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32號
- 原告
- 楊淑貞
- 訴訟代理人
- 蔡添貴
- 被告
- 賴政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6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已於本院與伊成立訴訟上和解之鄭喆安及訴外人簡瑞賢、黃百玄自民國110年12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加入操縱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簡瑞賢及被告負責以不實借貸訊息騙取訴外人陳培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為人頭帳戶,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鄭喆安並租屋作為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以偽稱伊涉犯刑事案件之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78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復由被告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層層轉出,黃百玄並負責監控車手提領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78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附民卷第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鄭喆安、黃百玄、簡瑞賢等人共同詐騙伊78萬6000元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規定「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其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其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鄭喆安、黃百玄、簡瑞賢等人共同詐騙原告78萬6000元,而侵害原告財產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應就原告所受78萬6000元損害與鄭喆安、黃百玄、簡瑞賢等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應各為19萬6500元(計算式:78萬6000元÷4=19萬6500元),又原告已分別與鄭喆安、黃百玄、簡瑞賢各以15萬元、11萬7500元、11萬7500元成立和解,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171頁至第174頁),觀諸上開和解筆錄,原告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惟原告同意鄭喆安、黃百玄、簡瑞賢等人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各為4萬6500元、7萬9000元、7萬9000元,共計20萬4500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對被告生免除效力,故除鄭喆安、黃百玄、簡瑞賢之應分擔額各19萬6500元外,被告就其餘19萬6500元(78萬6000元-19萬6500元×3)部分,仍不免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萬650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