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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8號

分割遺產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楊絮雲盧軍傑陳賢德

再審原告
鍾春枝
再審原告
鍾炘倫
再審原告
鍾炘儒
再審被告
鍾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鍾春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前以被繼承人鍾葉秀英於民國105年2月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惟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鍾葉秀英之遺產,經本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69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鍾春枝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對鍾葉秀英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同造未提起再審之訴之鍾炘倫、鍾炘儒(下稱鍾炘倫2人),合先陳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鍾春枝主張:再審被告前對伊、鍾炘倫2人起訴求為判決分割鍾葉秀英之遺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鍾葉秀英之遺產,係包括該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8所示鍾葉秀英對伊之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債權,故應自伊之應繼分內扣還該數額;及鍾葉秀英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先扣除鍾葉秀英生前贈與鍾炘倫2人各100萬元之未付額各80萬元、再審被告支出之鍾葉秀英喪葬費26萬8310元,但不扣除伊所主張墊付鍾葉秀英之醫療看護、生活及喪葬費共143萬1866元。惟本院前訴訟程序未調查證人鍾永昌、未令再審被告及鍾炘倫2人舉證鍾葉秀英有委託伊保管贈與款項、未認定再審被告之陳述顯屬虛偽,且誤認伊對再審被告支出鍾葉秀英喪葬費並無爭執等情,故事實認定顯有偏頗,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依據伊所提出伊於102至105年間與鍾炘倫2人及其母覃園華、於104年間與再審被告及其女兒鍾欣妤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鍾葉秀英生前對鍾炘倫2人各贈與100萬元,係分期給付之贈與,故於鍾葉秀英死亡時即失其效力,且伊未受鍾葉秀英委託保管贈與款項,反而鍾葉秀英生前均由伊照顧及墊付相關費用,故不應自伊應繼分內扣還上開160萬元,亦不應自鍾葉秀英遺產扣除鍾炘倫2人受贈之未付額各80萬元、再審被告支出之喪葬費26萬8310元,而應扣除伊代墊之143萬1866元,該等證物如經斟酌,伊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或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之裁判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訴訟程序未調查證人鍾永昌、未令再審被告及鍾炘倫2人舉證鍾葉秀英委託伊保管贈與款項、未認定再審被告顯有虛偽陳述,且誤認伊對再審被告支出鍾葉秀英喪葬費無爭執等情,故事實認定偏頗,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見本院卷第121頁);且如前述,無論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則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可取。

⒊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即非有據。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言。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110年度台再字第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提出伊於102至105年間與鍾炘倫2人及其母覃園華、於104年間與再審被告及其女兒鍾欣妤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3至91、129至171頁),主張有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惟查:

⑴、再審原告所提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訊時間既均係於102至105年間,則再審原告顯非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再審原告雖主張係因行動電話摔壞,修復困難,嗣經修復而發現該對話檔案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然前訴訟程序自再審被告於107年間起訴,迄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03頁),期間長達4年,再審原告亦顯非不能於此漫長期間修復行動電話而提出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並無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檢提前揭證據資料以供斟酌之情。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謂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

⑵、更何況,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再審原告與鍾炘倫2人及其母覃園華、與再審被告及其女兒鍾欣妤間之對話內容,無從憑認鍾葉秀英生前對鍾炘倫2人各為100萬元之贈與係分期給付之贈與,及再審原告未受鍾葉秀英委託保管款項,暨再審原告為鍾葉秀英墊付相關費用等情;且鍾葉秀英係於105年2月2日死亡,則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104年間之對話紀錄,亦無從據以認定鍾葉秀英之遺產不應先扣除再審被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等情。亦即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仍顯然不足為其較有利益之裁判。

⒊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鍾春枝係專為其利益而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其負擔再審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再字第8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等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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