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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4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王怡雯何君豪朱美璘

抗告人
邵曰道

上列抗告人因與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本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書記官駁回更正筆錄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駁回聲明異議裁定)。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元,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駁回聲明異議裁定為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4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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