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93號
- 再審原告
- 邵曰道
- 再審原告
- 邵國芳
- 再審原告
- 邵慶芳
- 再審原告
- 邵華芳
- 再審原告
- 邵曰仁
- 再審原告
- 林宗賢
- 再審原告
- 林頌安
- 再審原告
- 林頌君
- 再審被告
-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文嘉
- 再審被告
-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寧生
- 再審被告
- 李志遠
- 再審被告
- 張慶祥
- 再審被告
- 王偉程
- 再審被告
- 和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秀女
- 再審被告
- 詹樂禮
- 再審被告
- 黃郅敔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
- 法定代理人
- 嚴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但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下稱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故前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自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本件再審原告邵曰道與邵國芳、邵慶芳、邵華芳、邵曰仁、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7人(下稱邵國芳等7人,與邵曰道合稱再審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3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一確定判決,即本案)之前程序,以其等繼承自訴外人羅自坤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大王椰子樹遭再審被告拆除為由,共同訴請再審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1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其訴訟標的對於邵曰道及邵國芳等7人必須合一確定,嗣邵曰道對第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再易字第140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邵曰道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形式上均有利於邵國芳等7人,依上說明,邵曰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效力自應及於邵國芳等7人,爰併列邵國芳等7人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因系爭建物、大王椰子樹遭再審被告拆除或移除,而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系爭建物係繼承自羅自坤,第一確定判決一審程序未列邵國芳等7人為原告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對其等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縱於第二審程序追加為上訴人亦無法補正此一瑕疵,第一確定判決竟未廢棄發回,而於追加邵國芳等7人為原告後自為實體判決,對伊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違反憲法第16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8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56條之1、第451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48年台上字第127號、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4號裁定、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58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竟隨意臆斷上開違反與判決內容無因果關係,明顯牴觸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邵國芳於美國之地址非常明確,並據邵曰道電話告知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卷,然法官竟以公示送達通知邵國芳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於法有違,嗣改於同年6月24日再行言詞辯論,仍未對邵國芳合法送達,再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事件(下稱另案)已囑託駐芝加哥辦事處將文書限期送達邵國芳,有該辦事處109年6月5日函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證(下稱系爭函文),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本案確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伊已提出多項證據,原確定判決竟避重就輕,隻字未提,依其認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律明顯錯誤,竟臆斷指摘,顯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亦明顯牴觸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原確定判決於109年6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故伊之再審事項並非不合程式,應已開啟本案之第二審程序,伊自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不應再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為伊不利益之判決,核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本院原確定判決、第一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57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前以第一確定判決違反憲法第16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8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56條之1、第451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48年台上字第127號、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4號裁定、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58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97-100頁),再審原告前揭二、㈠所為同於上述之主張,係就駁回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有未合。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按「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新增條文,考諸立法理由,選編判例之規定刪除後,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仍應予以明確定位,故新增本條規定。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該判例之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因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背離司法個案裁判之本質,應自本條文生效後停止適用。其餘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應回歸裁判之本質,即最高法院某一庭先前所為之「裁判」,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其他最高法院先前裁判效力相同。是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擬與此部分判例所示法律見解歧異時,則以判例基礎事實的「先前裁判本身」為準,依循本法第51條之2之歧異提案程序處理。又決議制度於大法庭制度施行後,當然廢止,不待明文規定。關於最高法院先前已作成之決議,僅是最高法院先前「曾經」表示的法律見解,若欲提交大法庭,仍應回歸「先前裁判」,亦即,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應以依據系爭決議意旨作成的「後續裁判」,來認定是否具有裁判歧異情形。準此,再審原告前述二、㈠、㈢主張原確定判決牴觸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云云(見本院卷第27、29、31、43、45、47、61、63、67頁),即非可取。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對邵國芳為公示送達不合法,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查包含邵國芳在內之邵國芳等7人,於第一確定判決一審程序未與邵曰道同列為原告,是於上訴之第二審程序中,經邵曰道聲請本院裁定追加為上訴人,然邵國芳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該訴訟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嗣邵曰道對第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已敘明邵國芳等7人依法視為再審原告等情,業據再審原告陳述在卷,並有第一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110、94、95頁),堪予認定。
⒉又原確定判決之前審程序中,本院係依邵曰道陳報之邵國芳美國地址而為送達乙節,業據邵曰道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33頁),而本院於108年8月23日依該址囑託外交部對邵國芳送達,嗣經取消原庭期、再詢問邵國芳地址,並先後通知兩造聲請對邵國芳公示送達等情,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堪認上情係因囑託外交部對邵國芳送達遭退回所致,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所定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情形,難認有違法情事。
⒊再審原告所提另案函文雖記載外交部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4月1日函辦理囑託送達邵國芳之文書,業於限期內送達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該函文至多僅能證明本院前審程序原未能囑託送達邵國芳,嗣於另案又能囑託送達,尚不足以證明本院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於108年8月間所為囑託送達經退回情事有何違誤,又前訴訟程序因此准對邵國芳為公示送達有何違反法令之情。況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0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情事,充其量僅屬法院對邵國芳能否囑託送達之事實有無誤認問題,是再審原告持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非可採。
⒋次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院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係經邵曰道陳報而知悉邵國芳在美國地址,囑託外交部送達未果,始准公示送達等情,已如前述,並非他造明知邵國芳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是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⒌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要旨供參)。再審原告主張另案函文為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依其到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109年6月17日早於原確定判決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日(見本院卷第89、94頁),固可認存在於前程序終結前,惟上開規定所稱證物,係指認定本案事實所用者,此觀該新證物須具備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要件即明,而另案函文不涉及本案判決事實,僅涉對邵國芳公示送達之程序事項是否合法,已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證物,況再審原告自陳邵國芳等7人不同意為二審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則邵國芳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經依法視為再審原告,倘確有未經合法送達情事(僅屬假設),縱經合法送達,仍難期待邵國芳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取得較有利判決之訴訟行為,仍不符合上開要件,故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殊非可採。
㈣再審原告以前述二、㈢主張本案確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已提出多項證據,原確定判決竟避重就輕,隻字未提,依其認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律明顯錯誤,竟臆斷指摘,顯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見本院卷第43、45、47、61、63、67頁):
⒈按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係對某判決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判決以前之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提起再審裁判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觀諸再審原告上開所述,仍係就第一確定判決如何違法為指摘(指摘事項見本院卷第35-67頁,其中第十五點,即51-57頁部分,僅引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之事實為何,附此敘明),再泛稱「本案確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有違證據法則之違誤,原確定判決避重就輕,明顯違法,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係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有未合。
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109年6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故其再審事項並非不合程式,應已開啟本案之第二審程序,其自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不應再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為其不利益之判決,核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67-71頁),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該事件再審為無理由之依據(見本院卷第97-106頁),則其本案即第一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未因原確定判決之無理由再審訴訟而受影響,是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該程序中另聲請調查之本案證據,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並無調查之必要,要無違誤,再審原告據此所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有據。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