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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4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呂淑玲管靜怡汪曉君

再審原告
邵曰道
再審原告
邵國芳
再審原告
邵慶芳
再審原告
邵華芳
再審原告
邵曰仁
再審原告
林宗賢
再審原告
林頌安
再審原告
林頌君
再審被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再審被告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寧生
再審被告
李志遠
再審被告
張慶祥
再審被告
王偉程
上開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再審被告 和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樂禮
再審被告 黃郅敔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98條所明定。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日即民國110年2月9日判決確定,同年2月23日寄存於再審原告邵曰道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原確定判決卷167頁),於同年3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邵曰道於同年4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5頁),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本件再審原告邵曰道與邵國芳、邵慶芳、邵華芳、邵曰仁、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7人(下稱邵國芳等7人,與邵曰道合稱再審原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3號(下稱第893號)確定判決之前程序以其等繼承自訴外人羅自坤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大王椰子樹遭再審被告拆除為由,共同訴請再審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1萬元本息(本院卷97至102頁),其訴訟標的對於邵曰道及邵國芳等7人必須合一確定。嗣邵曰道對本院第8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再易字第140號(下稱第140號)判決駁回,其再就本院第1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邵曰道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均有利於邵國芳等7人,其效力及於邵國芳等7人,爰併列邵國芳等7人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三、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德發,嗣變更為邱國正,已檢附人事派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393至395頁),應予准許。

四、邵國芳等7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再審被告黃郅敔經合法通知,仍再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由本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對本院第1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顯無理由,應行言詞辯論程序,惟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再審之訴,違反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57號及第188號判例、46年度台抗字第115號、28年度渝上字第561號判例、29年度渝抗字第28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等實務見解,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認伊違反「不得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規定,然伊係針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3號(下稱第893號)判決提起再審,伊於本院第140號、第93號再審事件中之陳述均係合法且有理由。

㈢本院第140號原確定判決竟對邵國芳為公示送達,未對邵國芳在美國之地址為合法送達,且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對邵國芳為合法送達,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㈣前程序之第二審(即本院第893號事件)審理時具有下列瑕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157號(下稱第2157號)判決,未列邵國芳等7人為原告,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對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不會因第二審為補正,該第一審程序關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合一確定必要性欠缺之瑕疵即消除。本院第893號確定判決未廢棄桃園地院第2157號判決,發回由桃園地院重新審理,卻逕自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51號第1項規定、牴觸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366號判例、6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例、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例。

⒉未命國防部提出「眷舍修繕記錄」於63年6月間撥款整修資料影印本之原本,該「眷舍修繕記錄」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效果應被推翻,本院第893號確定判決竟採為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78條第1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規定。

⒊國防部於93年間清查確認原配住眷舍公配坪數為7.6坪,然合計坪數(即現有總坪數、現有坪數)總共8項無一為7.6坪,顯然原配住眷舍於59年11月已拆除而滅失,與本件被拆除建物毫無連結,本院第893號確定判決竟認定被拆除建物係依附於系爭眷舍,物理上無從與之分離為系爭眷舍之附屬部分,所有權屬於國防部,明顯錯誤。

⒋眷舍狀況登記建坪數為3.8坪與前開原配住眷舍公配坪數為7.6坪完全不一樣,且前開眷舍狀況登記備考邵旭之名字及身分證號碼並非邵旭本人所簽。

⒌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344號之資料為裁判基礎,卻未提示予兩造為適當辯論。

⒍審判長對國防部於63年6月間撥款整修情形,未向當事人為發問或曉諭,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

⒎由100年10月14日當日被執行法院執行之光碟(附本院卷335頁)可知被拆除之建物建造時間係80年間,坐落於桃園縣(市)「○○新村」即○○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現況尚有建物及農林物,實與原鉛皮半磚竹木泥造之系爭眷舍無關。本院第893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建物在構造上、使用上皆與系爭眷舍一體利用,欠缺獨立性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⒏本院第893號確定判決於107年9月28日宣示,當時判例並未發生廢止情形,縱嗣後經多年始修法廢止判例,然法律不溯既往,本案應適用判例卻未適用。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本院第140號確定判決、第893號確定判決、桃園地院第2157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邵曰道及邵曰芳等7人公同共有51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

㈠再審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志遠、張慶祥、王偉程(以下合稱遠雄建設公司等5人)辯稱:邵曰道反覆就先前法院已斟酌之證物及適用法規再為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498條規定不合。又邵曰道指摘系爭拆除之建物非國防部所有,及國防部辦理核撥補償之作業有缺失,係再審原告與國防部間事務與伊等無關。再審原告不得向伊等求償等語。

㈡再審被告國防部辯稱:本院第893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並非羅自坤所有之獨立建物,為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另邵曰道以相同理由一再提起再審,並無言詞辯論必要,請求逕行判決等語。

㈢再審被告詹樂禮、和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儀公司)辯稱: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㈣遠雄建設公司等5人、國防部、詹樂禮及和儀公司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㈤黃郅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陳述及聲明。

三、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㈡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後,認為無不明瞭及須調查證據之處,明顯無法依再審理由將本院第140號確定判決廢棄,而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就民事訴訟程序而言,承審法院本得依卷內證據資料,以決定心證是否形成及是否須行言詞辯論程序,尚不能以承審法院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未行言詞辯論而作出判決,即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無可取。

㈢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因再審之目的原係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參立法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程序中,雖對本院第1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㈠所示)均係針對本院第893號確定判決為指摘,此部分經本院第140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本院第1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認再審之訴不合法,核無違誤(詳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㈠所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無理由。

四、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㈡查再審原告前揭貳、一之㈢所示之再審事由係針對本院第140號確定判決,其主張本院第140號確定判決對邵國芳為公示送達不合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另前揭貳、一之㈣⒈至⒏所示之再審事由則針對本院第893號確定判決,其主張本院第893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各該規定,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前對本院第8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第140號確定判決駁回(參該確定判決 「理由」欄之貳「實體部分」以下,本院卷107至118頁),再對本院第1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㈡及㈢以下,本院卷125至128頁),再審原告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其主張邵國芳在美國地址明確,承審法院未對邵國芳在美國地址合法送達,且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對邵國芳為合法送達,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者,係針對本院第140號確定判決,並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是此部分未具體表示再審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合,應認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4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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