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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傅中樂廖慧如黃欣怡

再審原告
邵曰道
再審原告
邵國芳
再審原告
邵慶芳
再審原告
邵華芳
再審原告
邵曰仁
再審原告
林宗賢
再審原告
林頌安
再審原告
林頌君
再審被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再審被告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寧生
再審被告
和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女
再審被告
李志遠
再審被告
張慶祥
再審被告
王偉程
再審被告
詹樂禮
再審被告
黃郅敔
再審被告
國防部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查,再審原告主張其等繼承自訴外人羅自坤所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大王椰子樹,遭再審被告拆除,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1萬元本息,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3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第893號判決),該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嗣再審原告對受敗訴之判決,依序提起再審之訴,迭經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40號(下稱第140號)、109年度再易字第93號(下稱第93號)、110年度再易字第42號(下稱第42號)、111年度再易字第91號(下稱第91號)、112年度再易字第84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邵曰道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共同訴訟人,爰併列其等為再審原告。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寄存送達邵曰道(見本院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影本),同年10月6日生送達效力,復因其住居在桃園市,扣除在途期間3日,再審不變期間之末日為112年11月8日,其於同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尚未逾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第893號判決於107年9月28日確定時,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8號判例(下稱第248號判例)尚未遭廢止,自有拘束力,原確定判決卻認第248號判例已停止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下稱第157號判例),當事人以主張同條項各款事由即為合法,其情形是否實在,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伊對第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已表明「以發現可益裁之書狀」為聲請理由,原確定判決卻違反第157號判例,未行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91號、第42號、第93號、第140號、第89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公同共有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查,再審原告所舉第248號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停止適用,第157號判例則依同法文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卷第83、85頁)。而原確定判決於112年9月19日作成時(依序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第248號判例已停止適用,第157號判例效力與其他最高法院裁判效力相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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