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
- 原告
- 邱錦華
- 訴訟代理人
- 劉大正律師
- 被告
- 張金素
張牡丹
賈翔傑
廖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廖泰宇(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告)及楊秀娟連帶給付美金1,265萬1,000元本息(見重附民第2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撤回對楊秀娟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該撤回狀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楊秀娟(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因楊秀娟未於收受原告前揭書狀後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復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36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金素係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張牡丹係張金素胞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及其他集團事務運作;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係張金素特助,協助講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廖泰宇係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兼全球華人正能量聯誼會創辦人,與楊秀娟共同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並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被告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即Maxim Capital Ltd(下稱MCL公司),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以MCL公司名義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下稱馬勝基金),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美金1萬元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美金1萬元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伊於103年7月間透過廖泰宇加入投資馬勝基金,於103年7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間分別匯款663萬元、249萬元、303萬8,000元、222萬2,000元、200萬元、350萬元、356萬元、19萬2,000元至廖泰宇之母廖林素英彰化銀行帳戶,是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伊受有共計2,363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2,363萬元本息。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廖泰宇則以:伊對於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已坦承認罪,但原告匯款均是轉交公司人員,其才能買到點數、完成帳戶開戶及賺取公司分紅,伊在其中僅賺到組織獎金,未將原告匯款收入口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非法吸金方式取得其投資款,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其受有2,363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63萬元本息等情,為廖泰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違反該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罪刑。乃因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故明文加以禁止(同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亦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乃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3年7月間透過借款給廖泰宇方式投資馬勝基金,於103年7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間分別匯款663萬元、249萬元、303萬8,000元、222萬2,000元、200萬元、350萬元、356萬元、19萬2,000元至廖泰宇之母廖林素英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等情,有廖林素英彰化銀行之優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二第143背面至144頁),核與廖泰宇於原告被訴銀行法之另案證稱:伊之前去高雄說一個外匯講座,原告有來參加這個講座,也有問其一些外匯的問題,後來原告就有透過借伊錢周轉方式投資馬勝,馬勝帳號ellen322-3是再加碼投資新開戶的帳號,帳號就是ellen322-1、2、3等序號延伸下去,伊幫原告操盤的獲利再額外分原告10%等語相符,有本院11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頁),堪認原告確於前揭時間、方式由廖泰宇為其投資馬勝基金共計2,363萬元(計算式:663萬元+249萬元+303萬8,000元+222萬2,000元+200萬元+350萬元+356萬元+19萬2,000元=2,363萬元)。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所為上開非法吸金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致其受有2,363萬元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更一案)中對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許建暉、鄭幸福、陳澄玄、證人即投資人陳錫耀、吳家緯、賴鎮穎、林建佑、王昆山、鐘玉妹、張智淮、葉秀香、高曉慧、原告、向貴源、羅濟萬、黃秀嫻、李念蓉、林安可、廖婉汝、廖敏愉、林秋霞、郭嘉雯、吳閩碧玉、詹千慧、林湘君、陳昆聯、簡莉鳳、陳鐘榮、呂志祥、黃書民、蔣逸華、石英妙、魏凌芝、吳鴻霖、陳詩萱、陳重延、鄭庭儀、謝宗遠、許瓊文、紀秉成、楊淵琛、楊政仁、湯季華、王安惠、曾陳惠美、林淑閔、張芸瑜、李信伯、袁建和、蔡碧玲、吳玉珍、謝清發、劉俊呈、張桂禎、袁劉麗惠、黃麒文、柯智偉、蔡雅惠、李正道、施俞帆、洪子綾、李承詮、蔡錫鈞、呂金貴、張樹畏、林榮圃、李鍾榮、呂秀雲、張德東、張力元、詹勳省、王韋翔、蔡菽芬、蔡良吉、蔡玉芳、陳佩倫、張智翔、李銀恩、蔡佩倚、游景堯、沈元渝、王稚涵、劉勇志、陳坤霖、邱名嬪、鍾國書、黃進勝、詹玉玫、宋淑燕、邱曉莉、楊惠娟、邱庭妍、翁苡綺、陳源樣、黃宏溢、蔡承宇、鄭惠馨、林詠琪、董明芬、盧姿伶、陳澄玄、徐鴻揚、黃紫涵、賴瑞雲、丁桂蘭、丁美如、吳庭萱、尤國寶、詹慕山、彭秋珠、黃豐珠、黃錦豊、黃舒婷、黃若綺、呂家倫、邱秀瓊、張朝安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刑事一審及刑事更一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馬勝集團文宣、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簡介、馬勝集團介紹資料、發展歷程、AGL說明資料、入會申請書、皇家控股公司之相關資料、馬勝集團合同書、說明會照片、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淑燕之轉點紀錄、張金素匯款資料、張金素筆記本、張牡丹相關筆記本、記事本、張金素之馬勝帳號TWOSASA之馬勝平臺組織架構截圖、刑事一審勘驗筆錄、勘驗截圖、扣案被告手機、平板擷取之通訊軟體畫面截圖(含光碟)、張金素資料夾中之照片勘驗筆錄等件為證(前述證據資料出處見刑事更一判決所載,本院卷一第7至162頁),經本院調取上述刑事歷審電子卷宗確認無訛。而查,馬勝集團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約定之前述紅利,相較於國內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依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經由多次舉辦說明會或活動之方式,積極向不特定人介紹招攬並發展組織,藉由其下線投資馬勝基金、ROGP股票以賺取獎金分紅,且該紅利獎金運作模式,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故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再者,被告因前揭行為,經刑事一、二審及更一案審理後,以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張金素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賈翔傑、廖泰宇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5年6月;張牡丹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另被告上揭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與原告因此交付投資款2,363萬元間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廖泰宇雖抗辯:伊僅賺到組織獎金,未將原告匯款收入口袋云云,然廖泰宇對於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已坦承認罪,即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並未爭執,可知廖泰宇確有收受包含原告等投資人所提供之投資款項,並與下線投資人兌換點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其積極參與說明會、活動招攬下線,與其他被告共同參與發展馬勝集團組織及領取推薦、組織獎金等行為,實屬馬勝集團核心成員之人,是廖泰宇與馬勝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擔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及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而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均屬原告無法取回上述投資款並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廖泰宇前揭不法事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核與其是否將原告給付投資款納為己有並無關聯,廖泰宇仍應與其他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甚明。因此,廖泰宇前揭所辯,實非可採。
㈤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告雖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而受有交付2,363萬元之損害,然其亦受有該集團給付其推薦及組織獎金之利益,自應扣除,方符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關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又原告自承受領之分紅及報酬以其被訴如本院11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45萬元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42頁、卷二第103頁),並有前揭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至100頁),依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應為2,318萬元(計算式:2,363萬元-45萬元=2,318萬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9日(被告4人均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繕本,見重附民卷第29至33、4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18萬元,及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