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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十號

給付信用狀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蔡翁金針高鳳仙林恩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十號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
複代理人
何美蘭律師 住台北市○○○路二號三樓之七
送達代收人
陳 長律師
被上訴人
新加坡商遠利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設BLK 683 TESSENSOHN ROA
法定代理人
吳永吉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陳世寬律師

          包國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狀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國際貿易給付信用狀貨款事件,除信用狀統一慣例設有規定者應予適用外,就其未規範之事項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當然有民法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本件國際貿易給付信用款貨款事件,被上訴人新加坡商遠利企業私人公司( FARLEENTERPRISE PTE. LTD.,以下簡稱遠利公司)為新加坡籍,自屬涉外事件。關於準據法,系爭信用狀僅記載應適用西元一九九三年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 (THISL/C IS SUBJECT TO UCP 1993 REVISION ICC PUBLICATION NO. 500 )(下稱信用狀統一慣例),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與被上訴人並未另約定準據法,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除信用狀統一慣例設有規定應逕予適用外,就其所未規範之事項,自應以開狀銀行所在地之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被上訴人固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五六號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判決,謂「國際貿易應按國際慣例行之,與在本國所為之買賣不同,無適用民法各項規定之可言。」、「本件系爭信用狀交易應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而無適用民法之餘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上述主張並不足採。細審前開二則判決吾人可知,該二則判決係認為,因為就該等訟爭事實所應適用之法律,按諸信用狀統一慣例及國際慣例如國貿條規CIF 交易已有充分規定,故無須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然本件事實與前開二則判決截然不同,該等判決意旨並不足為參酌依據,此其一。再者,本件爭點之一係信用狀受益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有違誠實信用,惟信用狀統一慣例就此未設有規定,是以,關於信用狀統一慣例所未規範之事項,自應依我國法律為解釋適用之圭臬。

㈡被上訴人遠利公司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顯然不符合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其履行義務之行為顯有違誠實信用方法:緣本件訴外人廉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KANG LANSING ELECTRONIC PTY LTD.,以下簡稱廉景公司)向被上訴人遠利公司訂購汽車音響七百套(包括:品牌SONY,型號XR-C340+650 之主機及自動換片機二百五十套,型號XR-C550+705 之主機及自動換片機一百套;品牌 PIONEER, 型號 KEH-8650+P1220 之多次播放式控制卡式收音機及 CD 鐳射唱盤二百五十套;品牌KENWOOD,型號 KRC-773+KDC-710之主機及自動換片機一百套),總價新加坡幣四十萬六千元(SGD406,000)。廉景公司並委託上訴人華南銀行中山分行開立金額新加坡幣四十萬六千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指定新加坡工商銀行(INDUSTRIAL &COMMERCIAL BANK LTD.)為通知銀行,受益人(BENEFICIARY)為FARLE ENTERPRISE PTE LTD.(即被上訴人)BLK 683 NO.01-115 TESSENSOHNROAD, SINGAPORE 210683, 應交運貨物為「汽車音響零件」(CAR STEREOPARTS),交貨條件為FOB,自新加坡(SINGAPORE)運至台灣,而應提示文件計有:經簽名且載明信用狀號碼之商業發票(SIGNED COMMERCIAL INVOICE OCTUPLICATE INDICATINGL/C NO.);清潔之載貨證券(CLEAN ON BOARD OCEAN BILLS OF LADING);及包裝單(PACKING LIST)等三項。詎料系爭貨物運抵台灣經海關人員及公證人開箱驗貨後,竟發現被上訴人交運之二十箱貨物,其中十五箱內裝汽車用四聲道揚聲器(AUTOMOTIVE 4-SPEAKER)共計三百三十件,另五箱僅填裝空保麗龍盒(Each carton was packed with emptied polyron boxes only),此點經上訴人提出之公證報告明載,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顯然不合於約定之買賣標的即七百套包括主機、自動換片機及CD鐳射唱盤等汽車音響。

 ⒉被上訴人遠利公司以空保麗龍盒(極明顯與約定應交付貨物大相逕庭之物)及揚聲器搪塞冒充之汽車音響零件,並持在商業發票、載貨證券、包裝單之貨物種類欄皆記載「汽車音響零件」(car stereo parts)等押匯單據向指定銀行辦理押匯取款等手續,則被上訴人顯係蓄意詐欺買受人(即訴外人廉景公司)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使其開立信用狀,買受人既早於發現受被上訴人詐欺之初,即向上訴人撤銷其申請開立信用狀之意思表示(已表明於買受人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寄予上訴人之律師函),則申請開狀契約或開發信用狀之行為,於其撤銷後自始無效,上訴人自得拒絕被上訴人依該無效之信用狀行使付款請求權。

㈢被上訴人違反誠信方法,不發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效力,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前開規定即為誠實信用原則於我國民法之具體表現。誠實信用原則乃民法之最高基本規範,學者有謂誠實信用原則 (Tren und Glauben) 為法律倫理價值的崇高表現,係近代民法,甚至係全部法律領域的最高指導原則,學者常稱之為「帝王條款」;此誠實信用原則是公平正義之象徵,不僅可廣泛適用於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而且對於法律的倫理性與當事人間利益的均衡性,具有促進與調節的作用。誠信原則的適用就是正義觀念的具體化。違反誠信原則時,不發生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之效力。

⒉承前述,被上訴人於新加坡裝船運抵台灣的貨物經我國海關人員及公證人共同在當場開箱驗貨時,發現二十箱貨物中竟有五箱僅搪塞填裝空保麗龍,完全無任何汽車音響零件,而另十五箱係裝揚聲器( speaker)共計三百三十件,此觀諸公證報告甚明,針對此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之交付顯係以交付顯然不符合買賣契約要求之貨物以為履行,此履行義務之行為實有違於誠實信用方法,然而其竟在商業發票、載貨證券、包裝單等押匯據上記載貨物名稱為「汽車音響零件」。再者,該載貨證券及包裝單上所載貨物總毛重為二百公斤,然而該二十箱貨物經公證人檢驗結果發現總毛重竟有四百三十公斤,明顯超出提單上所示總毛重二倍之多,此點亦經公證報告載明,則如此行為顯有偽造押匯單據之嫌。而被上訴人並持該等押匯單據向指定銀行押匯要求付款,企圖魚目混珠,以偽造押匯單據之手段,遂行其詐領信用狀貨款之目的,則係復更以背於誠實信用方法之行使請求付款之權,核其所為顯然惡意詐欺,實有背於誠實及信用方法,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彰彰甚明,不言可喻,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再者,買受人於發現其受被上訴人詐欺之初,即向上訴人撤銷其申請開立信用狀之意思表示,該申請開狀契約於受撤銷後自始無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無效之信用狀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自亦得拒絕。

㈣本件事實經過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將其他毫不相關的買賣交易挪移至本件,純屬移花接木,委無足採。

 ⒈被上訴人稱其原與設址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三號五樓之二之訴外人世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嘉公司」)有業務往來,其間多次交易均係由訴外人廉景公司名義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收到信用狀後,將貨物先運送世嘉公司指定之新加坡公司,該新加坡公司則將符合信用狀要求箱數之貨箱再交予被上訴人運至台灣予廉景公司...云云,並提出被上更㈠證一號及證廿二至證廿五號為憑。惟檢視被上更㈠證一號及證廿二至證廿五號,吾人僅可得知廉景公司曾向上訴人華南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已提示單據押匯而已,完全無從證明其所謂世嘉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往來交易,亦無從證明所謂新加坡公司與該信用狀押匯之關連究竟何在?此外,被上訴人另稱世嘉公司於西元(以下同)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一日發出訂購單,訂購汽車音響七百套,總價新加坡幣四十萬六千元,世嘉公司並於訂單中載明要求將上開貨物送至新加坡廣合電子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合公司」)。世嘉公司人員並口頭告知亦將如往例委由廉景公司名義開立信用狀予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收到廉景公司委託上訴人華南銀行中山分行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所開立之信用狀,被上訴人即依約將世嘉公司所訂貨物送至上開約定地點,並另將廣合公司所交付之二十箱汽車音響配件交給運送人裝船出口...云云。惟查本件買賣契約之訂立及系爭貨物交貨方式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特將本件事實詳述如後:緣被上訴人有意向台灣廠商銷售汽車音響,而提出報價,廉景公司得知消息後遂向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 (Pur-chase Order),表明訂購汽車音響七百套,總價計新加坡幣四十萬六千元,並獲得被上訴人蓋印簽回該訂購單承諾,此有廉景公司訂購單可稽。廉景公司並持此訂購單向上訴人華南銀行中山分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予出賣人遠利公司(即被上訴人Farle Enterprise Pte. Ltd.),載明被上訴人於請求押匯付款時必須提示⑴簽名的商業發票 (signed commercial invoice);⑵清潔載貨證券;及⑶包裝單,貨物為汽車音響零件(Car Stereo Part),交貨條件為 FOBSingapore,且不得分批交貨(partial shipment prohibited)。孰料,系爭貨物運至台灣,經被上訴人所委託安排的船務代理公司通知廉景公司前往提領貨物,並告知運來貨物有二十箱,廉景公司始發覺遭受被上訴人詐騙,因為廉景公司係訂購汽車音響CD唱盤主機等七百套,而被上訴人竟然只運來二十箱,且經海關官員開箱拆封檢查發現其中五箱僅是空保麗龍盒,其他十五箱則為揚聲器( Speaker)亦非汽車音響,則被上訴人惡意利用信用狀交易制度詐領信用狀貨款之意圖,昭然若揭,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確實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言可喻。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廉景公司與遠利公司間,與世嘉公司無涉:被上訴人一再稱係世嘉公司向其發出訂購單,並依世嘉公司訂購單指示,將系爭貨物先運交至廣合公司,再將符合信用狀要求箱數之貨物交予被上訴人所委之貨運公司辦理出口運送至台灣予廉景公司;與被上訴人遠利公司接洽生意者為訴外人康智能,其同時擔任世嘉公司、廉景公司、廣合公司等三家公司之經理,且誆稱世嘉公司、廉景公司、廣合公司形式上為三個公司,實質上為同一機構,並提出被上更證四號、十八號、廿一號、廿六號等為據。惟查,廉景公司與世嘉公司為兩家個別的公司法人,此有該兩家公司之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可稽,且徵諸被上訴人遠利公司所提呈之其押匯時所提示的載貨證券及商業發票(Signed Commercial Invoice)、包裝單(Packing List)其上清楚載明,出賣人為Farle Enterprise Pte. Ltd.即遠利公司,買受人則為 KANG LANSINGELECTRONICPTYLTD.即廉景公司,其地址為「1 FL., NO.96, SEC.3, HANKOWRD., N. DIST.,TAICHUNG CITY, TAIWAN, R.O.C.」, 此廉景公司之英文名稱、地址與廉景公司委託上訴人開立信用狀時出具之訂購單(印有遠利公司戳章及簽名的廉景公司致遠利公司之訂購單)上所記載的完全一致,卻與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一號訂購單之「SEIGA NEW ENTERPRISE CO., LTD.」「5F-2, NO.33,SEC. 1, MINSHENG RD., PAN CHIAO CITY, TAIPEI HSIEN, TAIWAN」完全不符,由此可知系爭買賣關係確係存在於廉景公司與遠利公司之間,與世嘉公司毫不相干,被上訴人屢次辯稱係按世嘉公司之安排而交貨,將無關的世嘉公司捲入系爭買賣關係,企圖混淆視聽,核被上訴人所言純粹指鹿為馬,移花接木之技而已。

㈤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貨物,其以空保麗龍盒冒充汽車音響,企圖以信用狀單據押匯詐領貨款,實有違反誠信原則: ⒈被上訴人一再辯稱係依世嘉公司之要求處理將系爭貨物送至廣合公司,已依約履行交付貨物義務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廉景公司與遠利公司,經上訴人再再陳述且廉景公司從未指示遠利公司將系爭貨物送至廣合公司。再者,系爭貨物之交貨條件為 FOB,意即出口商必須負責將約定買賣標的貨物送至約定港口之指定船舶上,且必須待約定買賣標的貨物越過船舷,其責任始終止。事實上,系爭貨物亦是由被上訴人自己委請之貨運承攬公司至其處所取貨,被上訴人將二十只貨箱交給該貨運承攬公司,而該貨運承攬公司再將系爭貨物送至港口與其他託運人的貨箱併裝成貨櫃裝船出口,此有系爭載貨證券記明「Shipper: Farle Enterprise Pte. Ltd. 」(即託運人遠利公司)可稽,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因未實際收受及處理該等貨物,根本不知廣合公司交予被上訴人所委之貨運公司辦理出口運送至台灣予廉景公司之貨箱內之貨物為何物品,則純屬推拖卸責之詞,實不可採。

 ⒉承上述,既然係被上訴人交付貨物予其所委請之貨運公司裝船出口,而非其所辯稱之交付予廣合公司,未實際收受、處理該等貨物,且其亦自承「實際交運二十箱貨載」,並就本件中信海事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所指之二十箱貨載等真正,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明知該二十只貨箱中有空的保麗龍盒,然其卻以此冒充汽車音響,並在包裝單上記載重量為 200kg,意圖詐領信用狀貨款。系爭貨物送至台灣後,經海關官員親自拆封檢驗赫然發現有五大箱為空的保麗龍盒,其餘十五箱則為與汽車音響截然不同的揚聲器,此有海關官員拆箱驗貨之彩色照片影本可稽。從該拆箱驗貨的彩色照片及中信海事公司之公證報告亦可得知該二十只貨箱中,有十五只之重量為 28kg,另五只重量則為2kg,則該批二十只貨箱之總重量應為430kg,然而被上訴人卻在包裝單上記載200kg,則顯然被上訴人就系爭物之裝運的確記載不實而有偽造單據之嫌。被上訴人並持偽造之信用狀單據押匯請求給付貨款,揆諸被上訴人上揭交付顯與買賣契約不相符合貨物,卻意圖詐領貨款之舉實已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待言。

㈥本件非正常的信用狀付款交易,而係國際貿易中信用狀交易之賣主詐欺案例: ⒈查被上訴人就本件信用狀交易,既根本未裝運廉景公司所訂購之貨物,而以其他空箱或截然不同的物件搪塞交付,此事實已為更審前第二審法院所確認,其詐欺事實之存在,實彰彰明甚。

 ⒉按美國一九四一年處理信用狀交易賣主詐欺之指導性判例Sztejn v. J. HenrySchroder Banking Corp.一案,紐約州最高法院認為「在匯票及單據未提示兌現之前,賣主的詐欺引起開狀銀行之注意時,依據信用狀有關開狀銀行債務之獨立抽象性原則,不應該為了保護無良心的賣主而加以伸展。...在本案,開狀銀行係於受理匯票、兌付之前已收到賣主實際詐欺 (Active Frand) 的通知,因此,開狀銀行並不能強制兌付已有根據並相信其為詐欺性交易之跟單匯票。」職是,開狀銀行於單據提示兌現之前,若已收到買主對賣主詐欺交易所為之通知,自得據以拒絕兌付,除避免該惡意之賣主詐欺得逞外,更係最有效、快速得以保護買主及開狀銀行本身權益之方法。我國學者亦認為開狀銀行於出賣人之請求付款顯屬惡意時(如顯以極不適宜之貨物履行契約時),仍得主張基礎原因關係,以出賣人係以不法之權利行使(權利濫用)為由拒絕其信用狀請求權。

 ⒊查,本件廉景公司向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狀所出具的訂購單,載明汽車音響七百套(包括:品牌 SONY,型號XR-C340+650之主機及自動換片機二百五十套,型號XR-C550+705之主機及自動換片機一百套;品牌PIONEER,型號 KEH-8650+P1220之多次播放式控制卡式收音機及CD鐳射唱盤二百五十套;品牌KENWOOD,型號 KRC-773+KDC-710之主機及自動換片機一百套),總價新加坡幣四十萬六千元,惟被上訴人持以押匯之商業發票僅記載數量一批 ("1 lot"),連最基本之「貨物成交數量」皆以模糊的計量單位「1 LOT」帶過,而未交待確實之貨物買賣數量,且包裝單及載貨證券亦僅記載「20 CTNS」,由於系爭貨物是汽車音響七百套,為何卻只有裝載為二十箱?上訴人於檢視押匯單據時,自然心生疑竇;再者,價值新加坡幣四十萬六千元(合約新台幣七百七十多萬元),卻僅有二十箱貨物,亦令上訴人起疑究竟所運來的貨物是否確係七百套汽車音響?抑或涉及詐欺嫌疑?果真,依中信海事公司之公證報告,被上訴人所交運之物竟然有五大箱為空保麗龍盒,其餘則為與汽車音響截然不同的揚聲器,則被上訴人顯然係以毫不相干之物搪塞充當汽車音響,而意圖詐領信用狀貨款。職是,上訴人為保護本身權益及兼顧開狀申請人廉景公司之利益,依前開實務見解及學者之論,上訴人既然相信前來押匯之賣主即被上訴人確已涉及詐欺,則拒絕給付信用狀款項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㈦上更㈠證三號廉景公司致遠利公司訂購單確係廉景公司向上訴人申請開發系爭信用狀時所提供予上訴人之訂購單,被上訴人遠利公司不得誆稱係上訴人臨訟偽造、變造者。被上訴人遠利公司否認上更㈠證三號即一審被證十一號廉景公司致遠利公司之訂購單及其上之遠利公司戳章,辯稱從未看過此訂購單,且此訂購單上並無記載買賣總價金及訂購單買方代表人之名銜,應係臨訟偽造之不實單據云云。惟此戳章確實為遠利公司之章,且該訂購單係由遠利公司用印後簽回,此有遠利公司在與其他公司之交易中,於押匯時所出具之商業發票所用之戳章相同可證;再者,此訂購單係廉景公司向遠利公司所提出,表示欲購買汽車音響七百套,總價新加坡幣四十萬六千元,並獲得遠利公司承諾,蓋印簽回該訂購單,廉景公司遂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持此訂購單向上訴人華南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予系爭貨物出賣人即被上訴人遠利公司,並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訴人即依此訂購單及廉景公司於前述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所載之條件開出系爭信用狀予被上訴人遠利公司。是以,廉景公司致遠利公司訂購單確實係本件信用狀開狀申請人廉景公司與系爭貨物出賣人遠利公司間之訂購單,被上訴人非但否認其真正,更妄稱此係臨訟偽造之不實單據云云,被上訴人所言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其為求勝訟,而斲傷上訴人之行為,實不可採。

㈧被上訴人早已知道由其交付運送人裝運出口的貨物係汽車音響零件,且數量共計只有二十箱,則被上訴人一再辯稱其根本不知廣合公司交予被上訴人所委之運送公司辦理出口運送至台灣予廉景公司之貨箱內為何物品,並無詐欺行為,亦無背誠信原則之處...云云,並不足採信。

 ⒈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買受人廉景公司與出賣人遠利公司,此有廉景公司向上訴人華南銀行申請開狀時所提出之訂購單以及遠利公司押匯時所提出之經遠利公司簽章之商業發票可稽。因此,被上訴人所稱之世嘉公司並非系爭信用狀之開狀申請人,且於載貨證券、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等押匯單據中亦不見世嘉公司之名稱,則世嘉公司與本件信用狀爭議毫無任何關係,業經上訴人再再陳述。

 ⒉被上訴人一方面執詞其「根本不知廣合公司交予被上訴人所委之運送公司辦理出口運送至台灣予廉景公司之貨物內為何物品,並無詐欺行為...云云」,另一方面卻又稱其完全依照世嘉公司之訂購單指示,將貨物交付至廣合公司,而後由廣合公司將符合系爭信用狀要求之二十箱汽車音響配件直接交給運送人裝船出口。核被上訴人所言顯然前後矛盾,則被上訴人究竟委由運送人交運何種貨物予廉景公司?該貨物是否符合訂購單之要求?既然被上訴人之說詞反覆不定,則其所言之可信度如何實令人質疑。

 ⒊經上訴人檢視被上訴人於押匯所持之單據:載貨證券、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等發現,由被上訴人交付運送人裝運出口送至台灣予廉景公司之貨物係汽車音響零件 (CAR STEREO PARTS),且數量總計只有二十箱(TOTAL: 20 CTNS ONLY),此有經被上訴人遠利公司簽章之裝箱單及被上訴人所委之運送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可證。是以,被上訴人遠利公司既然早已知道其所交運之貨物僅係汽車音響零件,並非汽車音響,且其交運貨物之數量總計確係只有二十箱,則被上訴人一再辯稱其根本不知廣合公司交予運送人出口運送至廉景公司之貨物為何,並無詐欺行為,純屬臨訟狡辯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㈨被上訴人遠利公司係系爭貨物之出賣人亦是本件運送單證即載貨證券之託運人,則被上訴人自應依買賣契約所約訂之買賣條件履行合約,並應依該載貨證券及商業發票上所約定之貨物交付條件:「FOB SINGAPORE」履行交貨義務: ⒈查一審原證四號載貨證券影本及原證八號商業發票影本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所提呈之證物。由此被上訴人遠利公司致廉景公司之商業發票可得知買賣雙方約定之買賣條件為「FOB SINGAPORE」,被上訴人自應依買賣條件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此外,該載貨證券既記載託運人為遠利公司 (Shipper:Farle Enterprise Pte. Ltd.),且被上訴人於一審起訴狀第二頁及本次更一審答辯狀第三頁記載:「原告(被上訴人)並另將廣合公司所交付之二十箱汽車音響配件交給運送人裝運出口...」,被上訴人既自承其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並由其自行將廣合公司交付之貨物交給運送人裝運出口,則被上訴人顯然知悉其交運貨物之內容,實無庸置疑,是以,其自應依該載貨證券上所載之交貨條件:「FOB SINGAPORE」履行交貨義務。

⒉所謂「FOB」 (Free on Board)乃由國際商會制定之國貿條規 (INCOTERM)所定義,依國貿條規 (Incoterm 1990) 規定:「THE BUYER MUST:...B5: Bearallrisks of loss of or damage to the goods from the time they have passed the ship's rail at the named port of shipment....」(中譯:在FOB 條件下之買受人應負擔自裝載港開始之一切貨物損毀、滅失風險),此外,由國際貿易學者張錦源所校訂之國際貿易金融大辭典對 FOB所作之註解:在FOB 條件下,賣方須負擔將貨物運送至裝貨港裝載於指定船舶上之一切風險與費用,而貨物運過船舷欄杆(ship's rail)以後的一切風險以及包括運費的各項費用,則由買方負擔。是以,賣方必須負責檢查其所交付運送人之貨物是否確實符合買賣契約之要求,在其所交運之貨物運過約定之船舶船舷欄杆前之貨物的一切風險,應須由賣方負擔。

⒊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庭訊中,一再陳稱「我們自始不知貨物內容,我們也是向別人買的貨送到包裝公司,亦沒有清點...」,且於同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庭訊中再次表示「貨交出去沒有檢查...」,經 鈞院詢問沒有檢查怎知貨物符合買賣合約,被上訴人始改口辯稱,其知道交給廣合公司的貨的內容...云云,則顯然被上訴人又再一次閃爍其詞反覆不定。再者,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確如其所稱其知道交給廣合公司的貨的內容,但不知廣合公司交什麼東西給廉景公司云云,依前述之 FOB交貨條件,既然被上訴人係系爭貨物之出賣人,並自承貨物係經由其所委之運送公司裝運出口至台灣送予廉景公司,然而其交運之貨物送至台灣後卻發現僅僅是空保麗龍盒,根本不是汽車音響,此有公證報告可稽,被上訴人對公證報告內容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原證八號商業發票及原證四號載貨證券之 FOB交貨條件,自應對其所交運之貨物不符合系爭訂購單要求負責,其卻意圖利用信用狀制度請求開狀銀行付款,被上訴人之行為實已涉及詐欺,依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更審之意旨,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

㈩信用狀是國際貿易付款工具之一,開狀銀行在此種信用狀付款制度中之角色是買受人之信用之提供者,藉由開狀銀行之介入使國際貿易迅速快捷地完成交易及付款。另一方面,開狀銀行的目的更在於維護信用狀制度,對於意圖利用信用狀交易制度之不完美之處惡意詐欺買受人及開狀銀行之賣主,以拒絕兌付,快速有效地保護買受人及開狀銀行之權益,並同時維繫信用狀交易制度,避免信用狀交易制度遭不法之徒破壞,進而維護國際貿易交易秩序,發揮開狀銀行維護大眾交易安全之目的。承前述,系爭貨物係經由被上訴人遠利公司簽發裝箱單 ( PackingList) 載明交運數量僅二十箱,而系爭貨物運到台灣,經公證鑑定結果亦是二十箱無誤,然而其中五大箱卻僅僅是空保麗龍盒,並非汽車音響,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此公證報告之真正,則顯然被上訴人確實明知其交運貨物中確實有五箱僅係空保麗龍盒,絕非如其臨訟狡辯之不知交運貨物。今被上訴人卻執押匯單據前來請求上訴人付款,實有意圖利用信用狀付款制度之設計,惡意詐欺買受人及開狀銀行之嫌,上訴人既已確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涉及國際貿易之賣主詐欺之嫌疑,上訴人即開狀銀行作為國際貿易交易融資機制之重要成員,對於維護國際貿易交易融資之秩序,自然責無旁貸。為避免信用狀交易制度遭不法之徒恣意破壞,以期能發揮開狀銀行維護國際貿易交易秩序之職責與目的,上訴人拒絕給付信用狀款項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國際貿易買賣應依信用狀統一慣例行之,並無民法誠信原則之適用,尤無採用英美法院判決之餘地。按本件國際貿易所涉之信用狀糾紛,應適用一九九三年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信用狀在卷可稽。故有關被上訴人遠利公司以信用狀受益人地位請求開狀銀行即上訴人華南銀行付款所生之糾紛,自應適用一九九三年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並無我國民法規定適用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五六號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確定判決分別釋示:「國際貿易,應按國際慣例行之,與在本國內所為之買賣不同,無適用民法各項規定之可言。」、「本件系爭信用狀交易應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關於開狀銀行(即上訴人)與讓購銀行及補償銀行(即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優先適用統一慣例之規定,而無適用民法之餘地。」甚明。本件上訴人華南銀行一再以本件信用狀交易賣方有詐欺之嫌,違反民法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故開狀之華南銀行可拒絕付款云云,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華南銀行主張其所提出之英、美二國法院判決,曾有如何之見解,足為本件其反對主張之依據云云,亦有誤會。蓋英、美二國法院判決即非本件雙方約定適用之準據法源之一,上訴人華南銀行提出該二國法院判決作為其反對主張之依據,即非適法。況且,英、美二國法院相關判決之原因事實如何?與本件爭點有何關聯?均未見上訴人華南銀行提出全文判決事實說明,依法自不足為審酌之依據。而最高法院不察,亦以上訴人華南銀行提出之誠信原則為據,將本件發回更審,認事用法,殊有未當。

㈡本件依信用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開狀之上訴人華南銀行履行付款義務,上訴人華南銀行不得以買賣雙方之爭執而拒絕依信用狀條款付款。在不可撤銷信用狀下,被上訴人遠利公司對開狀銀行請求履行付款義務之權利乃是絕對性,此項請求權基於信用狀之獨立性及抽象性與進出口商間買賣對價關係,或進口商與開狀銀行間之資金關係完全分離。易言之,開狀銀行不能以進、出口商間之糾紛為理由,拒絕依信用狀條款履行付款義務。縱使進口商有拒受貨品之正當理由,開狀銀行亦不得依進口商之指示片面拒絕付款。此觀一九九三年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三條(a )及第四條之規定甚明。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八號判決亦釋示:「...而信用狀本質上與買賣合約或其他合約為分立之交易所為,信用狀或以該等合約為基礎,但銀行與該等合約無關,亦不受其拘束,...是以受益人於完成信用狀所定之條件後,自得向開狀銀行請求支付該一定之款項,開狀銀行不能以買賣雙方當事人爭執之事由,拒絕依信用狀條款承兌付款,本件所應審究者僅為受益人之上訴人巳否履行信用狀約定之條件,亦即其所提出之單証是否合於約定條件而巳,此與賣方是否違約,無甚關係。原審因賣方違約而認上訴人請求付款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不應准許,自有可議...」甚明。據此,本件開狀銀行即上訴人華南銀行自不得以買賣雙方之爭執而拒絕依信用狀條款付款。

㈢被上訴人遠利公司提示之單據並無瑕疵,上訴人華南銀行不得拒絕付款。查系爭信用狀要求被上訴人遠利公司提示之單據,包括:商業發票、全套清潔海運提單、及裝箱單。雖然被上訴人遠利公司業巳依信用狀之約定提出前揭單據,惟上訴人華南銀行於一九九七年十月二日提出之單據瑕疵拒絕付款之理由為「單據上受益人地址與信用狀記載不符」云云。惟:

⒈一九九三年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規定:「銀行須以相當之注意義務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藉以確定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實務是否相符,所規定之單據表面與信用狀條款之相符性,應由本慣例所反映之國際間標準之銀行實務決定之。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抵觸者,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信用狀未規定之單據,銀行不必審查,倘銀行收到類此單據可將其退回提示人,或在不負任何責任下將其代轉。」據此,開狀銀行僅須就單據表面與信用狀規定條件,及單據間有無互相矛盾審查即可,對於單據之實質內容則不在審查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之號判決亦同有明文。至於審查之原則,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判決釋示:「查關於信用狀單據審查原則所謂嚴格一致原則與實質一致原則在實務上仍無確定之見解。惟各學說(及國際實務)一致之見解,對於信用狀所提示之各種單據審查,不宜一字一標點的尋求不符,單據中含有顯然之疏失應予容許,甚且認為單據與信用狀之不符,並非出於誤寫而就一般常識判斷,認為並無實質之差異時,亦應容許,以免些微用詞遣詞之偏差,而妨礙信用狀業務與正常交易之進行。按嚴格符合原則,固可限制銀行之裁定權,以維繫信用狀制度之安定性,惟國際貿易往來頻繁,讓購銀行需以短暫之時間處理之外貿文件繁多,若謹守嚴格符合原則以審查押匯文件,徒生貿易糾紛,爰認為應就具体個案,酌採實質符合原則為宜。」據此,我國司法實務上就信用狀單據審查原則,顯係採實質符合原則,而非嚴格一致原則,應可確認。

⒉被上訴人遠利公司提出之商業發票及裝貨單上記載之受益人地址,雖然較信用狀記載之受益人地址添加「沿Race Course路邊」 (Along Race Course Road)等文字,但此項添加之文字僅係表明被上訴人遠利公司建物所在位置,係延Race Course 路邊,並不足以影嚮或改變信用狀所載受益人之門牌號碼,且無任何實質上之差異,尤無所謂單據間矛盾或歧異之情形。依實質符合之審查原則,被上訴人遠利公司提出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並無與信用狀條件相歧異,亦不構成單據之瑕疵。至於上訴人華南銀行於拒付通知後,另以「買方為廉景公司」、「遠利公司涉嫌詐欺」、「遠利公司履行債務違反誠信原則」等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基於信用狀之獨立性與抽象性,及拒付通知須一次涵蓋一切瑕疵之規定,上訴人華南銀行上述拒絕付款之理由,自非可採。據上所述,被上訴人遠利公司既已依信用狀所載條款要求出具商業發票、裝箱單及提單等跟單文件,而所提出之單據文件既無瑕疵,上訴人華南銀行自不得拒絕付款。

㈣上訴人華南銀行於拒絕付款後,復以被上訴人遠利公司偽造單証為由拒絕付款,亦無理由。查上訴人華南銀行另以被上訴人遠利公司偽造單証為由拒絕付款,經查:系爭信用狀就貨物之記載,僅為「汽車音響零件」而不及於品牌、規格、數量,此觀系爭信用狀對貨載之描述為:「汽車音響零件、F.O.B.新加坡、自新加坡到台灣港口、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七日前裝運,有效期限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七日」 ( CAR STEREO PARTS FOB SINGAPORE FROM SINGAPORE TO TAIWANESE PORTSHIPMENT ON OR BEFORE NOV. 07, 1997 VALIDITY NOV. 07, 1997 ),而被上訴人遠利公司提出之押匯跟單文件,其中編號 NO. 1754 之商業發票 ( SIGNED COMMERCIAL INVOICE) 記載為:「數量:一組、名稱:汽車音響零件、F.O.B.新加坡、總價:S$406,000.00、依 NO.7PS0-00000-000號信用狀簽發、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華南商業銀行」 ( 1 LOT、 CAR STEREO PARTS FOB SINGAPORE、S$406,000.00 、 DRAWN UNDER LETTER OF CREDIT NO. NO. 7PS0-00000-000 、DATED 8/9/97、HUA NAN COMM'L BANK LTD.),提單 (OCEAN BILL OF LADING)之記載為:「託運人:遠利公司、受貨人:由華南商業銀行指定、受通知人:廉景公司、包裝:二十箱、貨物名稱:汽車音響零件、重量: 200公斤、信用狀種類編號:不可撤銷信用狀第 NO.7PS0-00000-000號、日期: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FARLE ENTERPRISE PTE. LTD.、TO THE ORDER OF HUA NAN COMM'L BANK LTD.、KANG LANSING ELECTRONIC PTE. LTD.、20 CARTONS、CAR STEREO PARTS FOBSINGAPORE、200KG、IRREVOCABLE L/C NO. 7PS0-00000-000、DATED:SEP 08,1997),裝箱單 (PACKING LIST)記載為:「名稱:汽車音響零件、數量:二十箱、重量:200公斤」 ( CAR STEREO PARTS、20CTNS ONLY、200KGS)。由上可知,被上訴人遠利公司係依照信用狀約定提出全套之跟單文件,而所提出之商業發票、提單、裝箱單記載非僅與信用狀之要求相符,抑且與實際裝運之二十箱貨載內容一致,依法並無偽造單証之可言。至於交運二十箱之實際標的物與買賣約定之標的物不符,乃係買方世嘉公司為節稅之目的指示其履行輔助人廣合公司另行分裝之結果,此一分裝之包裝內容,既然未與信用狀描述之「汽車音響零件」貨物相抵觸,自可認為早在買方世嘉公司之安排計劃中,故其由廉景公司申請信用狀時,故意就所購買之汽車音響零件品牌、規格、數量省略。上訴人華南銀行既非第一次承辦被上訴人遠利公司與世嘉、廉景公司間之信用狀付款事件,對上述交易之貨載描述,自非毫不知情。本件僅因申請開狀之廉景公司支付能力發生問題,即藉端主張偽造單據云云,自非可採。

㈤上訴人華南銀行主張被上訴人遠利公司以偽造單據進行詐欺,開狀銀行得拒絕付款,有爭執。爭執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責任。」第查:被上訴人遠利公司一再堅決否認偽造單據進行詐欺,而卷附之商業發票、提單、裝箱單等跟單文件,亦與信用狀描述之貨物相同,且與實際交運之二十箱貨載內容一致。倘上訴人華南銀行一再以此爭辯,自應依法就此項偽造單據進行詐欺之事實負立証之責,始為適法。苟審理事實之法院依其提出之証據經由經驗法則以自由心証認定其証據之憑信力時,始得作為其主張事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華南銀行雖提出中信海事公証公司之公証報告及廉景公司向新加坡警局提出之報案証明,主張被上訴人遠利公司「偽造單據」進行詐欺,惟:

⒈被上訴人遠利公司就系爭中信公司公証報告之真正,雖不爭執,但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上之證據力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遠利公司偽造單據進行詐欺之待證事實,仍有爭執。蓋被上訴人遠利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買方世嘉公司指定之履行輔助人廣合公司點收,有廣合公司簽收之送貨單在卷可稽。而廣合公司於確認點收之汽車音響零件與買賣約定之廠牌、品質、數量相符後,再另行分批裝運送往在台之世嘉公司。此一交易模式,雙方行之有年,而世嘉公司及廣合公司就被上訴人遠利公司所為之上開交付,迄今亦未有所爭執,足証被上訴人遠利公司已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據此,中信公司公証報告所指之之二十箱貨載,其中內裝之揚聲器等汽車音響零件為世嘉公司履行輔助人廣合公司所裝載運送,與系爭買賣標的物並無任何關聯,縱使與雙方買賣契約約定之標的物有所出入,亦不足以証明被上訴人遠利公司有偽造單據進行詐欺之應證事實。

⒉上訴人華南銀行提出訴外人廉景公司向新加坡警局提出被上訴人遠利公司涉嫌詐欺之函件,用以作為被上訴人遠利公司涉嫌詐欺之証據方法,惟查該詐欺案件之相關函件資料,乃係廉景公司向新加坡警局之報案記錄及新加坡檢察機關之回覆函件,縱使該函件形式上屬於真正,究諸實際,其告訴內容亦僅為廉景公司之片面指訴,不具任何之實質証據力。尤有進者,倘被上訴人遠利公司果有詐欺情事,何以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報案迄今巳二年餘,被上訴人遠利公司並未遭新加坡有關當局之追訴處罰,反而一再出具公函証明調查之結果,根據新加坡警方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出具之函件,明白指述並未發現被上訴人遠利公司有詐欺之事實 ( The police have reviewed the case thoroughlyand are satisfied that our investigation did not disclose anyoffence on the part of Farle Enterprise Pte. Ltd.),是上訴人華南銀行提出之廉景公司告訴函件,自不得作為其主張被上訴人遠利公司涉嫌詐欺之依據。

⒊據上所述,苟上訴人華南銀行除前揭之中信公司公証報告及廉景公司報案証明外,別無其他証據証明被上訴人遠利公司利用信用狀以遂行詐欺之犯罪事實,則自不得認上訴人華南銀行主張被上訴人遠利公司偽造單據進行詐欺乙節屬實,其主張開狀銀行得拒絕付款云云,自非可採。

㈥上訴人華南銀行主張系爭汽車音響零件買賣之買方為廉景公司而非世嘉公司,有爭執。爭執理由:

⒈被上訴人遠利公司否認上訴人華南銀行提出之廉景公司訂購單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上訴人華南銀行提出之廉景公司訂購單,應係臨訟偽造之不實單據。經查:系爭廉景公司訂購單與世嘉公司向被上訴人遠利公司訂購汽車音響零件之訂購單,二紙訂購單記載之購買音響品牌、數量、單價完全相同,但是,上訴人華南銀行提出之廉景公司訂購單,其四周外延有顯著經折疊後影印之痕跡,甚且該訂購單上,並無買賣總價金及訂購單買方代表人之名銜記載,究諸實際,應係在套印訂購單上方廉景公司信頭時,因必須將原有之世嘉公司信頭折疊而不得不將同在右側之買賣總價金欄一併折疊。而在套印下方遠利公司圓形戳記時,又不得不將指定之履行輔助人廣合公司及買方代表人之名銜折疊,此一粗糙之偽造手法,一經比對二紙訂購單,即可顯而易見。況且,上訴人華南銀行迄今亦無法提出廉景公司訂購單之原本以圓其說。雖然,被上訴人遠利公司亦無法提出世嘉公司訂購單原本以供審酌,但:國際貿易契約之訂定與履行多以買賣雙方當事人之信用為基礎,然後進行貨物之買賣及履行契約之義務。在國際貿易契約之訂定與履行期間,除雙方以電話或直接面對面以口頭方式商談外,也常使用書信傳真及電報之交換,以傳真或電報完成契約者,亦屢見不鮮。故司法實務上,對國際貿易存在之事實,雖當事人不能提出契約之原本,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亦足以認定其契約關係存在時,自不容他方當事人無端否認。反之,上訴人華南銀行在接受廉景公司開狀之申請時,係屬雙方面對面之審核,縱使未保留訂購單之原本,亦必當面審核訂購單原本無訛後影印留存,以上訴人華南銀行豐富之外匯業務經驗,豈會將訂購單原本有關買賣總價金及訂購單買方代表人之名銜漏未影印?從而,上訴人華南銀行主張系爭汽車音響零件買賣之買方為廉景公司而非世嘉公司,並以系爭殘缺不全之廉景公司訂購單影本為據,自非可採。

⒉世嘉公司、廉景公司、廣合公司形式上為三個公司,但實質上為同一機構,上訴人華南銀行就信用狀所生之兌付義務,並不生影響。本件汽車音響零件買賣之買方應為世嘉公司,有被上訴人遠利公司提出之世嘉公司訂購單可稽,廉景公司及廣合公司無非為世嘉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其中,廉景公司負責申請開發信用狀,廣合公司則負責在新加坡負責點收貨物,並予以分裝運送在台之世嘉公司或世嘉公司另行指定之履行輔助人。有關世嘉公司、廉景公司、廣合公司形式上雖為三個公司,但實質上為同一機構,亦有下列事証足以証明:

⑴歷年來,世嘉公司與被上訴人遠利公司接洽生意者為訴外人康智能,而康智能同時擔任世嘉公司、廉景公司、廣合公司之經理。且世嘉公司、廉景公司、廣合公司均係以進口貿易、專業音響設備、通信器材為其營業項目範圍,有康智能之名片在卷可稽。

⑵訴外人康智能於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遠利公司訂購價值新加坡幣290500之汽車音響零件九百組,即係由廉景公司向本件上訴人華南銀行申請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被上訴人遠利公司在接獲上訴人華南銀行開立之信用狀後,應康智能之要求,將商業發票分別以廉景公司、世嘉公司為買受人名義開立,並將買賣標的之汽車音響零件九百組送交設址於新加坡之廣合公司點收,經廣合公司詳細點收無訛後蓋印確認,再由廣合公司另行裝箱安排運送事宜。有關廣合公司確有清點檢查交付貨品之証據,亦有編號第1778交貨單上廣合公司註記之「KHE4450面板故障1PCS」等語,可資証明。

⑶被上訴人遠利公司於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之九百組汽車音響零件交易中,經由廣合公司分裝後運至台灣之貨物則為二十一箱,總重量為九百三十五公斤,倘依九百組汽車音響零件包裝所需之空間及重量言之,絕對無法用二十一包紙箱即可包裝完畢,其重量亦絕對不只九百三十五公斤,而該次信用狀對貨載之描述,亦僅單純記載「汽車音響零件」,而不及於其他。足証廣合公司確為世嘉公司在新加坡之履行輔助人,世嘉公司、廉景公司、廣合公司形式上雖有不同名稱,但實質上為同一機構。

⑷一九九七年九月間世嘉公司之公司住址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三號五樓之二,有原証一之訂購單信頭記載可按,而上訴人華南銀行於第一審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及鈞院前審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提出之上訴理由㈡狀,於聲請傳訊廉景公司法定代理人康木川時,其所陳報之康木川之住址,亦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三號五樓之二,亦有卷附之書狀可稽。廉景公司以世嘉公司之地址為收受法院傳票住址,益可証明二家公司形式上雖有不同名稱,但實質上為同一機構。由上可知,世嘉公司與被上訴人遠利公司間之汽車音響零件買賣,係以廉景公司、廣合公司為其履行輔助人,其中廉景公司負責申請開發信用狀,廣合公司負責在新加坡檢查點收買賣標的物,於確認無誤後,再拆卸買賣標的物另行分裝後運送台灣,以達節稅之目的,此一交易模式雙方行之有年,上訴人華南銀行並巳多次兌付信用狀款項。針對此類型交易模式,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六○號判決曾有釋示:「安利航運公司與安利代理公司形式上雖為二個法人,實質上可能為同一機構,原審僅以傭船契約係由胡琦以安利航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簽名,率認安利代理公司實非傭船契約之行為人,尤嫌速斷。」據此,本件系爭汽車音響零件買賣不論係由世嘉公司或廉景公司出名訂購,對上訴人華南銀行所應負之信用狀兌付責任,實際上不生任何影響。上訴人華南銀行一再以買方為廉景公司而非世嘉公司置辯,自無理由。

㈦上訴人華南銀行主張被上訴人遠利公司交運之二十箱貨載不合於約定之買賣標的物,有爭執。爭執理由:查被上訴人遠利公司交運之系爭二十箱貨載,並非與世嘉公司約定之買賣標的物,故雖然與約定之買賣標的物有間,但並不構成任何違約之事由。蓋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一經買收人或其指定之履行輔助人確認無訛並簽收時,該買賣標的物巳置於買方占有及現實支配力之下時,出賣人之交付標的物義務即巳完成。第查:本件汽車音響零件買賣,世嘉公司即巳指定廣合公司為其履行輔助人負責於新加坡簽收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則被上訴人遠利公司於交付之日起,其交付標的物之義務,即已完成,世嘉公司或廉景公司殊無事後主張廣合公司交運之二十箱貨載不合於約定買賣標的物之餘地。此觀被上訴人遠利公司於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出售給世嘉、廉景公司之九百組汽車音響零件交易中,經由廣合公司分裝後運至台灣之貨物亦僅為二十一箱,總重量九百三十五公斤即明。而有關系爭信用狀上所指示之F.O.B.交貨條件,亦與歷次交易由廣合公司點收後再行改裝之情形相同,此項 F.O.B之約定,無非係要求被上訴人遠利公司就廣合公司分裝交運之貨載,仍須負擔該貨載在指定裝船港越過船舷時之貨物滅失或毀損的一切費用及風險,此為雙方以往交易之慣例模式。據此,被上訴人遠利公司於接獲世嘉公司之訂購單後,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世嘉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廣合公司點收,亦有卷附之廣合公司簽收單可稽。被上訴人遠利公司自已完成依合約約定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至為灼然。而世嘉公司及廣合公司迄未就被上訴人遠利公司所為之交付行為,有所爭執,足証被上訴人遠利公司已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至於世嘉公司另行指示廣合公司分裝交運之二十箱汽車音響零件,即為世嘉公司為節稅目的所另行包裝之貨載,自與原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不同,亦與被上訴人遠利公司無關。

㈧上訴人華南銀行主張系爭信用狀業因被上訴人遠利公司蓄意詐欺而撤銷,有爭執。爭執理由:按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判例釋示:「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于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據此,上訴人華南銀行在未舉証証明:廉景公司確與被上訴人遠利公司合意約定系爭買賣、被上訴人遠利公司蓄意詐欺之事實前,其主張廉景公司巳片面發函解除買賣契約或撤銷信用狀之付款委託,均對被上訴人遠利公司不生效力。況且,本件上訴人華南銀行開出之不可撤銷信用狀,理論及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均認為不可撤銷信用狀之主要目的,在於將資力及信用不明之買方之債務,由信用卓著之銀行承受,從而確保賣方貨款之請求權。從而,開狀銀行不能以買賣雙方間的爭執為理由拒絕依信用狀條件付款,尤不得遵循買方之片面指示而拒絕付款。職是之故,被上訴人遠利公司對上訴人華南銀行既巳依不可撤銷信用狀取得絕對性之權利,則此種請求權乃係獨立且與買賣契約分離之權利,上訴人華南銀行自不得任意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遠利公司蓄意詐欺或信用狀付款委託業經撤銷為由,而拒絕付款。

㈨上訴人華南銀行主張被上訴人遠利公司履行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爭執。爭執理由:被上訴人遠利公司履行系爭基礎買賣契約,業巳依約定交付買賣標的物,廣合公司苟非世嘉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亦無簽收系爭汽車音響零件之必要。被上訴人遠利公司嗣後依約定安排廣合公司另行包裝之汽車音響零件運送台灣,依法並無履行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處。上訴人華南銀行即非買賣合約當事人,竟一再空言依買賣合約主張:被上訴人遠利公司以偽造單據進行詐欺、系爭汽車音響零件買賣之買方為廉景公司而非世嘉公司、被上訴人遠利公司交運之二十箱貨載不合於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系爭信用狀業因被上訴人遠利公司蓄意詐欺而撤銷等抗辯事由,認為被上訴人遠利公司履行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顯然於法無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世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世嘉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汽車音響七百套,總價新加坡幣(下同)四十萬六千元,世嘉公司於訂單中載明要求將上開貨物運送至新加坡廣合電子私人有限公司(Unizeal Trading(s) Pte. Ltd.下簡稱廣合公司),並口頭告知將以訴外人廉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廉景公司)名義開立信用狀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即收到廉景公司委託上訴人中山分行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所開立被上訴人所指定新加坡工商銀行之信用狀,被上訴人依約將世嘉公司所訂貨物送至約定之地點廣合公司,並另將廣合公司所交付之二十箱汽車音響配件交予運送人裝船出口,詎被上訴人取得信用狀相關證明單據至指定銀行辦理押匯手續時,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押匯文件所示地址與信用狀受益人之地址不符而拒絕付款。因本件商業發票之受益人與信用狀記載者相同,金額及貨物之記載或描述,亦與信用狀內容相符,雖被上訴人提出之商業發票及裝貨單上受益人地址有「Along RaceCourse Road」字樣,依信用狀統一慣例採實質審查原則,有關受益人地址無差異,不構成押匯單據與信用狀記載不符之情形,上訴人無由拒絕兌付等情,爰依信用狀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當天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提示之押匯文件上所載受益人地址,為「Tessensohn Road」,而非「Tessensohn Road Along Race Course Road」,信用狀上亦未約定「Tessensohn Road Along Race Course Road」可以代替「Tessensohn Road」,依信用狀採嚴格一致原則,上訴人得拒付信用狀款項。㈡依押匯文件所示,被上訴人交運貨物之記載,或為「1LOT」,或為「20 CTS」, 或為「20 CARTONS」,不足以顯示被上訴人依約交付全部汽車音響七百套,上訴人有權拒絕兌付。㈢被上訴人以空箱或無價值之保麗龍交付,行「假出口、真押匯」之方式詐騙買方,訴外人廉景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行文上訴人撤銷開立信用狀及撥款之委託,基於「詐欺得要求開狀銀行拒付」之衡平法則,上訴人得拒付本件信用狀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為在新加坡設立之公司,當事人一方為外國法人,故屬涉外案件。上訴人為信用狀之開狀銀行,被上訴人為國際貿易之出賣人。按信用狀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信用狀開狀銀行依買受人之請求而開發以出賣人為受益人之信用狀,允諾出賣人於完成一定之條件後,對其所開之匯票將予承兌或付款之關係。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有關信用狀法律關係之爭執,兩造並無合意適用之法律(國際商會一九九三年信用狀統一慣例並非法律);亦非相同國籍,故應適用行為地即開狀銀行所在地之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三、國際商會信用狀統一慣例之性質為何?學說上雖有契約條款說、商事習慣說、習慣說、及法理說之爭,惟其並非制定法,則甚為明確。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誠信原則乃民法之最高指導原則,故學者稱為「帝王條款」,從法律位階上言,國際商會信用狀統一慣例應有誠信原則之適用。且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零四號判決發回意旨認本件有誠信原則之適用,就該法律見解,本院亦受其拘束。從信用狀之運作言,信用狀開狀銀行依買受人之請求而開發以出賣人為受益人之信用狀,其目的在補強遠在異國買受人之信用,該制度存在之前提即出賣人為誠實信用之人,開狀銀行始允諾出賣人依誠信原則完成一定之條件後,對其所開之匯票將予承兌或付款。茍出賣人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明確(例如:國際貿易詐欺行為),縱使係屬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狀銀行亦不負付款義務。誠信原則與信用狀單據之審查原則係屬二事,誠信原則係前提要件,出賣人未違反誠信原則,始進入信用狀單據審查原則之問題。

四、上訴人主張:本件訴外人廉景公司向被上訴人遠利公司訂購汽車音響七百套(包括:品牌SONY,型號XR-C340+650之主機及自動換片機二百五十套,型號XR-C550+705之主機及自動換片機一百套;品牌PIONEER,型號 KEH-8650+P1220之多次播放式控制卡式收音機及CD鐳射唱盤二百五十套;品牌KENWOOD,型號KRC-773+KDC-710之主機及自動換片機一百套),總價新加坡幣四十萬六千元(SGD406,000)。廉景公司並委託上訴人華南銀行中山分行開立金額新加坡幣四十萬六千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指定新加坡工商銀行 (INDUSTRIAL & COMMERCIALBANK LTD.)為通知銀行,受益人 (BENEFICIARY)為被上訴人BLK 683 NO. 01-115TESSENSOHNROAD, SINGAPORE 210683,應交運貨物為「汽車音響零件」(CARSTEREO PARTS),交貨條件為FOB,自新加坡(SINGAPORE)運至台灣,而應提示文件計有:經簽名且載明信用狀號碼之商業發票 (SIGNED COMMERCIAL INVOICEOCTUPLI CATEINDICATING L/C NO.);清潔之載貨證券 (CLEAN ON BOARD OCEANBILLS OF LADING);及包裝單(PACKING LIST)等三項。詎料系爭貨物運抵台灣經海關人員及公證人開箱驗貨後,竟發現被上訴人交運之二十箱貨物,其中十五箱內裝汽車用四聲道揚聲器 (AUTOMOTIVE 4-SPEAKER)共計三百三十件,另五箱僅填裝空保麗龍盒等情,被上訴人除爭執買受人係世嘉公司外,其餘並不爭執,並有中信海事公證股份有限公司狀況報告可稽(請見本審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故被上訴人實際交運之貨物與載貨證券上之記載不符,甚為明確。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遠利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買方世嘉公司指定之履行輔助人廣合公司點收,有廣合公司簽收之送貨單在卷可稽。而廣合公司於確認點收之汽車音響零件與買賣約定之廠牌、品質、數量相符後,再另行分批裝運送往在台之世嘉公司。此一交易模式,雙方行之有年,而世嘉公司及廣合公司就被上訴人遠利公司所為之上開交付,迄今亦未有所爭執,足証被上訴人遠利公司已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據此,中信公司公証報告所指之之二十箱貨載,其中內裝之揚聲器等汽車音響零件為世嘉公司履行輔助人廣合公司所裝載運送,與系爭買賣標的物並無任何關聯,縱使與雙方買賣契約約定之標的物有所出入,亦不足以証明被上訴人遠利公司有偽造單據進行詐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提出之載貨證券之受貨人、商業發票、包裝單 (PACKING LIST )之相對人、信用狀之申請人、均為廉景公司(請見本審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七頁),而非世嘉公司,足見廉景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被上訴人雖另提出抬頭為世嘉企業有限公司之訂購單(請見本審卷第一九三頁)、廣合公司簽收之交貨單、康智能名片等影本為證,惟上訴人否認世嘉公司訂購單之真正及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院雖曾通知證人康木川、康智能到場,惟該二人均未到場,兩造均表示無傳訊該二證人之必要,有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請見本審卷第一三六頁),故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抬頭為世嘉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單之真正;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世嘉公司;世嘉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為廣合公司等情;又被上訴人對於海上貨物運送係以其名義託運,及運送人將載貨證券直接交付被上訴人等情又不爭執(請見本審卷第一三七頁),原則上應認定係被上訴人自行託運,被上訴人應就例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未盡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即不可採,其以不實之物品託運,並持不實之單據向上訴人押匯可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華南銀行提出訴外人廉景公司向新加坡警局提出被上訴人遠利公司涉嫌詐欺之函件,用以作為被上訴人遠利公司涉嫌詐欺之証據方法,惟查該詐欺案件之相關函件資料,乃係廉景公司向新加坡警局之報案紀錄及新加坡檢察機關之回覆函件,縱使該函件形式上屬於真正,究諸實際,其告訴內容亦僅為廉景公司之片面指訴,不具任何之實質証據力。尤有進者,倘被上訴人遠利公司果有詐欺情事,何以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報案迄今巳二年餘,被上訴人遠利公司並未遭新加坡有關當局之追訴處罰,反而一再出具公函証明調查之結果,根據新加坡警方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出具之函件,明白指述並未發現被上訴人遠利公司有詐欺之事實云云。惟按刑事法院之判決不能拘束民事法院事實之認定,新加坡警方之回覆函(請見本審卷第一九二頁),更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不同,被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五、被上訴人以空保麗龍盒及揚聲器搪塞冒充之汽車音響零件,並持商業發票、載貨證券、包裝單之貨物種類欄皆記載「汽車音響零件」 (car stereo parts)等押匯單據向指定銀行辦理押匯取款等手續,則被上訴人顯係蓄意詐欺買受人(即訴外人廉景公司)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使其開立信用狀,買受人既早於發現受被上訴人詐欺之初,即向上訴人撤銷其申請開立信用狀之意思表示,有買受人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寄予上訴人之律師函可證(請見原審卷第九四頁),則申請開狀契約或開發信用狀之行為,於其撤銷後自始無效,上訴人自得拒絕被上訴人依該無效之信用狀行使付款請求權。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華南銀行提出之廉景公司訂購單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並主張上訴人華南銀行提出之廉景公司訂購單,應係臨訟偽造之不實單據云云,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就該部分並無舉證必要,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所提廉景公司訂購單是否真正與本件結論無涉。被上訴人另主張:世嘉公司、廉景公司、廣合公司形式上為三個公司,但實質上為同一機構,上訴人就信用狀所生之兌付義務,並不生影響云云。惟按法人人格個別,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亦個別;且被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該抗辯亦不可採。被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康智能於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價值新加坡幣二十九萬零五百元之汽車音響零件九百組,即係由廉景公司向本件上訴人申請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被上訴人在接獲上訴人華南銀行開立之信用狀後,應康智能之要求,將商業發票分別以廉景公司、世嘉公司為買受人名義開立,並將買賣標的之汽車音響零件九百組送交設址於新加坡之廣合公司點收,經廣合公司詳細點收無訛後蓋印確認,再由廣合公司另行裝箱安排運送事宜。有關廣合公司確有清點檢查交付貨品之証據,亦有編號第一七七八交貨單上廣合公司註記之「KHE4450 面板故障1PCS」等語。惟查不同筆之交易有不同之法律關係,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交付託運之貨物是否與載貨證券之記載相同,其牽涉之關鍵包括:何人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該買賣契約當事人有無委任廣合公司為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是否與載貨證券及契約之約定相符?交付貨物之危險於何時移轉?另筆交易與本件無涉,其縱令屬實,亦無法以另筆交易之買受人為廉景公司、世嘉公司,進而推論本件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為世嘉公司。被上訴人又主張:一九九七年九月間世嘉公司之公司住址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三號五樓之二,有原証一之訂購單信頭記載可按,而上訴人華南銀行於第一審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及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提出之上訴理由㈡狀,於聲請傳訊廉景公司法定代理人康木川時,其所陳報之康木川之住址,亦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三號五樓之二,亦有卷附之書狀可稽。廉景公司以世嘉公司之地址為收受法院傳票住址,益可証明二家公司形式上雖有不同名稱,但實質上為同一機構云云。惟法人人格個別,已如前述,縱令康木川之地址與世嘉公司之營業地址相同,亦無法認為世嘉公司與廉景公司之人格同一,進而推論被上訴人與世嘉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既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不負付款義務,即不生信用狀單據審查原則之問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用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加坡幣四十萬六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翁金針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十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信用狀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