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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

給付遲延利息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張松鈞楊舒嵐許勻睿

上訴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殷樂律師
被上訴人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建字第7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於民國101年間向上訴人(原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因改組而由上訴人承受其業務)共同標得「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之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並由伊為代表廠商與上訴人於同年7月30日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後勤部)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勤部於同年12月28日因組織調整合併整編為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勤部),伊自101年7月3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受託經營陸勤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廢彈處理中心所轄之「拆解廠」及「熱處理廠」2個工廠及接撥分庫之相關設施、裝備與器材,經營範圍包含執行替代性工作、第三方工作及政府委託工作,並約定以陸勤部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4年第1次、第2次計價之替代性工作(下稱系爭工作),經陸勤部於105年8月15日驗收合格並核定結算總價第1次、第2次計價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180萬2,124元、8,323萬4,715元(下分稱第1次、第2次計價款)。伊依前開驗收結算,於105年10月13日檢附發票及請款文件送陸勤部,請求上訴人撥付第1次、第2次計價款,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收受請款文件後並未付款。伊訴請上訴人給付第1次計價款2,180萬2,124元及自105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案列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70號,下稱另案,所為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始於109年3月23日給付第1次、第2次計價款。然上訴人僅提存第1次計價款之遲延利息370萬2,191元,另就第2次計價款自105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3月2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1,413萬3,982元則未給付等情。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13萬3,982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另案確定判決爭執者,均係針對第1次計價款,未就第2次計價款進行充分辯論,第1次、第2次計價款款項不同,且另案論斷之遲延利息僅370萬2,191元,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1,413萬3,982元,遠較另案利益為高,另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又被上訴人請款時應依系爭契約第13.7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約定,檢附相關文件向伊請款,而伊已以105年10月31日陸後彈處字第1050022202號函(下稱2202號函)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上訴人,難謂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經伊通知補正而遲未提出完整請款文件,為受領遲延,況伊於同年12月21日將系爭契約第4年之計價款(含第1次、第2次計價款)向原法院提存所以105年度存字第17426號辦理清償提存(下稱系爭提存),已生清償效力。縱認上開提存不生清償效力,惟因被上訴人與台超公司就前開計價款之付款指示歧異,且該款項復經台超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9月11日士院俊104司執康字第43111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伊對被上訴人為給付,則伊未為第2次計價款之給付乃屬不可歸責,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另案僅提及第1次計價款之驗收抽查資訊,惟本件係第2次計價款利息,非屬同一款項,其事實及證據方法均有不同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1號卷第24至25頁);而另案訴訟程序中,僅就第1次計價款之請領進行調查、辯論,就第2次計價款部分並未經調查、辯論,此有另案確定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至42頁),難認第2次計價款部分已於另案列為爭點,並經兩造充分攻防、辯論。依上說明,另案確定判決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與台超公司於101年間共同標得系爭標案,並由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於同年7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4年之工作已由上訴人之代理人陸勤部於105年8月15日驗收合格,並結算第1次、第2次計價款分別為2,180萬2,124元、8,323萬4,715元,被上訴人並於105年10月13日發函請領上開款項,上訴人之代理人陸勤部於105年10月14日收受該函;上訴人於另案確定判決後之109年3月23日已將系爭第1次、第2次計價款一併匯入被上訴人開設之專戶,另提存系爭第1次計價款之遲延利息370萬2,191元以為清償等情,業有系爭契約、陸勤部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另案確定判決、陸勤部109年3月24日陸後彈處字第1090005097號函及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105年10月13日仲厚廢彈字第2016101301號函(下稱1301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扣押命令、系爭契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244號提存通知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至21、35至44、47至53、57、101至367、509至5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1號卷第207至208頁、本院卷第78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屬實。

㈢兩造就系爭工作之付款程序已於系爭契約第13.7條第1項前段約定:「付款:⒈乙方(即被上訴人)執行甲方(即上訴人)代理人依本契約所交付之『替代性工作』,應經甲方代理人驗收合格後,憑甲方代理人簽認文件據以付款。」,另就計價請款時應檢附之單據憑證,則於系爭契約第13.8條約明:「計價憑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乙方計價請款時應檢附之單據憑證如下:⒈發票。⒉自彈藥資訊系統下載之各計價時程內彈藥除帳異動清單。⒊各式委託處理品項標準工時、除帳數量、總除帳工時換算表。⒋乙方若未依照前項規定提出請款文件,甲方代理人有權就該欠款資料之工作不予付款,若已行支付而於事後發現時,並得追繳其差額。」(見原審卷一第162至第163頁)。依1301號函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53頁),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發函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契約第4年之計價款(含第1次、第2次計價款)時,已經檢附統一發票、結算驗收證明書正本、入帳委託書、彈藥除帳異動清單、總除帳工時換算表、ADC專案帳戶存摺影本;再觀驗收證明書之驗收結果欄記載:「一、會驗結果:㈠契約第4年委託處理品項第2次計價驗收於105年8月15日完成。……」,其綜合鑑定欄亦明載:「一、承商依合約第13.8條規定,出具委託品項除帳異動清單及標準工時、除帳數量、總工時換算表等書面資料,經審查符合契約規範。二、本案第4年委託品項第2次計價金額,合計8,323萬4,715元整,同意完成計價驗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1頁),顯見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作之計價驗收,並依系爭契約第13.8條約定提出所需文件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3.7條前段約定付款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於2202號函要求被上訴人補正之彈藥銷燬除帳憑單、彈藥銷燬紀錄表及流入流出明細表(下稱系爭文件),並非系爭契約第13.8條所明訂應檢附以憑付款之資料,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文件於上訴人之履約督導課即陸勤部均有存查(見原審卷二第191頁),實亦無要求被上訴人再行提出之必要,上訴人基此拒絕給付第2次計價款予被上訴人,自非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採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亦為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以1301號函向上訴人提出計價單據以為請款,該函於翌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三、㈡),依前說明,上訴人原應於105年10月29日前付款,惟該日為星期六即休息日,應以星期日之次日即105年10月31日代之,是上訴人應於105年10月31日前付款,逾期即應屬給付遲延。

㈤次按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可參)。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檢附系爭契約第13.8條所訂之請款所需資料予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稱其給付尚兼需被上訴人協力提出系爭文件之情事存在,上訴人辯稱其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文件而無法給付,其已以2202號函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給付之提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應屬受領遲延云云,自非可採;被上訴人既無受領遲延之情,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所為系爭提存(見原審卷一第377頁),自非適法,不生對被上訴人清償之效力。嗣上訴人遲至109年3月23日始將第2次計價款匯予被上訴人,自已屬給付遲延至明。

㈥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又按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已無上訴人所指受領遲延致其無法給付第2次計價款之情事。次依系爭標案之後勤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第20項「共同投標」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13頁),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統一請(受)領,前開採購清單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B款約定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見原審卷一第126頁),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標案之投標代表廠商,前已敘及(見三、㈡),依約被上訴人自有受領第2次計價款給付之權;上訴人逕以共同投標廠商間就第2次計價款付款之指示歧異,拒絕依約給付該款項予被上訴人,亦難認有正當事由。再依被上訴人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所附本票裁定及可辦理計價明細、陸勤部104年11月23日陸後彈處字第1040023965號函,足見台超公司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陳明其請求執行之標的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對上訴人之第3年第2次可辦理計價之價款共5,269萬餘元,上訴人亦函覆該院民事執行處經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款項為系爭契約第3年第2次計價款;觀系爭契約所定兩造應辦理計價付款之替代性工作,係按決標紀錄所列之工時費率,實作實算,並按契約年度逐年分期計價付款(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3頁),其工程款債權性質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所定之繼續性給付債權,足認第2次計價款不在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範圍,上訴人自非因此而無法遵期給付該款項予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其之情事致其給付遲延,其辯稱可因此不負遲延責任云云,要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既已於105年10月31日因給付期限屆滿而陷於遲延,至109年3月23日始為給付,依前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9年3月2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共1,411萬1,241元【即第2次計價款8,323萬4,715元×5%×(143日/366日)+8,323萬4,715元×5%×3年≒1,411萬1,24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11萬1,2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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