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 原告
- 莊琬淑
- 訴訟代理人
- 陳偉元
- 被告
- 劉冠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0萬4,2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重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重訴卷第1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鳳凰」為首腦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鳳凰詐欺集團),負責帶領、陪同、監控人頭帳戶之申設人(下稱車主)向訴外人朱紫彤辦理綁定約定帳戶調高額度轉帳等銀行業務,而擔任該集團內「控車」之工作,再由訴外人林瑋婕負責將車主帳戶內之贓款,以現金或操作虛擬貨幣平臺方式,轉匯至「鳳凰」指定之帳戶內,以前開分工模式共同詐欺被害人。嗣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假投資之不實訊息,向伊施行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8日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蔡文欽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鳳凰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伊因而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擇一求為命被告給付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詐欺事實,惟伊在鳳凰詐欺集團中僅擔任洗錢角色,非實際行騙之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應負責,伊拒絕賠償全額,最高僅可賠償10萬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即明。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鳳凰詐欺集團擔任車控之角色,其於前開時、地,因被告及鳳凰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詐欺之行為,致伊陷於錯誤,匯款50萬元至該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141頁至第142頁)。且被告前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91頁、重訴卷第15頁至第78頁、第7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正。又被告在鳳凰詐欺集團擔任帶領、陪同、監控包括系爭帳戶在內人頭帳戶之「控車」工作,以確保該詐欺集團取得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害人財物,其行為已違反善良風俗,且屬為達詐欺目的而分工實行行為之一部,被告與鳳凰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受詐欺而匯付50萬元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非親自向原告施行詐術之人,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全部損害云云。然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對任一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之給付,被告前揭辯解,即無足取。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不能獲致更有利之判決,毋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件判決後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