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韋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尤伯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淑玲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詹慶堂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再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凌晨,為偵辦女童李亞靜命案,於當日凌晨十分許與其同組警員江湧泉、李盈璋、陳宏智至原告住處將原告帶回警局訊問,因急於破案,被告亟欲取得原告之口供,乃假借職務上之權利,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矇住原告眼睛,將手腳綑綁,並持不詳者所有之電擊棒電擊原告之下體,造成原告下體包皮受有灼焦及破損之傷害,原告因不堪電擊痛苦在地上掙扎,並造成其手肘、後腰受有擦傷、瘀血之傷害,致被迫坦承涉案。為此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自訴被告傷害事件之刑事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一五三號)亦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確定。惟原告係因受到被告不法刑求而自白犯下殺人罪行,法院雖認定該項自白不具任意性,但仍依原告於檢方接續警訊之第一次訊問時之自白,判決原告無期徒刑而確定(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一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八號判決)。被告在刑求過程中對原告所加之傷害,不僅造成原告身心極大的創痛,更使原告家庭遭受重大財物損失,包括支出額外訴訟費用與死者家屬所請求之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等債務,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負二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十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刑求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可知其受損害、行為人、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之要件缺一不可。原告僅有小學畢業,縱知係何人刑求,對該刑求是否屬不法,亦或知其有民事上之損害,得否主張權利等等,皆未有完整之認識,因此依最高法院見解,本件時效無從起算。退萬步言之,若認原告皆知上述要件,但『…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訴訟將告終結之際,始提出時效抗辯,被告怠於行使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應非有理由,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其另涉女童李亞靜殺人案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四號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已明確供稱:「共有四位警員,是乙○○小隊那四人將我帶走,刑求時將我綁著手腳,還有胸部被打兩拳」,原告於該偵查程序中並委任有鐘淼雄律師為其選任辯護人,已難謂不知有侵權行為乙事,再退步言,依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具名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訴狀,其內容亦明確記載:「控告乙○○非法利用職權,押我到不知名的地方,施以滅絕人性之電擊、灌水、毆打,並恐嚇我..嚴刑逼供之下,使我身受多處瘀血、紅腫,連生殖器也被電得脫皮不堪..」,亦已知侵權行為之發生,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早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即對被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傷害自訴,則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雖原告執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十四號判例要旨所指侵權行為時效之進行係「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者,而其僅有國小畢業學歷,不知有侵權行為規定,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時效無從進行之抗辯,惟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十四號判例要旨所指「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者,應與法律人對「侵權行為」之認知不同,否則對目不識丁者或非法學專業之博士言,皆因不知有法律「侵權行為」之規定,率爾主張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消滅時效,於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前,永不進行,致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之起算,端視請求權人之學、經歷之不同而異其適用,故應以請求權人所知悉之「行為性質」,為探究是否知悉「侵權行為」存在,而非依請求權人之「學、經歷」暨其對侵權行為之「法學素養」以論斷之。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係遵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且與意圖延滯訴訟無涉,且無礙於訴訟終結,另被告確未對原告刑求,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遭收押進入臺灣桃園看守所時,該所衛生科科長黃開創醫師所制作之人像圖上,並無原告下體灼傷之記載,黃開創醫師於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中證述:「除非受檢驗人員自己表明,否則我們不會檢到該部分」,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報告已明確表示「以高壓電擊皮膚時,傷害是立即的」,而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自書之狀紙中亦指稱」嚴刑逼供之下,使我身受多處瘀血紅腫,連生殖器也被電得脫皮不堪」,若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初入看守所前果真即已遭被告以電擊棒電擊致下體灼傷破皮,且此項傷勢疼痛難忍,何以原告在第一張人像圖製作時,尚未入看守所接觸香煙前,竟然對其下體灼傷破皮、疼痛難忍之情形,絕口不提?又原告於刑事案件歷次審訊中,亦均指稱伊雙手、雙腳遭被告等綑綁,惟證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石台平於作證時證稱:「(原告甲○○)手腕沒有傷」,原告於鈞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庭訊時,由原告當庭親自繪製之受傷部位圖中,亦無雙手手腕與雙腳腳踝有何紅腫瘀血現象,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遭收押進入臺灣桃園看守所時,該所衛生科科長黃開創醫師所制作之人像圖暨同年月十七日原告復至該所衛生科檢查,由特約醫師龔正位醫師制作之人像圖,兩張人像圖中原告之雙手手腕與雙腳腳踝均無任何瘀血或擦傷傷痕。原告既稱被矇住眼睛,雙手、雙腳被綑綁,被電擊棒電擊原告之下體,致原告之陽具包皮受有灼焦及破損之傷害,因不堪電擊之苦痛,在地上掙扎,造成其手肘、後腰受有擦傷、瘀血等傷害何以原告遭綑綁之雙手、雙腳竟然毫無任何紅腫、瘀血或擦傷之痕跡?顯與吾人經驗法則相違甚鉅!另原告於鈞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中,曾明確陳述電擊身體部分只有在奶頭有受傷,其他部位沒有破皮,沒有灼焦,與原告所指稱伊下體包皮遭被告以電擊棒電擊致受有灼焦及破損之傷害云者,已有矛盾,故原告所指稱被告刑求其致身體受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非有理由,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為偵辦女童李亞靜命案,於當日淩晨零時十分許,與其同組組員至原告住處,將原告帶至桃園縣中壢分局訊問,竟矇陽具包皮受有灼焦及破損之傷害,原告並因不堪電擊痛苦在地上掙扎,而造成手肘、後腰受有擦傷、瘀血之傷害,被告被迫坦承涉案,惟原告係因受到被告不法刑求而自白犯下殺人罪行,法院雖認定該項自白不具任意性,但仍依原告於檢方接續警訊之第一次訊問時之自白,判決原告無期徒刑確定,被告在刑求過程中對原告所加之傷害,不僅造成原告身心極大的創痛,更使原告家庭遭受重大財物損失,包括支出額外訴訟費用與死者家屬所請求之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等債務,為此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固據其提出被告刑事判決書、人像圖、相片、病歷、證人黃開創、龔正位醫師、徐阿蕊筆錄、刑事庭筆錄、自白書、談話筆錄、健康檢查表、受傷圖、台大醫院覆函、陳述狀、答辯狀、警訊筆錄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三至五十八頁、第一四0至一七一頁、第二三三至三四六頁、卷三第二十一至三十八頁、第四十六頁、第一一六至一二0頁)為證,然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於女童李亞靜殺人案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四號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已明確供稱:「共有四位警員,是乙○○小隊那四人將我帶走,刑求時將我綁著手腳,還有胸部被打兩拳」(見本院卷三第八至十二頁),原告於該偵查程序中並委任有鐘淼雄律師為其選任辯護人,已難謂不知有侵權行為乙事。再者,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第一0六頁),而原告自訴狀內容明確記載:「控告乙○○非法利用職權,押我到不知名的地方,施以滅絕人性之電擊、灌水、毆打,並恐嚇我﹕﹕嚴刑逼供之下,使我身受多處瘀血、紅腫,連生殖器也被電得脫皮不堪﹕﹕」(見本院卷三第十三頁),則原告已明知被告傷害其身體,原告既早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即據以對被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傷害自訴,其已知有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雖抗辯其僅有國小畢業學歷,不知有侵權行為規定,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十四號判例意旨,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時效無從進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訴訟將告終結之際,始提出時效抗辯,被告怠於行使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應非有理由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十四號著有判例,惟「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者,係以請求權人所知悉之「行為性質」,為探究是否知悉「侵權行為」存在,而原告既提起傷害自訴,自知傷害行為之性質為侵害其權利,故知悉「侵權行為」存在,而非依請求權人之「學、經歷」暨其對侵權行為之「法學素養」以論斷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之起算,不因請求權人學、經歷之不同而異其適用,故原告陳稱其僅有小學畢業,縱知係何人刑求,對該刑求是否屬不法,亦或知其有民事上之損害,得否主張權利等等,皆未有完整之認識,本件時效無從起算云云,自無足採。
㈢原告又抗辯被告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始提出時效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駁回被告時效之抗辯,查被告固於上開時間始提出時效抗辯,惟其係於本院仍行準備程序中提出,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時效抗辯,而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期日為調查,原告尚提出準備書三狀就被告刑求原告疑點予以說明(見本院卷三第十八頁),尚難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所提之時效抗辯,非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再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固得駁回之,惟所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係指乃指當事人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出某攻擊或防禦方法,非當事人為意圖延滯訴訟而「不」提出某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係行使法律規定之權利,並不影響原告仍可就訴訟傷害爭點而為攻擊、防禦方法,不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無從為上開攻擊或防禦,僅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成立時,無從被准許而已,故時效抗辯並無礙於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或訴訟之終結,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逾時提出,有礙訴訟終結云云,顯有誤會而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