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五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五六號
- 上訴人
- A○○
- 上訴人
- 午○○
- 上訴人
- F○○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沈淑婉
- 右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 被上訴人 r○○ 住台北市○○路四十六號
- 訴訟代理人 呂理安 住台北巿松江路一四八號九樓
- 被上訴人 U○○ 住台北市○○路○段二0五號十三樓
- v○○ 住台北市○○街卅六號二樓
- 甲己○○
- O○○ 台北市○○○路二六三號五樓之二
- G○○ 住台北市○○○路○段三六巷十八號
- 甲丑○○ 住台北市○○街三四巷八之一號二樓
- B○○ 住台北市○○區○○路八一號五樓
- m○○○ 住台北市○○路二一七巷十二號五樓
- 戊○○ 住台北縣泰山鄉○○路六巷泰安新村三四號
- 甲酉○ 住台北市中正區○○○街三十一號四樓之一
- 天 ○ 住台北市○○街卅四號十樓之十六
- 辛○○ 住台北市○○○路二六三號六樓之廿二
- 甲乙○
- 甲地○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四一三號之四
- 甲宇○○
- w○○ 住台北市○○○路二六三號七樓之八
- 甲C○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七巷六弄十四號四樓
- 子○○ 住台北市○○街二二0巷十一弄五號三樓
- c○○
- 宇○○○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一巷八號四樓
- D○○ 住台北市○○○路○段五八巷九號四樓
- 丙○○ 住台北市○○○路○段十四巷二十五號
- y○○ 住台北市○○路四一五巷十七號三樓
- 甲甲○
- 甲申○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十巷十四弄十八之一號
- 甲辛○ 住台北市○○○街四二號四樓
- 鐘王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雅鄉○○村○○路○段
- 法定代理人 施光雄
- 被上訴人 z○○ 住台北市○○○路二六三號五樓之十四
- 黃○○ 住台北市○○路十二巷十八號二樓
- s○○ 住台北市○○○路二六三號六樓之二
- 卯○○○ 住台北市○○路○段十五巷十一號
- b○○ 住台北市○○○路二六三號五樓之十三
- 甲宙○ 住台北市○○街十六號四樓
- 陳煥章 住台北市○○區○○街十七巷六號二樓
- g○○
- h○○ 住台北市○○○路二六三號四樓之五
- 巳○○ 住台北市○○路○段七三七巷八四號
- 甲寅○ 住台北市○○○路二六三號十二樓之十二
- a○○
- x○○ 住台北市○○路六六巷四十弄十三號
- 酉○○ 住台北市○○○路○段二八巷三號十一樓之一
- n○○ 住台北市○○○路二六三號七樓之十三
- u○○
- 甲子○ 住台北市○○○路○段六十巷五三號
- k○○ 住台北縣汐止鎮○○路廿四巷卅八號
- 甲丙○ 住台北市○○○路二六三號八樓之十四
- 甲卯○
- t○○○
- 甲巳○ 住台北市○○路○段七一巷十五之二號
- 寅○○ 住台北市○○○路二六三號六樓之十八
- e○○ 住台北市○○街七十一巷四十弄十三號七樓
- 甲天○
- J○○
- 甲丁○ 住台北市○○○路○段十五巷十八弄二號三樓
- f○○
- 甲B○ 住台北市○○○路六四二號
- 己○○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五巷二十號
- C○○
- 申○○ 住台北市○○○路二六三號六樓之十三
- M○○ 住台北市○○○路○段十一巷二號四樓
- 亥○○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九之十二號十二樓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洪素娟
- 被 上訴人 甲黃○
- d○○
- p○○ 住台北市○○路十六巷十七號三樓
- 甲庚○ 住台北市○○○路廿號八樓之二
- I○○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0巷十號三樓
- Y○○ 住台北市○○街二三0巷六號二樓
- Z○○ 住台北市○○○路二六三號八樓之六
- 甲辰○
- N○○
- E○○
- 甲壬○
- L○○ 住台北市○○○路二六三號七樓之六
- 壬○○
- 甲E○
- H○○
- 甲○○ 住台北市○○街廿一巷一之二號四樓
- i○○
- 甲癸○ 住台北市○○○路二六三號八樓之十八
- 甲午○ 住台北市○○路○段三五0號五樓之五十六
- 丁○○
- 宏旭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二六三號六樓之一
- 法定代理人 李梨輝 住台北市○○路一四四巷十二號四樓
- 被上訴人 o○○ 住台北市○○○路二六三號六樓之十六
- 甲F○
- 庚○○ 住台北市○○○路二六三號七樓
- 甲未○ 住台北市○○路二四巷二弄二九號四樓
- 甲A○ 住台北市○○路一二二號
- q○○ 住台北市○○○路二六三號八樓之二十一
- Q ○ 住台北縣金山鄉○○路二十一巷一號之一
- V○○ 住台北市○○路○段七五巷一八六弄一一三號
- S○○
- T○○
- R○○ 住台北市○○○路路四段一一二號七樓之八
- W○○ 住台北市○○路三三巷十九號三樓
- X○○ 住台北市○○路○段七五巷一八六弄一一一號
- 辰 ○ 住台北市○○路七十四號四樓
- 地○○
- 宙○○ 住台北市○○○路二六三號八樓之二十二
- 甲亥○ 住台北市○○街一七0號五樓
- l○○ 住台北市○○○路二六三號四樓之十八
- 甲戌○○
- P○○
- 戌○○
- K○○
- 甲戊○ 住台北巿林森北路二六三號五樓之十八
- 甲D○ 住台北巿南京東路五段二十三巷十五弄二十一號六
- 癸○○ 住台北市○○路二六三號八樓之三
- 丑○○ 住台北市○○街三八三巷十九號
- 未○○○ 住台北市○○○路二六三號四樓之十一
- 乙○○
- 右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羅俊元
- 被 上訴人 j○○ 住台北市○○路一五四巷一弄十八號五樓
-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 羅俊元 住台北巿林森北路二六三號九樓之九
- 被 上訴人 甲玄○
- 玄○○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七巷十四號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午○○、F○○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A○○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Q○、V○○、S○○、T○○、R○○、W○○、X○○應就其被繼承人翁祿壽所遺坐落台北市○○○路二六三號(下稱系爭大樓)地下二樓房屋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十七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共有之系爭大樓地下二樓房屋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停車場部分編號五號車位分歸上訴人午○○所有、編號六號車位分歸上訴人F○○所有、編號七及八號車位分歸上訴人A○○所有、編號九至十五號車位分歸被上訴人U○○所有、編號十六至二十二號車位分歸被上訴人r○○所有,如附圖所示屬於停車場以外其餘部分,由兩造按上開分得車位所有權人於扣除各自分得車位之權利範圍及無車位之其他建物所有權人原有權利範圍之比例,維持共有關係。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稱:
㈠依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所載:「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地下一0一二.五一平方公尺;停車場面積:室內六00平方公尺」,足證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可分割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兩部分,且防空避難室係提供作為本棟大樓全體住戶於空襲警報時使用,平時則開放為停車場供特定人使用,二者並不衝突,況目前系爭大樓地下二樓亦出租供作停車場使用,其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情形。
㈡系爭大樓之各買受人於買受時已同意系爭大樓之地下層由建商保留所有權及使用權,並約定對繼受人有拘束力,則兩造間應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
㈢由上訴人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觀之,每一部車位均有獨立產權,未購買車位者,並無使用系爭停車場之權利,詎大廈管理委員會竟出租他人圖利,損害上訴人利益。
㈣上訴人並非請求分割系爭大樓地下二樓之防空避難室,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關於公寓大廈防空避難室之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最新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九頁、卷二第九九頁至第一三0頁、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一頁、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五頁)、A○○、午○○之車位所有權狀、公證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一三四至一四八頁)、欣欣大廈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見同第一四九至一六一頁)、系爭建物地下一至三層使用執照平面圖(見同卷第一三三頁)、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一五八至一六一頁)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U○○、v○○、甲己○○、O○○、G○○、甲丑○○、B○○、m○○○、戊○○、甲酉○、天○、辛○○、甲乙○、甲地○、甲宇○○、w○○、甲C○、子○○、c○○、宇○○○、D○○、丙○○、y○○、甲甲○、甲申○、甲辛○、鐘王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z○○、黃○○、s○○、卯○○○、b○○、甲宙○、陳煥章、g○○、h○○、巳○○、甲寅○、a○○、酉○○、n○○、u○○、甲子○、k○○、甲卯○、t○○○、甲巳○、寅○○、e○○、甲天○、J○○、甲丁○、f○○、甲B○、己○○、C○○、申○○、M○○、甲黃○、d○○、p○○、甲庚○、I○○、Z○○、甲辰○、N○○、E○○、甲壬○、L○○、壬○○、甲E○、H○○、甲○○、i○○、甲癸○、甲午○、丁○○、宏旭營造有限公司、o○○、甲F○、庚○○、甲未○、甲A○、q○○、Q○、V○○、S○○、T○○、R○○、W○○、X○○、辰○、K○○、甲戊○、甲D○、地○○、宙○○、甲亥○、l○○、甲戌○○、P○○及戌○○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甲丙○雖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但亦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上訴人r○○、癸○○、未○○○、x○○、丑○○、j○○、亥○○、乙○○、玄○○、甲玄○、Y○○之聲明、陳述如左:
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
⑴系爭大樓地下二樓面積為全體住戶所共有,並無單獨出售停車位情事。
⑵縱使用執照將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之面積分別標示,其主要功能既以防空避難為主,自無法強為分割,否則無異破壞使用執照規定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用途。
㈢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立法理由(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一頁)、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六九)廳民一字第0二六四號函覆台高院(見同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欣欣大廈八十二年度所有權人大會議程(見同卷第一九六、一九七頁)、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圖(見同卷第一九八至二0七頁)等件影本及照片數張(見同卷第二0八頁)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r○○、U○○、v○○、甲己○○、O○○、G○○、甲丑○○、B○○、m○○○、戊○○、甲酉○、天○、辛○○、甲乙○、甲地○、甲宇○○、w○○、甲C○、子○○、c○○、宇○○○、D○○、丙○○、y○○、甲甲○、甲申○、甲辛○、鐘王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z○○、黃○○、s○○、卯○○○、b○○、甲宙○、陳煥章、g○○、h○○、巳○○、甲寅○、a○○、x○○、酉○○、n○○、u○○、甲子○、k○○、甲丙○、甲卯○、t○○○、甲巳○、寅○○、e○○、甲天○、J○○、甲丁○、f○○、甲B○、己○○、C○○、申○○、M○○、亥○○、甲黃○、d○○、p○○、甲庚○、I○○、Z○○、甲辰○、N○○、E○○、甲壬○、L○○、壬○○、甲E○、H○○、甲○○、i○○、甲癸○、甲午○、丁○○、宏旭營造有限公司、o○○、甲F○、庚○○、甲未○、甲A○、q○○、Q○、V○○、S○○、T○○、R○○、W○○、X○○、辰○、K○○、甲戊○、甲D○、地○○、宙○○、甲亥○、l○○、甲戌○○、P○○及戌○○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等於原審原請求就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編號九至二十二號停車位歸被上訴人r○○等共有,於本院訴之聲明其中第三項變更為編號九至十五號車位分歸被上訴人U○○所有、編號十六至二十二號車位分歸被上訴人r○○所有,如附圖所示屬於停車場以外其餘部分,由兩造按上開分得車位所有權人於扣除各自分得車位之權利範圍及無車位之其他建物所有權人原有權利範圍之比例,維持共有關係云云,此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就分割標的物分割方法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情形,應予准許。至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陳明,如法院認為本件無法分割,願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分管云云,此屬訴之變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又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上訴人等此部分為訴之變更,不應准許,是上訴人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未再就分管為聲明,本院自無庸再就其曾請求分管部分為准駁,核先敘明。
三、上訴人等主張渠等與被上訴人等共有系爭大樓之地下二樓,該樓層內設有十八個停車位,為渠等與被上訴人r○○、U○○所共有,停車位除外之部分則為全體住戶所共有,因車位之確切位置無法確定,且為管理委員會出租他人停車,侵害渠等權利,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法。又共有人中之翁祿壽已死亡,並請求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Q○、V○○、S○○、T○○、R○○、W○○、X○○等七人應就翁祿壽之應有部分(即一萬分之二十七)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他共有人為共有物之分割等語。被上訴人等則以系爭大樓地下二樓依使用執照所載,其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二者無法割裂,性質上為因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者,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之地下二樓為兩造所共有,該樓層於建造時設計十八個停車位之事實,業據上訴人等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二第一三四至一三九頁)、系爭房屋地下一至三層使用執照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三頁)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六一)臺內地字第四九一六六0號函,關於太平梯、車道及亭子腳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百五十八號解釋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等請求分割之系爭大樓地下二層,其使用執照載明之用途為「避難室停車場」,防空避難設備之面積為地下一0一二.五平方公尺;停車場面積為室內六00平方公尺,有使用執照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二頁)。由該使用執照記載觀之,地下二層面積包含停車場面積在內,且僅載明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各得使用之面積為若干,並無特定何部分為停車場,何部分為防空避難室。再據上訴人等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同卷第一三四及一三九頁)觀之,其亦僅記載權利範圍之持分若干(即上訴人午○○為一萬分之三五六、A○○為一萬分之七一二),並無特定停車場之部分,核與上訴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認停車位無特定之編號及位置之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二六六頁、卷二第一八五頁、卷三第一五一頁),顯見系爭大樓地下二樓之部分並無特定停車場之位置甚明,此與有獨立產權者,通常均有固定建號及位置者不符,是上訴人等主張渠等就停車場有獨立產權,尚無可採。
㈡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七0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大樓地下二樓既無特定停車場之位置,則停車場與防空避難室即無從劃分,且系爭大樓地下二樓使用執照之規定用途既為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即非可單獨割裂作為停車場,而應兼為該棟大樓之防空避難室,而防空避難室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性質上為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係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依上述判例及大法官解釋所示,當屬因物之使用目的所不能分割。退步言之,縱因上訴人等就停車位有獨立產權,而認停車位可分割為特定人所有,然車道部分,則依大法官解釋,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記,而車道又為行車所不可或缺之一部,則共有之車道豈非僅供特定人出入停車之用,此有違分割目的,亦非事理之平。是上訴人等以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將「防空避難室」與「停車場」分別標示面積,主張得就停車場部分為分割,就防空避難室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云云,委無足採。系爭大樓地下二樓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性質上既無從分割,而變價分配為分割共有物之方法之一種,此觀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是上訴人等以若無法分割,請求變價分配,自屬無據。
六、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參照)。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大樓之各買受人於買受時已同意由建商保留系爭大樓地下層所有權及使用權,且約定對繼受人有拘束力,被上訴人等自應受其拘束,惟此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且抗辯不知有此約定,上訴人等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於受讓時知悉有此約定,依前揭解釋,自無從拘束被上訴人等,是其此之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本件共有物可分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二部分,請求分割以劃出專有停車位,至上開分割停車場以外之其餘部分,請求由兩造依原權利比例,維持共有關係,於法不合,且無足採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共有物因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另請求被上訴人Q○、V○○、S○○、T○○、R○○、W○○、X○○等七人就被繼承人翁祿壽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十七),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他共有人為共有物之分割,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上述論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