
被上訴人
萬寶閑
被上訴人
董炳森
被上訴人
趙成業
被上訴人
劉雲雙
被上訴人
蕭素聆
被上訴人
賴玉芳
被上訴人
李英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所明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明文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6萬5,604元,原法院於同年7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13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同年8月29日112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同年12月21日112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訴訟救助事件案卷及最高法院裁定可稽,嗣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136萬5,604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23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07、109頁),上訴人雖再於同年1月23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1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可據。上訴人既未遵期補正本件上訴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0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