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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46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黃書苑林哲賢陳瑜

抗告人
曾○○
法定代理人
曾○○

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焱昇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抗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150萬元或同面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5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6日(聲請狀誤載為同年9月6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一段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與捷運路口,欲右轉往重新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右轉專用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內側貿然右轉,適伊搭乘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之中間車道,欲左轉至重新路,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與腦室內出血經腦室外引流管放置術後、交通性水腦症經腦室腹腔引流放置術後、雙側大腦中動脈栓塞、右側頂骨骨折、創傷性腦傷病癲癇、多處創傷、餵食困難需鼻外管進食、腦性麻痺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1,982元、醫療用品費用3萬6,347元、照護及復健費用2萬5,735元、臍帶血以及間質幹細胞儲存費用23萬2,000元、交通費用4萬7,590元、勞動能力減損100%之損害797萬9,804元、全日看護費用3,010萬4,084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共計4,855萬餘元(下稱系爭債務)。相對人因系爭車禍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與伊之法定代理人已多次調解,仍斷然拒絕賠償致調解未成立,亦拒絕先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且相對人高齡71歲,面對鉅額賠償,脫產可能性甚高,依一般社會通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9、79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車禍有肇事原因,致抗告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臍帶血以及間質幹細胞儲存契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勞動能力損失及看護費用霍夫曼算式、醫療費用、醫療用品、照護及復健費用及交通代步費用等明細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37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79頁),堪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之原因乙節,已有相當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衡酌本件為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本難期待抗告人可輕易查知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財產狀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抗告人釋明之責。而相對人已屆70餘歲逾強制退休年齡,亦經車鑑會認定就系爭車禍有肇事原因(見原法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抗告人所受系爭傷害情節嚴重,提出前開單據主張損害達4,000餘萬元,並稱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迄未獲相對人賠償,復無其他事證可認相對人之財產足敷清償系爭債務,抗告人於1,500萬元聲請假扣押,尚非顯不相當,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可得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抗告人釋明雖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酌定抗告人以150萬元或同面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諭知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之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46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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