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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8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翠華藍家偉陳蒨儀

再審原告
邵曰道
再審原告
邵國芳
再審原告
邵慶芳
再審原告
邵華芳
再審原告
邵曰仁
再審原告
林宗賢
再審原告
林頌安
再審原告
林頌君
再審被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再審被告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寧生
再審被告
和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女
再審被告
李志遠
再審被告
張慶祥
再審被告
王偉程
再審被告
詹樂禮
再審被告
黃郅敔
再審被告
國防部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再審原告前係主張其等繼承自訴外人羅自坤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建物及大王椰子樹遭再審被告拆除,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新臺幣51萬元本息,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3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下稱893號判決),其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必須合一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於8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4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140號判決);其對1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93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93號判決);再審原告又對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42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42號判決);再審原告再對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91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邵曰道(下逕稱其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共同訴訟人,爰併列其等為再審原告。

二、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係於112年6月9日寄存送達於邵曰道(見本院卷第103頁),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30日之不變期間自翌日起算,其住居於桃園市,扣除在途期間3日,末日為同年月22日,該日及次日均為休息日,順延至同年月24日,其於同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第5頁),並未逾期。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前以42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於再審起訴狀中載明係以發現可受利益裁判之書狀為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未加以審酌,逕認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予駁回,違反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8號判例以及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節,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五、經查:

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查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8號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已停止適用(見本院卷第181頁)。又原確定判決係以:我國民事訴訟法於19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再審原告所執最高法院解字第100號、大理院統字第850號解釋及18年抗字第248號判例均係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見解,且與現行法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合,其主張42號判決違反上開解釋、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不可採;42號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指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情;再審原告於本院為42號判決前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㈠,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證物為由,認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原確定判決既認毋需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僅依再審原告所述,即可判斷其對42號判決提起再審顯無理由,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8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㈡復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雖另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9頁),然遍觀其民事再審起訴狀,並未具體表明究係發現何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該等證物如經斟酌可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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