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89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6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書苑陳瑜胡芷瑜

再審原告
邵曰道 住○○市○○區○○里○○○村00號
再審被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再審被告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村
再審被告
和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女
再審被告
李志遠
再審被告
張慶祥
再審被告
王偉程
再審被告
詹樂禮
再審被告
黃郅敔
再審被告
國防部
上1人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由,應以當事人主張之再審具體內容之原因事實核心是否相同為判斷。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3號判決於民國107年9月28日確定時,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8號判例尚未遭廢止,自有拘束力,原確定判決認無適用該判例餘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提起再審之訴時,已表明係以發現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書狀即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91號卷第6頁至第14頁(下稱系爭書狀)為再審理由,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17號判決未審酌系爭書狀,即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違反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即予駁回,抵觸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顯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為其論據。惟再審原告前已持與上述原因事實相同之再審理由,對於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認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乃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9頁、第21頁),然究其內容,並未具體表明究係發現何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該等證物如經斟酌可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亦應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既未合法,效力不及於前訴訟程序之同造其餘當事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