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30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童雅徽
- 即被上訴人
- 被上訴人即
- 上訴人
- 陳顥元
- 上訴人
- 陳 梅
- 上訴人
- 黃明珈
- 上訴人
- 黃明柔
- 上訴人
- 黃明琦
- 上訴人
- 吳家毓(陳初枝之繼承人)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亦珊律師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上訴人
- 陳昀彤
陳昀辰
吳萬德(陳初枝之繼承人)
吳家寧(陳初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童雅徽於原審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5層建物,被上訴人陳顥元、陳梅、黃明珈、黃明柔、黃明琦、陳昀彤、陳昀辰(下稱陳顥元7人)及原審被告陳初枝【其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吳家毓、吳萬德、吳家寧(下稱吳家毓3人)繼承,詳後述】擅自於系爭建物共用之頂樓加蓋6樓、7樓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並將6樓隔為3間套房出租,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陳顥元7人、吳家毓3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前開訴訟標的對於陳顥元7人及吳家毓3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陳顥元、陳梅、黃明珈、黃明柔、黃明琦、吳家毓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昀彤、陳昀辰、吳萬德、吳家寧,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死亡者,除有訴訟代理人外,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受訴訟,係指聲明權人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自動向法院表示以法定承受訴訟人之地位續行原當事人之訴訟程序之謂,如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由其全體聲明承受訴訟,否則不生停止終竣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童雅徽於111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陳初枝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同年9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吳家毓3人,有起訴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1頁,原審卷第65-71頁),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陳顥元7人及吳家毓3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訴訟程序於陳初枝死亡時當然停止,效力及於全體。惟原審未停止訴訟程序,命吳家毓3人承受訴訟,吳家毓3人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縱吳家毓於原審有到庭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91-97、117、257-262頁言詞辯論筆錄、委任狀),得認其有向原審表示以繼承人之地位續行陳初枝訴訟程序之意,然吳萬德、吳家寧既未聲明承受訴訟,仍不生停止終竣之效力,其等亦不當然成為當事人。乃原審逕行改列吳萬德、吳家寧為當事人,指定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依到場之童雅徽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陳顥元7人、吳家毓3人部分敗訴之判決(見原審卷第607-608、627頁言詞辯論筆錄、判決主文),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陳昀彤、陳昀辰經本院通知復未表示同意由本院審理自為實體之裁判,上開重大瑕疵即屬無從補正,且本件訴訟標的對陳顥元7人及吳家毓3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性質上不宜為分別辯論或裁判,為免判決分岐,維持審級制度及當事人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