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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0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純如邱蓮華林于人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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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文斌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許文斌、許吳素英、張克豪(下分稱許文斌2人、張克豪,合稱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與出租人蘇芳敏簽訂店屋租賃契約書,於同年3月19日,伊為申辦經營瘦身美容業,請蘇芳敏提供建物使用執照及第一類建物謄本遭拒絕。其後蘇芳敏將房屋出售予許文斌2人,竟未按租約提前通知伊,且未將租約及租金支票交予許文斌2人。嗣許文斌2人委任律師張克豪對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並對伊聲請強制執行,違法扣押伊之存款,損害伊之法益,相對人前開涉犯詐欺、偽造文書、誣告、違反律師法等行為,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聲請假扣押。原法院否准伊之聲請,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遭許文斌2人訴請遷讓房屋(原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相對人共同涉犯詐欺、偽造文書、誣告、違反律師法等罪;伊於114年度司執字第44350號執行事件,遭相對人違法扣押存款,損害伊法益,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提出原法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裁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8號裁定(原法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為憑。前開裁定內容分別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交付原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第三人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聲請交付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損害賠償事件法庭錄音光碟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蘇芳敏等人提起侵權行為賠償之訴訟,經行政法院裁定移送至各管轄之民事法院,尚無從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金錢之請求,即不能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抗告人既未釋明所欲保全之請求及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法院即不能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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