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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九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鄉誠謝碧莉陳駿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住台北市○○路二六巷一四號六樓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與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之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聲請訊問證人張城、吳金發、張懷恩。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城、吳金發、張輝熊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承受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一三四之七四等地號土地共四十三筆及花蓮縣政府建設局花建執字第一四五號建造執照之權利義務,以及同意將如原判決附表之合夥財產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嗣訴外人張城、吳金發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分別將其合夥股權轉讓與上訴人甲○○;另上訴人甲○○因分別聲請扣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輝熊之合夥股份,並經執行法院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輝熊已發生退夥之效力。被上訴人既已非合夥人,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信託契約關係,詎被上訴人竟拒絕返還上開土地與上訴人,嗣上開土地經出賣或分割後,迄今仍有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上訴人,嗣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上述)。被上訴人則以:合夥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合夥人轉讓股權後,應以書面通知張輝熊,並由受讓人承諾同意受本合夥契約書之拘束後,始生效力」,惟訴外人張城、吳金發轉讓其股權與上訴人甲○○時,並未以書面通知訴外人張輝熊,其股權轉讓應不生效力;又上訴人甲○○分別聲請扣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輝熊之合夥股份時,並未通知其他合夥人,應不發生退夥之效力,況訴外人張輝熊接獲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後,曾提供擔保金免為假扣押,業經執行法院撤銷該執行命令在案;又系爭土地係屬合夥財產,應由全體合夥人即兩造及訴外人張城、吳金發、張輝熊公同共有,上訴人若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關係,自應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城、吳金發、張輝熊共同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為合法,是上訴人單獨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關係,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城、吳金發、張輝熊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承受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一三四之七四等地號土地共四十三筆及花蓮縣政府建設局花建執字第一四五號建造執照之權利義務,以及同意將如原判決附表之合夥財產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嗣上開土地經出賣或分割後,迄今仍有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北調字卷七至十二頁、三五至六四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三、惟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張城、吳金發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分別將其合夥股權轉讓與上訴人甲○○,又上訴人甲○○因分別聲請扣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輝熊之合夥股份,經執行法院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核發執行命令後,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輝熊已發生退夥之效力,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城、吳金發、張輝熊均已非合夥人,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關係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又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及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退夥人於退夥時,就合夥財產仍與他合夥人公同共有。是縱如上訴人所主張訴外人張城、吳金發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分別將其合夥股權轉讓與上訴人甲○○,以及上訴人甲○○因分別聲請扣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輝熊之合夥股份,經執行法院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核發執行命令後,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輝熊已發生退夥之效力,惟查系爭土地既屬合夥財產,則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輝熊因合夥股份遭上訴人甲○○扣押而發生退夥之效力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仍屬兩造與訴外人張輝熊所公同共有,上訴人若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關係,自應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張輝熊共同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為合法(參照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茲上訴人單獨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關係,應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物即系爭土地。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伊等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就合夥財產結算云云,並提出會議記錄為証(見本院卷三九至四二頁),惟經核閱該會議記錄內容僅有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輝熊均未參與,且係上訴人相互間討論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輝熊之退夥結算及清算期間合夥財產應如何處理之會議記錄而已,尚不足據為証明兩造與訴外人張輝熊間已就合夥財產進行結算或分配損益(參照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關係既未經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與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陳 駿 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九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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